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阜阳市旭丰物流有限公司诉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1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6)皖0104民初5939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2016-12-26

文书内容
民事判决书(表格式)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当事人
原告:阜阳市旭丰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丰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791872XXXX(1-1)。
法定代表人:郭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X,安徽春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政务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559246XXXX(1-1)。
主要负责人:张XX,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X,该支公司员工。
原告诉讼请求
1.被告支付原告保险理赔款39732.5元;
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
1. 事故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
2. 我司投保的车辆在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我方在赔偿标准限额内根据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3. 我司不承担诉讼费,施救费过高请求依法核减。
4. 我司于2016年6月17日支付皖KXXX1挂号车赔偿款9522元,请求法院扣减。
查明事实
2016年3月30日,郑武昌驾驶的旭丰公司名下皖KXXX87号/皖KXXX1挂号车在杭州绕城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路遇因故障抛锚在第二、三车道间的鲁QXXX31号/QVB22挂号车,因避让不及两车发生相撞造成辆车损坏、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认定郑武昌与王浩各负事故同等责任。
经某保险公司定损,该起事故造成KL8587号车损15072.5元,皖KXXX1挂号车车损7000元,皖KXXX1挂号车车上货物损失14160元。旭丰公司支出施救费3500元。
旭丰公司在某保险公司为皖KXXX87号车投保车辆损失险297000元(附加不计免赔),为皖KXXX1挂号车投保车辆损失险81000元(附加不计免赔),投保车上货物损失险50000元。
2016年6月17日,某保险公司支付皖KXXX1挂号车赔偿款9522元。2016年10月27日,某保险公司赔偿皖KXXX87号车赔偿款14915.25元。
本院认为
旭丰公司已在某保险公司为其名下皖KXXX87号/皖KXXX1挂号车投保车辆损失险,为皖KXXX1挂号车投保货物损失险,双方的保险合同关系已经成立生效。事故发生后,某保险公司已经定损,应予以赔付。旭丰公司支出施救费3500元,系为减少损失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且有发票为证,某保险公司认为“过高”,但未举证证明该费用存在不必要、不合理之处,本院对该抗辩不予采纳。某保险公司主张根据责任比例赔付,但未举证,且纵然保险合同中存在该项约定,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无效条款,本院对该抗辩不予采纳。
某保险公司已经支付的赔偿款合计24437.25元,还应支付旭丰公司15295.25元。
判决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阜阳市旭丰物流有限公司15295.25元;
二、驳回原告阜阳市旭丰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93元,减半收取计396.5元,由原告阜阳市旭丰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296.5元。
其他事项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 理 审 判 员 蒋 鸿 铭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 艺
(本判决书正文到此结束)
注1:
本表格式判决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若干意见》《人民法院民事裁判文书制作规范》《民事诉讼文书样式》制作,与非表格式的民事判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注2:囿于财政部门规定,本院不接受当事人自愿履行的款项,当事人之间可自行沟通自愿履行事宜。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九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
(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
(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
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
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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