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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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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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7民终2195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11-08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江门市蓬江区。
负责人:郑X。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XX,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XX,男,汉族,住址:广东省茂名市茂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广东森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许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2016)粤0705民初字第17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某保险公司的钟XX、被上诉人许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到庭参加法庭调查,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许XX负担。事实和理由是:一审法院在判决粤JXXXXX车辆维修费时,出现重大失误。本案属商业保险合同纠纷,事故发生时,某保险公司经现场查勘后即对标的车辆受损情况作出合理定损价格为29241元,并告知了许XX,但许XX不同意该司定损价格,并违反了保险合同的相关条款,没有通知保险公司的情况下单方面向新会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委托办理受损标的的鉴定事项,因此,该公司根据省高院关于审理商业保险合同纠纷的指导意见,认为许XX提供的鉴定报告存在异议,并在庭审时向法院提出重评意见,但一审法院却认可该鉴定结论,单方面判决某保险公司承担赔偿不合理的损失。许XX提交的维修费发票及相关的汽车配件发票显示新会区物价局作出的项目与4S店所维修的专修价格一致,但其提供的维修发票却没有到4S店进行维修,而是到一般的维修厂进行维修,二者产生巨大的差异,使许XX获了差额的不当利益。
许XX答辩称:某保险公司认为许XX在没有通知对方的情况下单方鉴定不是事实,根据一审时提交的证据6、7显示,许XX对粤JXXXXX号小车的定损价格29041元提出异议,并要求双方协商,但对方一直没有就定损鉴定价格与许XX进行协商,许XX唯有委托相关的鉴定机构对车损进行价格鉴定,并将相关的鉴定结果通知了对方,因此,一审认定的事实正确;其次,许XX对车辆有实际维修,维修费用与鉴定价格一致,因此,某保险公司应该赔偿车辆维修费用。
许XX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某保险公司支付粤JXXXXX号汽车的损失50046.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粤JXXXXX号汽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许XX。2015年12月5日20时30分,陈健晓驾驶粤JXXXXX号汽车自江门市新会区崖门镇猫山加油站路段时,因措施不当,与护栏发生碰撞,造成谈妙兰(该车乘客)受伤,车辆损坏的事故。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新会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健晓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某保险公司在对粤JXXXXX号汽车的受损情况进行检查,并在超过20天后向许XX发出《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认为该车修理的工料费为29041元。许XX收到该确认书后,以告知函的形式向某保险公司表示异议。之后,因双方无法就车辆的定损金额协商一致,许XX单方委托江门市新会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粤JXXXXX号汽车车损进行评估,该中心于2016年2月26日作出《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明细表》,鉴定该车修理项目价值为4900元,换件项目价值42264元,合计车损47164元;许XX因此支付车损价格鉴定费2000元。2016年2月29日,某保险公司收到许XX有关告知上述鉴定结论书所确定的损失金额47164元的函件;但至本案立案前,某保险公司没有对此表达意见;而诉讼中,某保险公司申请对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
另查明:粤JXXXXX号汽车已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赔偿限额为93925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率特约保险,被保险人为许XX。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至本案诉讼时,许XX已将该车辆修复,为此支付修复费用47164元。另外,许XX还支付拖车费280元、谈妙兰医疗费602.5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新会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作出的陈健晓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的事故责任认定,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主要问题是:一、许XX主张的粤JXXXXX号汽车维修费47164元是否合理;二、许XX主张的鉴定费2000元、拖车费280元是否属于某保险公司赔付的范围;三、许XX主张某保险公司赔付其已支付给谈妙兰的医疗费602.5元是否有理。
一、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
本次事故导致粤JXXXXX号汽车受损,江门市新会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该车损失价格为47164元,其中修理项目价值为4900元,换件项目价值42264元。鉴于该车的损失由具有合法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认定,该机构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方法和步骤、相关技术标准及技术规范作出鉴定结论,故原审法院对江门市新会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予以确认。
对于某保险公司辩称许XX单方委托鉴定,对该鉴定结论不应确认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许XX对某保险公司作出的定损结果提出异议并委托鉴定机构作出鉴定结论后,某保险公司没有在合理期限内提出异议,也没有重新定损或向许XX提供有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修复方案;而且江门市新会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所认定的维修项目,没有相反证据证明与本案无关,所认定的价格也没有明显不当,故原审法院对某保险公司的上述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其关于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
因此,由于许XX为维修粤JXXXXX号汽车所支付的修理费47164元,与江门市新会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确定的车辆损失程度一致,故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许XX主张粤JXXXXX号汽车的维修费47164元有事实和法律根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原审法院认为许XX进行车辆损失鉴定是对本次事故所造成损害结果进行确认的必要举措,故鉴定费为许XX主张自身权利的合理支出。而拖车费同样是本次交通事故的合理支出,与本案具有密切的关联性。因此,原审法院确认鉴定费2000元、拖车费280元属许XX因本次所受损失范围,应由某保险公司予以赔付。
三、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
案中,许XX提供相关医疗费单据证明其已支付给谈妙兰因本事故受伤产生医疗费602.5元。而谈妙兰属于粤JXXXXX号汽车上的乘客,许XX为此支付该费用,属于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赔付的范围。故许XX的上述主张有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本次事故造成许XX如下损失:自由车辆(粤JXXXXX号汽车)损失49444元(维修费47164元+鉴定费2000元+拖车费280元)、支付谈妙兰的医疗费602.5元,合计50046.5元。
鉴于粤JXXXXX号汽车已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险,某保险公司向许XX出具了记载有具体保险内容项目的保险单,许XX向某保险公司支付了相应保险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的规定,许XX、某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成立,其中有效的合同条款受法律保护,在承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造成的损失,某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应依法按合同条款承担保险责任。许XX主张某保险公司赔偿损失50046.5元,没有超出保险限额,符合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某保险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付50046.5元给许XX。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是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围绕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审理,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陈述及本案的相关证据,具体分析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许XX已及时向某保险公司报案,履行了出险通知义务,提出赔偿请求,保险人作出定损后,由于许XX对此有异议,双方在无法协商确定受损车辆的有关修复方案时,为避免车辆损失的进一步扩大,许XX委托具备资质的鉴定机构对受损车辆进行车损价格鉴定,是维护民事权利的必要手段和保险理赔的客观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款“保险活动当事人可以委托保险公估机构等依法设立的独立评估机构或者具有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对保险事故进行评估和鉴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的规定,许请浪可以自行委托鉴定,而新会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是具有资质的法定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具有鉴定资格,其作出的鉴定意见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同时,新会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且经过鉴定作出的车辆损失的鉴定结论明细表详细列出了修理、换件及修复项目,所列项目与事故造成的后果相吻合,本案某保险公司无证据证实许XX提供的有关修配发票并非因案涉保险事故而产生及修理费用存在不合理性,某保险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525.58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健文
审 判 员 黄国坚
代理审判员 苏锦健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林银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