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黎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1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6)粤0606民初14696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2016-10-10

原告:黎XX。
委托代理人:卢XX,广东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项X,广东聚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麦XX。
委托代理人:刘X,该公司职员。
原告黎XX诉被告某保险公司因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群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卢XX、项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37537元(含维修费35729元,评估费1808元),并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4日,原告与被告订立保险合同,原告作为投保人及被保险人为其所有的粤X×××××车辆向被告投保了商业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保险限额为177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7月5日零时起至2016年7月4日二十四时止,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保险费。2016年6月28日10时10分许,原告驾驶粤X×××××车辆在广州市荔湾区芳村大道南广钢一号门对出路段,因蔡健生驾驶的粤A×××××车辆刹车不及时与原告的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粤X×××××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认定原告无责任。后粤X×××××车辆经物价部门定损确认维修费用为35729元,另原告为本次事故定损支付了评估费1808元,合计总损失37537元。原告依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就损失向被告提交相关的索赔凭证和资料请求被告赔偿,但被告却拒绝赔偿。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庭前提交了书面答辩状,内容如下:一、原告驾驶的粤X×××××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车损险176630元以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5年7月9日至2016年7月8日;二、原告未提供车辆维修费发票及维修厂出具的结算清单,不能证实原告有对该车辆进行了实际维修,或者已将发票原件交由直接侵权人方获得理赔。因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无责,被告未对该车辆的损失进行定损核价,请求法院依法核实原告主张的损失的合理性,并核实原告有无实际从直接侵权人处获得赔偿,或者是否放弃向直接侵权人主张权利,如已经获得赔偿或放弃主张权利,则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三、鉴定费属于原告履行举证义务产生的诉讼费,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不属于保险责任,被告不应当承担该费用的赔偿责任。
原告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如下: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工商信息打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原告的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驾驶人具有合法的驾驶资质,车主为原告。
3.保单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商业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限额为177000元。
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案涉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
5.物价鉴定结论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二张、维修费发票四张,证明案涉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共计35729元、评估费共计1808元。
被告在诉讼中没有提交证据。
案经开庭审理,原告提供的证据1-5,来源合法,能相互印证,且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为放弃质证、辩证的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起诉所述事实予以采信。
另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包括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在内的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7月9日零时起至2016年7月8日二十四时止,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限额为17663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为其所有的粤X×××××车辆小汽车向被告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在内商业险,双方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时,被告应当依约向原告支付相应的保险金。本案中,原告的粤X×××××车辆因案外人蔡健生的责任与蔡建生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导致原告车辆受损,价格鉴定部门对原告车辆鉴定后出具《结论书》,核定原告的车辆损失为35729元,被告认为因原告无责故其未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进行定损,但被告未能提供证据以推翻原告提交的价格鉴定机构出具的《结论书》所确定的修理、更换项目及相应价格,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结论书》予以确认,对《结论书》中所确定的修理、更换项目及相应价格予以采纳。依照原、被告之间保险合同的约定,该车辆损失属于被告保险责任范畴,被告应当向原告进行赔付。
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808元,被告称不属于保险责任,不同意赔偿,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原告所支出的1808元评估费系其为确定本案事故的损失所产生的必要费用,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因被告未及时向原告赔付保险金,原告主张被告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8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其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诉,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黎XX支付保险金共计37537元及利息(以37537元为本金从2016年8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369.21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群斐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曾松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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