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XX与某保险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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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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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英法西民初字第49号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英德市人民法院 2015-07-10
原告陈XX,男,汉族,英德市人,住英德市。
被告某保险公司,地址:清远市。
法定代表人许洪兵,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经纬,男,汉族,住清远市清新县。
原告陈XX诉被告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越适用简易程序于5月27日、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X起诉称,2014年6月6日,张昌带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搭乘刘木娣从西联小学路口驶入S348线西牛西联小学路段时,与从西牛往浛洸方向行驶的由陈XX驾驶的粤R×××××号牌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张昌带和刘木娣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英德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第2014B00516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张昌带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前粤R×××××号车已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依法由被告太平洋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医疗费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以救治伤者为重,积极主动垫付张昌带、刘木娣的医疗费用,共垫付了16175.4元。被告张昌带、刘木娣于2015年1月出院后,原告多次与张昌带、刘木娣协商调解,但其拒绝调解,造成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用索偿不能。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医药费用16175.4元,由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先予支付;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保险公司答辩称,本次事故请法院核实医疗费与伤者受伤伤情的合理合法性,我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超出一万元部分我司按照责任比例承担30%,请法院依法判决。根据交强险条款以及商业险约定,保险公司作为第三人并不是侵权方,我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而且根据原告证据也不能确认属于保险责任。
经审理查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英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交通事故当事人责任认定情况与原告所述一致,张昌带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陈XX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昌带对交通事故认定不服,向清远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申请复核,经审查,清远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维持英德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事故发生后,张昌带、刘木娣被送往英德市西牛卫生院治疗后转往英德市浛洸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张昌带在西牛卫生院的医疗费用为409.20元;在浛洸卫生院住院27天,花去医疗费13936.6元。刘木娣在西牛卫生院的医疗费用为295.4元,在浛洸卫生院住院29天,花去医疗费17987.1元。陈XX支付张昌带、刘木娣医疗费16175.4元。粤R×××××号车车辆所有人是陈XX,在某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以上事实,原告提供有原告身份证、三张医疗费收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张昌带、刘木娣的疾病诊断证明书、张昌带的住院病历、出院小结、出院证明书、刘木娣的出院证明、出院小结、出院证明书、刘木娣和张昌带的医药费用明细清单、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被告的医疗费发票及复印件、驾驶证、行驶证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应为责任保险合同纠纷。原告作为被保险人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并交纳了保险费用,双方形成保险合同关系。原告陈XX与张昌带、刘木娣发生交通事故,陈XX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其向张昌带、刘木娣赔偿后,有权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要求某保险公司承担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赔付责任。张昌带的医疗费用为14345.8元,刘木娣的医疗费用为18282.5元,应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超出部分的22628.3元应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限额内按照被告陈XX承担的事故责任赔偿30%即6788.49元。本案中,陈XX已赔偿张昌带、刘木娣共16175.4元,没有超出某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赔付数额,故原告陈XX要求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16175.4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10000元给原告陈XX;
二、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付6175.4元给原告陈XX。
本案受理费102.19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刘越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刘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