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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1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6)粤0606民初12568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2016-10-11

原告:张XX。
委托代理人:徐XX,广东瑶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XX,广东瑶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方X。
委托代理人:黄XX,该公司职员。
原告张XX诉被告某保险公司因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群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XX,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黄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赔偿粤X×××××号车辆的维修费42655元、评估费2119元、拖车费290元,粤Y×××××号车辆的维修费6400元、评估费471元、拖车费290元、吊车费1000元,合计5322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25日1时许,何志强驾驶粤X×××××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顺德区××××号时,由于无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与陈国洪驾驶的粤Y×××××小型轿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两车受损。由于粤X×××××号车辆的所有权人为原告,该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的全保及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对粤X×××××号车辆和粤Y×××××号车辆进行打价定损,由于被告定损的价格低于市场价格,原告部门接受。事后,原告委托相关的物价部门进行打价定损。因被告至今未能向原告赔付上述费用,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对两车的修理费均不予认可,由于是原告单方委托评估,被告不同意支付评估费,拖车费、吊车费需核实后再予以支付。
原告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工商公示信息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没有异议。
2.原告驾驶证、何志强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事故发生时何志强具有合法的驾驶资质。
被告没有异议。
3.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何志强负事故全部责任。
被告没有异议。
4.交强险保险单、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交强险、车损险329850元、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案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被告没有异议。
5.佛山市顺德区陈村镇顺行汽车修理厂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粤X×××××号车辆、粤Y×××××号车辆的修理费均由原告支付,两车修理费合计49055元。
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该证明没有出具人的签字及联系方式,无法确认。
6.粤X×××××号车辆的拖车费发票一张、修复喷漆发票一张、汽车配件发票五张、评估费发票三张、价格鉴定结论书三份、结论明细表三份,证明本次事故造成粤X×××××号车辆损失42655元、评估费2119元、拖车费290元,合计45064元。
被告对拖车费、修复喷漆发票无异议;对汽车配件费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应当提供购件的清单予以佐证其购件为本次事故所需更换的零配件;对评估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由于其为原告单方委托评估,未告知被告,被告对该车辆物价鉴定结论书不予认可,应对原告的车辆损失重新鉴定。
7.粤Y×××××号车辆的拖车费发票一张、吊车费发票一张、修复喷漆发票一张、评估费发票二张、价格鉴定结论书二份、结论明细表二份,证明本次事故造成粤Y×××××号车辆损失6400元、评估费471元、拖车费290元、吊车费1000,合计8161元。
被告对拖车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拖车费发票为国家税务局开具而不是交通拯救队开具的,不能确认是否实际发生;对吊车费不予确认,原告需提供相关的证据佐证案涉事故需要支出吊车费用;对评估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由于其为原告单方委托评估,未告知被告,被告对该车辆2250元的物价鉴定结论书不予认可,从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看出,粤Y×××××号车辆的受损部位为右后侧,但该物价鉴定结论书中所示的修理项目为右前、左前部,故被告认为原告存在放大损失行为。
原告回应,因事故发生导致粤Y×××××号车翻车,需要吊机吊车,所以可能导致车辆左侧受损。
8.保险公司出具的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一份,证明被告定损的价格。
被告没有异议。
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
1.保险条款打印件(加盖被告公章)一份,证明根据条款总则第二十四条及第三则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原告委托鉴定应当通知保险人,但原告单方委托评估,未告知被告。
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原告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案涉车辆损失的原因,是被告在定损前已告知原告修复不会采用汽车的原厂配件进行修复,且被告定损的价格与车辆实际损失的价格相差太大,被告的行为表明其不认可原告的损失,所以原告才去委托其他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评估。
案经开庭审理,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8,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5,用以证明案涉两车的维修费用均由原告向维修机构支付,被告对该证明不予认可,认为没有出具人的签字及联系方式,但原告庭审中陈述,案涉两车于2016年6月已经修复完毕,其于2016年7月初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维修机构支付了两车的维修费用,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对其中的拖车费、修复喷漆费、评估费发票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对其中的汽车配件发票、鉴定结论书不予确认,认为没有购买清单佐证所购配件是否为本次事故所需,鉴定结论书及明细系原告单方委托,但是被告并无证据证实原告的该发票系虚假或伪造,也无证据以推翻鉴定结论书,故本院对该汽车配件发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原告提供的证据7,被告对其中的拖车费、鉴定费、修复喷漆费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对其中的吊车费、鉴定结论书不予确认,认为无法确认是否由吊车行为,且第二份鉴定结论书及明细与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的受损部位不一致,故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但被告并无证据证实被告伪造上述证据,且被告确认第二份鉴定结论中的维修部位系施救时因施救不当所造成,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至于证据7中粤Y×××××号车辆的第二次鉴定结论及相应的鉴定费、维修费用与本案是否存在关联,即被告是否应当赔付,本院将在下文中予以阐述。
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可以作为本案查明事实的依据。
案经审理查明,原告为其所有的粤X×××××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在内的商业险,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为329850元,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12月16日0时起至2016年12月15日23时59分59秒止。
2016年4月25日10时许,何志强驾驶粤X×××××号车辆与陈国洪驾驶的粤Y×××××号车辆在顺德区××××号对开位置发生碰撞,粤X×××××号车辆右前侧与粤Y×××××号车辆右后侧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何志强对该事故负全责,陈国洪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因粤Y×××××号车辆发生侧翻,故使用吊车将其扶正,之后用拖车将受损的两车拖至维修机构进行车辆维修。原告为此支出粤X×××××号车辆的拖车费290元,粤Y×××××号车辆的拖车费290元、吊车费1000元。2016年6月15日,被告对原告的粤X×××××号车辆进行定损并出具《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一份,其中被告确认需更换的零配件中包括发动机罩铰链(右)、前大灯(右)、倒车镜(右)、前轮毂(右)、钢圈,备注中注明对钢圈协商外加工修复。因原告对被告的定损项目及价格有异议,故自行委托佛山市景顺价格鉴证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案涉两车进行损失鉴定。
鉴定机构对原告的粤X×××××号车辆进行了三次的车辆损失鉴定,分别出具三份鉴定结论及明细。其中第一份鉴定结论书显示需更换零配件17项,价格为19781元、修理项目11项,价格为2360元,共计22141元,该次评估费为1196元;第二份鉴定结论书显示需更换项目为18项,价格为15934元,修理项目为5项,价格为730元,共计16664元,该次评估费为750元;第三份鉴定结论书显示需更换项目为2项,价格为3700元,修理项目为1项,价格为150元,共计3850元,该次评估费为173元。车辆损失合计42655元,鉴定费合计2119元。
鉴定机构对粤Y×××××号车辆进行了两次的车辆损失鉴定,分别出具二份鉴定结论及明细。其中第一份鉴定结论书显示需更换零配件7项,价格为2300元、修理项目8项,价格为1850元,共计4150元,该次评估费为358元;第二份鉴定结论书显示需修理项目为6项,价格为2250元,该次评估费为113元。其中第二份鉴定结论书显示的修理项目为前杠喷漆,发动机盖喷漆,左前叶子板喷漆,右前叶子板喷漆,左前门喷漆,左二门喷漆。
庭审中,被告对鉴定结论书中确认的粤X×××××号车辆的损失有异议,本院询问被告具体对结论书中的哪些项目有异议时,被告陈述,对第一份鉴定结论明细表中换件项目第1页的第1、3、4、5、7、8、10、11、13、14、15项及第二页的第1、2项,第二份鉴定结论明细表中换件项目的第9、14项,共计13项有异议,其中第一份鉴定结论明细换件项目第1页中的第7项右前大灯壳、第11项右前倒车镜座、第13项右前盖铰链、第14项左前盖铰链、第2页中的第1项右前合金铃共计5项不需更换仅需维修即可(第2页第1项的右前合金铃被告方已经修复完好并由维修机构进行了安装,原告对此亦予以确认),其余9个项目的价格评估过高。
本院认为,原告为其所有的粤X×××××号小汽车向被告投保了包括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在内的商业险,双方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时,被告应当依约向原告支付相应的保险金。本案中,关于原告车辆损失的问题,经鉴定机构三次鉴定后确认粤X×××××号车辆的损失共计42655元,被告认为对其中三份鉴定结论中的共计13项换件项目有异议,其中有5项属于仅需维修不需更换的情形,且其中的右前金铃修复完毕并已安装,其余9个项目的评估价格过高。但从被告自行制作的《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来看,被告亦确认右前大灯、右前倒车镜、发动机盖右铰链及右轮毂及钢圈是需要更换的,虽然钢圈最终双方协商由外加工修复,并实际修复完毕后已经安装,但被告并无证据证实其已经修复了其他项目而无须更换,故本院对被告认为其余4项无需更换的意见不予采纳;至于被告认为鉴定结论书中9个项目价格过高的问题,因市场价格处于浮动状态,且被告并无证据证实鉴定结论书中价格远远高于市场价格,故对被告认为结论书中9个项目价格过高,请求重新鉴定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此,扣除被告已维修完毕的右前金铃(评估价格为3931元),本院对鉴定结论书中确定的项目及价格予以确认,即原告粤X×××××号车辆的损失为38724元,对该损失,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
至于原告主张的粤X×××××号车辆的评估费2119元、拖车费29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虽然被告对原告的车辆进行定损,但是原告对被告的定损存在争议,且被告义务证据以推翻鉴定机构的出具的结论书,故本院确认原告所支出的2119元评估费系其为确定本案事故的损失所产生的必要费用,该评估费用应由被告承担。拖车费系对粤X×××××号车辆进行施救所产生的必要费用,该费用被告亦应承担。综上,被告应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向原告赔偿保险金共计41133元。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粤Y×××××号车辆的车辆损失6400元、评估费471元、拖车费290元,吊车费1000元,因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并不计免赔,原告在事故发生后,拖车费、吊车费属于对粤Y×××××号车辆采取的必要的施救费用,基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对该施救费用1290元,被告应当承担。关于粤Y×××××号车辆的损失问题,事故发生后鉴定机构对粤Y×××××号车辆的损失进行定损,第一次鉴定结论书确定粤Y×××××号车辆的损失为4150元,原告并为此支出评估费358元,第二次鉴定结论书确认的损失为2250元,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113元。被告认为第二次鉴定的损失系因施救不当造成并非本案交通事故造成,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不同意赔偿,原告在庭审中亦陈述可能系吊车过程中操作不当导致粤Y×××××号车辆左侧受损,即确认第二次鉴定的损失并非本案交通事故所导致的损失,因此,对于被告认为第二次鉴定的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基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被告应向原告赔付粤Y×××××号车辆的维修费4150元、评估费358元、拖车费290元、吊车费1000元,合共5798元。
综上所述,被告应在车辆损失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保险金共计46931元。因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张XX支付保险金共计46931元;
二、驳回原告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65.31元,由原告张XX负担65.31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群斐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  曾松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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