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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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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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6民初9329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2016-08-03
原告陈XX。
委托代理人赵彦斌,广东万士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阳,广东万士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麦浩林。
委托代理人张志凯,该公司职员。
原告陈XX诉被告某保险公司因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群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彦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等,保险期限自2015年12月7日至2016年12月6日。2016年4月5日,原告驾驶粤X×××××号小汽车在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号与案外人衡军驾驶的粤X×××××小汽车的车尾相撞,继而粤X×××××小汽车撞向胡宇腾名下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号的房屋,该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的损坏及28号房屋损坏。交警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衡军与胡宇腾无责。事后,评估公司对两车及房屋的损失进行了评估,原告已经先行垫付两车的评估费、维修费、拖车费及房屋的评估费、维修费。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被告应承担上述全部费用,但被告至今只赔付了玻璃维修费,其余费用未付。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粤X×××××汽车的评估费861元、维修费20798元,拖车费290元;2.被告向原告赔付衡军名下粤X粤X×××××小汽车的评估费767元、维修费12625元、拖车费290元;3.被告向原告赔付胡宇腾名下位于均安镇××××号房屋的评估费383元、维修费4664元。上述3项合计40678元,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庭前提交了书面答辩状,内容如下:一、涉案的粤X×××××号小汽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为156230元的商业车辆损失险及保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二、根据鉴定规程的规定,交通事故车辆损失鉴定,应当通知保险公司协同进行,原告与鉴定机构均未履行此通知义务,被告对此违反鉴定规程的鉴定结论不予认可;三、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已经对车辆进行了定损,出现争议后,原告并未与被告进行协商而自行委托鉴定,因此产生的评估费被告不应承担;四、被告并非事故的加害方,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如下: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工商信息打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陈XX的机动车注册登记信息复印件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复印件一份、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复印件一份、保险费用支付发票复印件一份、顺德区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粤X×××××号小汽车登记在原告名下,并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5年12月7日至2016年12月6日。2016年4月5日,原告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标的车辆及衡军的粤X×××××小汽车及胡宇腾房屋受损,交警认定原告负有全责,且事故三方达成调解协议,由原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3.粤X×××××号车辆评估费发票(861元)、维修费发票(21779元)、拖车费发票(290元)各一张、被告作出的机动车保险定损报告一份,证明原告名下车辆受损的情况,被告定损的金额为20798元,与原告定损的金额相差981元,该981元对应的是玻璃损失,虽然原告自行委托第三方评估的损失金额低于被告的定损金额,但是原告车辆的实际维修金额(扣除981元玻璃损失后)与被告的定损金额一致。
4.粤X×××××号车辆评估费发票(767元)二张,维修费发票(12625元)、拖车费发票(290元)各一张,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二份、鉴定结论明细表二份,证明案涉事故造成衡军的粤X×××××号小汽车损失,粤X×××××号小汽车也是在被告处购买的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10月21日至2016年10月20日。
5.房屋评估费发票(383元)、维修费发票(4664元)各一张,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鉴定结论明细表一份,证明案涉事故造成胡宇腾房屋受损。
6.索赔申请书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进行索赔,被告拒绝按照事故的实际损失赔偿,认为其对粤X×××××号小汽车定损的损失为6283元,被告只能按照6283元赔付粤X×××××号的小汽车损失,原告对此不能接受。
被告在诉讼中没有提交证据。
案经开庭审理,原告提供的证据1-6,来源合法,能相互印证,且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为放弃质证、辩证的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起诉所述事实予以采信,至于被告是否应当赔偿原告主张的上述车辆及房屋损失,本院将在下文中予以阐述。
本院认为,原告为其所有的粤X×××××号小汽车向被告投保了包括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在内的商业险,双方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时,被告应当依约向原告支付相应的保险金。本案中,关于原告车辆损失的问题,经被告定损,原告车辆的损失为20798元,原告为此支付了相应的维修费,因此,对原告的车辆维修费用20798元及拖车费290元,被告应在车损险范围内向原告承担相应的保险赔偿责任。至于原告主张的车损鉴定费86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被告已经对原告车辆进行定损,且原告在发现其自行委托的价格鉴定部门鉴定的车辆损失低于被告的定损金额后,最终按照被告定损的项目与金额进行了维修,因此,原告自行委托鉴定机构进行价格定损并非确定损失的必要费用,对该鉴定费用861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粤X×××××号小汽车的车辆损失12625元、评估费767元、拖车费290元,及位于均安镇××××号的房屋损失4664元及评估费383元的请求,因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并不计免赔,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委托物价鉴定机构对粤X×××××号小汽车及房屋的损失进行定损,确定粤X×××××号小汽车的损失为12625元,房屋损失4664元,原告并为此支出评估费767元、383元,产生了损失,基于其与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被告应向原告进行赔付。综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车辆损失费、车辆损失评估费、拖车费、物损评估费、房屋维修费共计39817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综上所诉,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陈XX支付保险金共计39817元;
二、驳回原告陈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408.48元,由原告陈XX负担8.48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400元。
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群斐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 曾松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