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X甲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5)湛开法民二初字第93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2015-06-09
原告:陈X甲,男,汉族,住湛江市麻章区。
委托代理人:吴XX,广东誉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湛江市。
负责人:冯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X乙,广东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X甲诉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晓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书记员周蔓婷担任本案的记录,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甲的委托代理人吴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X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甲诉称:原告于2014年2月7日在被告处为原告所有的粤G×××××小轿车购买了机动车损失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等机动车商业保险产品,保险期限自2014年2月9日起至2015年2月8日止,保险单号为:PDXXX01444080000005504。被告为原告核实购买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为134850元,并按该金额收取保费。2014年9月16日,由于台风暴雨,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粤G×××××小轿车在湛江市××镇发生水浸事故,造成全车被水浸泡,事后,原告及时通知并积极协助被告进行现场查勘。2014年10月20日,被告经现场调查、勘验后,就此次水浸事故出具了《粤G×××××号车定损告知函》,认定保险车辆修复价格已高于车身现时价值,故无修复价值,按全部损失推定处理。另又认定保险车辆出险时的实际价值为31285.2元。原告不同意该认定,双方就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的认定发生纠纷,至日前原告得不到应有的赔偿。据以上事实,原告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且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双方合同约定该车辆的投保金额为134850元,被告应按该金额赔偿给原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汽车损失保险理赔款134850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身份证、机动车保险单、粤G×××××号车定损告知函、行驶证、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等证据。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一、被告与原告仅就粤G×××××号车的保险金额作了约定,没有约定粤G×××××号车的保险价值,双方签订的《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合同》是不定值保险合同。粤G×××××号车投保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时,被告与原告仅就粤G×××××号车的保险金额作了约定,并没有对粤G×××××号车的保险价值作出约定,根据《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合同》中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三十七条“不定值保险合同:指双方当事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不预先确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而是按照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确定保险价值的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与原告签订的粤G×××××号车《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合同》是不定值保险合同。二、根据法院规定和合同约定,被告依法应按粤G×××××号车的实际价值为标准计算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以及根据《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合同》中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保险人按以下方式赔偿:(一)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格确定保险金额的:1、发生全部损失时,在保险金额内计算赔偿,保险金额高于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实际价值的,按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的约定,被告依法应按粤G×××××号车的实际价值为标准计算赔偿。三、粤G×××××号车的实际价值为47460元。粤G×××××号车的新车购置价为210000元,初次登记日期为2004年1月1日,到2014年9月16日发生水浸事故时已使用129个月,根据《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合同》中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十条“被保险机动车的折旧按月计算,不足一个月的部分,不计折旧。9座以下客车月折旧率为0.6%”、第二十七条“折旧金额=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被保险机动车已使用月数×月折旧率”的约定,粤G×××××号车的折旧金额为162540元(210000元×129个月×0.6%)。根据《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合同》中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根据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确定”的约定,粤G×××××号车的实际价值为47460元(210000元-162540元)。综上所述,粤G×××××号车投保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时,被告与原告仅就保险金额作了约定,并没有对粤G×××××号车的保险价值作出约定,无论是法律规定还是合同约定,被告依法应按粤G×××××号车的实际价值为标准赔偿原告47460元,原告主张被告赔偿134850元显然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法院查清事实,依法判处。
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民事判决书》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7日,原告陈X甲为其所有的粤G×××××号帕萨特小轿车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号为PDXXX01444080000005504。机动车商业保险载明: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13485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D11)保险金额为10000元/座*1座、盗抢险36948元、车上人员责任险(D12)保险金额为10000元/座*4座、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玻璃单独破碎险、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签发的保单载明:保险期限自2014年2月9日零时起至2015年2月8日24时止;新车购置价为134850元;初次登记日期为2004年1月1日。2014年9月16日,原告所有的粤G×××××号牌小轿车在湛江市××镇发生水浸事故,造成全车被水浸泡,原告有通知被告进行现场查勘。2014年10月20日,被告某保险公司出具了《粤G×××××号车定损告知函》:后经定损估价,车辆修复价格已高于车身现时价值,故无修复价值,按全部损失推定处理,残值在赔款中扣除。该车出险时实际价值=新车购置价-折旧价=新车购置价×(1-已使用月数×折旧率)=134850×(1-128×0.6%)=31285.2元,折旧价=已使用月数×折旧率,折旧率为0.6%,已使用月数中不足一个月的不作计算。
另查明:根据原告提交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及可知,原告所有的粤G×××××号小轿车新车购置价为210000元。
以上事实,有身份证、机动车保险单、粤G×××××号车定损告知函、行驶证、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是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原告陈X甲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被告某保险公司签发保单予以承保,双方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生效,保险人某保险公司应按照约定的时间承担保险责任。
根据某保险公司于2014年2月7日出具的保单,原告所有的粤G×××××号小轿车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134850元,被告以此责任限额收取了保费,本案保险车辆在投保时,仅就保险金额作了约定,没有对保险价值作出约定,属于不定值保险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已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由于本案没有约定保险价值,因此,只能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标准计算赔偿。对于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的认定,根据双方签订保险合同时所采用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十条规定,本保险合同中的实际价值是指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扣金额后的价格。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根据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确定。被保险机动车的折旧按月计算,不足一个月的部分,不计折旧。9座以下客车月折旧率为0.6%,10座以上客车月折旧率为0.9%,最高折旧金额不超过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新车购置价的80%。折旧金额=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被保险机动车已使用月数×月折旧率。本案中,粤G×××××号小轿车初次登记时间是2004年1月1日,原告主张粤G×××××号小轿车完税的新车购置价是230000元,但没有提交相关方面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本院依法认定粤G×××××号小轿车新车购置价为210000元。按照上述规定计算,该车折旧金额为161280元(210000元×128个月×0.6%),没有超过新车购置价的80%,因此粤G×××××号小轿车的实际价值为48720元(210000元-16128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三款规定:“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故原告主张被告应按保险金额134850元赔偿车辆损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某保险公司应赔偿事故车辆保险价值48720元给原告陈X甲。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汽车损失保险理赔款48720元给原告陈X甲。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997元,减半收取即1499元,由原告陈X甲负担80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69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一式四份,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黄晓君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周蔓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