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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1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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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6民初7467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2016-07-13

原告姜XX。
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蓝伟雄。
委托代理人曾健,该公司员工,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
原告姜XX诉被告某保险公司因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群斐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XX,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曾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1月28日11时许,原告姜XX驾驶粤Y×××××号机动车辆行驶至佛山市顺德区陈村镇世创科技路口时,由于无按操作安全驾驶,与梁掌明驾驶的粤A×××××号轻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粤Y×××××号机动车辆左后侧与粤A×××××号轻型厢式货车车头受损,以及路边绿化带受损的交通事故。粤Y×××××号机动车辆的所有人是原告,该车辆在被告处购买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以及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已经对路边的绿化工程款以及粤A×××××号轻型厢式货车的吊车费进行了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车辆打价定损,由于被告的定损价格低于市场价格,且对绿化工程不定损,被告至今没有赔偿原告的上述费用。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粤Y×××××号车辆的损失费11720元,车辆评估费727元,拖车费290元,粤A×××××号车辆的吊车费500元、绿化工程款14850元,物损评估费868元,合共2895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一、原告主张的绿化树木没有经过相关部门确认权属,且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本案的损失是原告自行委托定损,且开具的发票收款方也为个人。二、根据被告的查勘显示,目前树木无损,长势良好,达不到物价部门所需更换程度,损失未实际发生。三、关于标的车辆的损失,原告在发生价格争议时未向被告提出而直接到物价部门鉴定,该鉴定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标的车辆三个后杠电眼(价值450元)属原告加装的配件,不属于车损赔偿范围。
原告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被告工商登记信息打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没有异议。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该交通事故造成了粤Y×××××受损及粤A×××××车辆受损、绿化工程损失,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
被告没有异议,但交警未确认绿化工程的归属。
3.原告的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证明车辆为原告所有,原告具有驾驶资格,其驾驶的车型符合规定,且肇事车辆行驶证在有效期内。
被告没有异议。
4.机动车综合商业险保险单(正本)一份,证明原告驾驶的YUF269轿车在被告处购买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
被告没有异议。
5.《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鉴定结论明细表二份、配件费发票一张、维修费发票一张、评估费发票一张、拖车费发票一张、吊车费发票一张,证明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粤Y×××××车辆损失11720元、拖车费290元、评估费727元,粤A×××××吊车费500元。
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评估费是因原告而产生,被告不承担该评估费。鉴定结论明细表中第7项后杠电眼损失是原告购车后加装的,该损失不属于车损险赔偿范围。
6.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鉴定结论明细表一份、评估费发票一张、绿化工程费发票一张,证明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道路设施损失,其中评估费868元,维修费14850元。
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其他意见与答辩意见第一点、第二点一致。
被告没有证据提交。
案经开庭审理,原告提供的证据1-5,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6,用以证明因交通事故造成绿化工程损失,经物价部门对损失进行鉴定后,其赔付了相关损失,被告认为无法确认绿化工程的权属,且认为绿化树木无需更换,但被告并未能提供反证推翻原告的上述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至于绿化工程损失被告应否赔偿,本院将在下文中予以详细阐述。
案经审理查明,原告为其所有的粤Y×××××号机动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包括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在内的商业险,保险期限自2016年1月28日零时起至2017年1月27日二十四时止,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为54291.4元,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50万元,均不计免赔。
2016年1月28日11时许,原告驾驶粤Y×××××号机动车辆在佛山市顺德区陈村镇世创科技路口与案外人驾驶的粤A×××××号轻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与案外人车辆及路边绿化工程均受损的交通事故。当日,交警部门依法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原告对本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于2016年3月10日对原告车辆进行了定损,原告对被告定损的金额有异议。2016年3月18日,原告委托佛山市景顺价格鉴证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其车辆的损失及物品/设施损失进行评估鉴定,鉴定机构分别出具《结论书》,得出原告的车辆损失为11720元,绿化工程的损失为14850元。为此,原告支付车辆损失评估费727元、物品损失评估费868元,并支付车辆维修、换件费用共计11720元,拖车费290元,向案外人周结玲赔偿绿化工程损失14850元。因交通事故导致案外人驾驶的粤A×××××号轻型厢式货车车辆损失,原告为此支付吊车费500元。
另,根据被告制作的机动车辆保险事故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被告拟更换零配件名称中有后保险杠电眼一个。在法庭询问原告后车杠电眼是否为购车后自行加装时,原告回复:是购车时原装的倒车雷达电眼,并非事后加装。在法庭询问为何绿化工程发票的收款人系周结玲个人时,原告回复:原告在交警队将绿化维修费交给了绿化公司的人员,绿化公司的人员开具了发票给原告,但其当时并没有注意发票的收款人为个人,原告也不清楚绿化公司的名称,原告在交付了绿化工程款后,交警部门才会将原告的车辆放行。
本院认为,原告为其所有的粤Y×××××号机动车辆向被告投保了包括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在内的商业险,双方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时,被告应当依约向原告支付相应的保险金。本案中,关于原告车辆损失的问题,经价格部门的鉴证原告的车辆损失为11720元,被告称该鉴定系在发生争议时原告单方面委托,不应当由被告承担车辆损失评估费727元,且认为《结论书》中存在原告事后加装的不属保险责任的配件,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原告所支出的727元评估费系其为确定本案事故的损失所产生的必要费用,且从被告自行制作的确认书中也可看出后保险杠电眼属于车辆损失范畴,被告并无证据证实《结论书》中的后车杠3个电眼属于原告事后加装的配件,故本院对车辆损失《结论书》所确定的修理、更换项目予以确认,即原告粤Y×××××号机动车辆损失为11720元。因原告已经支付了该维修费用11720元,并支付了评估费727元及拖车费290元,被告应在车损险范围内向原告承担相应的保险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粤A×××××号轻型厢式货车的吊车费500元,及绿化工程损失的评估费868元、绿化工程损失14850元的请求,被告认为绿化树木的权属不明,绿化工程损失鉴定系原告单方自行委托,且根据其事后查勘,绿化树木长势良好无需更换,损失并未实际发生,另绿化工程款的收款人为个人,故不同意赔付评估费及绿化损失。但从本院查明的事实可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并不计免赔,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委托物价鉴定机构对绿化工程的损失进行定损,鉴定机构出具的《结论书》显示,绿化工程因需更换树木、标志杆等损失共计14850元,而原告也实际为此支付了评估费868元、绿化工程款14850元,产生了损失,基于其与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被告应向原告进行赔付。原告为粤A×××××号轻型厢式货车支付的吊车费500元,被告亦应当予以赔偿。
综上所述,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车辆损失费、车辆损失评估费、拖车费、吊车费、绿化工程款、物损评估费共计2895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姜XX支付保险金共计28955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61.94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群斐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  曾松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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