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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1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6)粤09民终1397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12-12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X,男,汉族,
诉讼代理人李创彬,广东泰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康念,广东泰的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1208室。
负责人赵歆,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孙建,该公司员工。
诉讼代理人袁知伟,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李XX因与被上诉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信宜市人民法院(2016)粤0983民初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李XX与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2015年7月23日对粤B*UV车辆签订商业保险合同,在合同中约定,粤B*UV车辆损失赔偿限额为88020元(无绝对免赔额)。2015年9月30日2时20分,李XX驾驶粤B*UV从镇隆往信宜市区方向行驶,途经镇隆德乔路段,未确保安全,致使车辆撞上公路中间分隔的水泥带,造成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信宜交警认定,李XX负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2015年10月4日委托深圳市中项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肇事车辆粤B*UV的损失进行鉴定,深圳市中项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11日作出《粤B*UV号车损失鉴定公估报告》,肇事车辆的损失核定为37142元。李XX请求的拖车费、停车费700元,有发票证实。
2015年10月16日,茂名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出《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经鉴定,粤B*UV车辆的维修费用超过其重置价格的60%,确定按报废鉴定损失,鉴定损失总价为82342元。但粤B*UV并没有报废,经维修后,李XX于2016年1月6日将粤B*UV转让给李海燕,并经交警检测合格后办理了变更手续,号牌变更为粤K2T*。
李XX起诉后,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2016年1月11日委托深圳市华联合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有限公司对茂名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出〔2015〕8049号《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是否合理进行鉴定。深圳市华联合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15日作出《鉴定报告书》,鉴定意见:茂名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2015〕8049号《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内容不符合规定,鉴定程序不符合规定,鉴定结论不合理。
原审法院认为,李XX与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签订的车辆商业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信宜交警认定李XX负全部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审法院予以采信。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按双方签订的车辆商业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委托深圳市中项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肇事车辆粤B*UV的损失进行鉴定,深圳市中项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粤B*UV号车损失鉴定公估报告》,肇事车辆的损失核定为37142元。在庭审时,李XX提出异议,并口头申请重新鉴定,但李XX没有在自己确定的期限(3天)内提出书面申请,视为李XX放弃重新鉴定的请求,故对深圳市中项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肇事车辆的损失核定为37142元,应予认定。李XX请求的拖车费、停车费700元,有发票证实,应予认定。因此,肇事车辆的损失共为37842元。
茂名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认为粤B*UV车辆的维修费用超过其重置价格的60%,确定按报废鉴定损失,但粤B*UV没有报废,经维修后已转让给李海燕,并经交警检测合格办理了变更手续,因此,对茂名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原审法院不予认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付37842元给李XX。二、驳回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8元,由李XX负担565元,由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373元。
上诉人李XX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以上诉人没有申请重新鉴定就作出不利于上诉人的判决,属认定事实严重错误。被上诉人自行评估结论在前,正是由于上诉人对该评估结论不服,才依法提出由茂名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进行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的,上诉人的举证责任已经完成。如果被上诉人对此结果不服,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申请重新鉴定的法定义务。原审判决随意将举证责任强加给上诉人,属认定事实错误。二、原审判决根据错误、不合法的证据材料对本案进行裁决错误。深圳市华联合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有限公司不具备对茂名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是否合理进行鉴定的资质,因此其作出的鉴定结论是不合法的。原审判决却采信该鉴定结论,明显是不正确的。三、本案的车物损失一共有两个标准,并且相差数额较大。根据被上诉人要求深圳市中项保险公估公司此前作出的数值不足以弥补上诉人的实际损失,并且该深圳市中项保险公估公司根本就没有来过现场,不知道该公司是如何判定作出该车辆损失数值的。上诉人在对该损失数值提出异议后,已经依法委托茂名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进行重新鉴定评估,已有充分证据推翻深圳市中项保险公估公司此前作出的鉴定数值。如果被上诉人对此不认可,应当是其申请重新鉴定,而不是由上诉人来申请重新鉴定,原审法院对此明显错误。四、上诉人将车辆维修好后转让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也不导致茂名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错误。五、本案属于诉讼主体不明,法院应当发回重审。综上所述,请求:一、撤销信宜市人民法院(2016)粤0983民初6号民事判决,并依法判决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保险理赔款项83042元。二、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甲保险公司答辩称:一、被上诉人原名”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已于2016年2月份变更为“甲保险公司”,变更前隶属“民安财产有限公司”,变更后隶属“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已经向二审法院提交新的营业执照和变更声明。被上诉人的名称仅仅是商号的变更,并不涉及分立或者合并等,并且在工商局的官网上向社会公示,因此上诉人声称被上诉人主体资格不明,没有依据,也不构成发回重审的法定条件。二、被上诉人在一审时已对上诉人的身份提出异议,被上诉人的员工在回访上诉人的时候,上诉人在电话中称:涉案车辆已经卖给修理厂,他不再理会这件事,要求被上诉人不要再打电话烦他。因此在一审诉讼时,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到庭陈述其诉讼请求,但未有得到回应。三、上诉人在一审中称涉案车辆已经报废,并提交茂名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报告作为佐证,而被上诉人向法院提交了深圳市车管所关于涉案车辆已经转让的信息,并申请一审法院在茂名市车管所调取了关于该车辆已经转让给案外人李海燕的事实,由此可见,该车辆已经修好且通过了交警的验车。因此,上诉人主张茂名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报告有效,缺乏事实依据。上诉人在二审阶段又改口称,将车辆修好并转让不违反法律规定,但上诉人又忘记了一个经济上的事实,如果该车辆符合报废的条件却又进行维修,因整车零件比较高的原因,维修价格将比新车辆还要贵,而修好的车辆再转卖,终究会因为事故车辆大大贬值。因此,在实际中是不可能这样操作的。四、退一万步而言,就算车辆报废,上诉人也应当将车辆交给保险人,由保险人推定全损并赔偿,而不是由上诉人自行处理。况且深圳地区的车牌限购后,其价值是较高的。五、由于上诉人的转让行为否定了其车辆报废的事实,因此上诉人应该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对其陈述,在二审中提交如下证据:
1.《变更(备案)通知书》、《营业执照》复印件各1份;
2.《公司更名声明》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各1份。
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在二审中,李XX承认涉案车辆经维修后已以31000元的价格转让给他人。
又查明: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已于2016年2月份变更为“甲保险公司”。
本院认为,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已于2016年2月份变更为“甲保险公司”,因此,本案被告即被上诉人“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的名称相应变更为“甲保险公司”,本案财产保险合同中的权利义务依法由“甲保险公司”继受。由于“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只是名称的变更,对本案的权利义务的继受并不发生影响,故李XX主张本案诉讼主体不明,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涉案车辆的损失应如何认定。李XX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深圳市中项保险公估公司对涉案车辆作出的鉴定损失为37142元不当,不足以弥补车辆的实际损失,其委托茂名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对涉案车辆作出的鉴定损失82342元的结论合法,应予以认定。经查,李XX在二审中承认涉案车辆经维修后已以31000元的价格转让给他人。本院认为,李XX请求甲保险公司赔偿涉案车辆因事故造成的损失83042元,虽然提供有茂名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对涉案车辆损失作出的鉴定结论以及拖车费、停车费发票等证据,但从李XX承认涉案车辆经维修后已以31000元的价格转让给他人的情况来看,涉案车辆并未实际报废,亦未按报废的方式进行处理,因此,李XX主张涉案车辆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为82342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甲保险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因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为37142元,提供有深圳市中项保险公估公司对涉案车辆作出的鉴定公估报告。本院认为,甲保险公司提供的上述鉴定公估报告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因此,原审判决核定涉案车辆的实际损失包括拖车费、停车费700元,共37842元,理据充足,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李XX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30元(上诉人李XX已预交),由上诉人李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春何
代理审判员  赖慧嫦
代理审判员  巫 钊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梁 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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