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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1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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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607民初676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法院 2016-06-28

原告吕XX,男,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县。
委托代理人甘平,保定市北市区。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址:满城县环城东路西侧(宏昌大街)。
负责人陈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孟彬,该公司职工。
原告吕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兰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甘平,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XX诉称,2015年9月5日13时40分许,原告驾驶冀F×××××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京昆高速北京方向150KM+600M处时,与张清蓉驾驶的京G×××××奥迪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京G×××××与右侧水泥护栏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部分路产损失,京G×××××乘车人吴维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河北省高速交警总队保定徐水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清蓉、吴维顺无责任。原告车辆冀F×××××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等险种,保险期间为2014年12月29日零时至2015年12月28日,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某保险公司应予赔偿。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赔偿金49484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认可保险事故,对车辆损失、评估费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5日13时40分许,原告驾驶冀F×××××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京昆高速北京方向150KM+600M处时,与张清蓉驾驶的京G×××××奥迪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京G×××××与右侧水泥护栏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部分路产损失,京G×××××乘车人吴维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河北省高速交警总队保定徐水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清蓉、吴维顺无责任。原告车辆冀F×××××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等险种,保险期间为2014年12月29日零时至2015年12月28日,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出示吕XX身份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实原告主体身份,原告提供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商业保险单一份,证实原告在被告处的投保情况,包括车辆损失险、商业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提供河北省损坏公路路产赔偿收据一张,金额640元,提供施救费票据一张,金额2000元,提供拖车费票据一张450元。提供冀F×××××车辆损失评估费发票一张,金额2626元,提供冀F×××××车辆损失鉴定评估报告一份,证实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43768元。上述损失共计49484元。被告某保险公司提出施救费过高,评估费属间接损失不承担,车损评估过高,要求进行重新鉴定,七日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
上述事实,有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费票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驾驶的冀F×××××轿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属于保险事故,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赔偿责任。被告某保险公司庭审时对鉴定评估报告不服,决定在七日内提出书面申请,但在判决宣告前未提出书面申请,视为放弃重新鉴定。原告委托的保定万宇通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具备相应的鉴定资质,鉴定结论具有客观性,对其鉴定结论予以确认。认定冀F×××××轿车损失43768元。评估费26260元、赔偿公路管理部门损坏公路路产640元、施救费2000元,拖车费450元,属于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吕XX49484元,款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9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兰水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 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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