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XX与某保险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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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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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304民初3232号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2016-12-16
原告:杨XX,男,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XX、詹XX,福建普阳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2855347XXXX
负责人:郭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XX、胡XX,福建品义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杨XX与被告因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XX、被告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某保险公司向杨XX赔偿保险车辆损失75490元。事实和理由:2012年,杨XX向某保险公司投保闽BXXXXX小型客车机动车损失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6月28日至2013年6月27日。2013年6月6日22时10分,案外人林金发驾驶上述被投保车辆行至九华山路段发生单方交通事故,致车辆严重损坏。事故发生后案外人林金发当即报案并通知某保险公司,某保险公司当晚派员勘察现场。2013年6月8日,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案外人林金发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某保险公司于2014年7月1日派员到修车场调取车损照片,并承诺定损后立即赔付。2015年5月15日,杨XX找某保险公司理赔时,某保险公司以当时查勘取证的业务员辞职,定损仍未作出且以本案注销为由,表示无法直接赔偿给杨XX,2015年12月16日,杨XX委托福建中信司法鉴定所对上述投保车辆车损鉴定评估,福建中信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评估报告中确定闽BXXXXX车辆损失金额为72490元,加上杨XX支付的车损鉴定费3000元,本起事故损失金额共计72490+3000=75490元。
某保险公司辩称,1.杨XX的车损投保时并未足额投保,车损的赔偿应按比例折算;2.2013年6月6日发生事故至今已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3.某保险公司没有派人查验现场,仅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鉴定书》为依据不客观,杨XX实际发生的维修金额才二、三万元,福建中信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报告与实际维修金额差距过大,应该以修理单位的修理凭证为依据。
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杨XX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身份证》一份,以证明:杨XX诉讼主体适格;
证据二:《机动车车辆保险单(抄件)》一份,以证明:杨XX于2012年6月27日为其所有的号牌为闽BXXXXX轿车向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6月28日零时起至2013年6月27日零时止;
证据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以证明:1.事故发生时,杨XX的行驶证尚在合法有效期间内以及案外人林金发持有效驾驶证;2.2013年6月6日22时10分,案外人林金发驾驶该投保车辆行至九华山路段发生单方交通事故;
证据四:杨XX向法院申请调取《电脑网页截屏(莆田财保公司对闽BXXXXX车辆出险的处理流程)》一份,以证明:1.事发当晚某保险公司接到报案,作出调度并派员查勘,但始终没有作出定损;2.某保险公司于2014年7月1日欲对车辆定损,但没有完成;3.某保险公司分别于2013年6月7日、2015年5月15日对投保车辆进行单证搜集;4.某保险公司于2015年5月15日对保险车辆理算发起车辆理算,但没有完成;
证据五:《福建中信司法鉴定所鉴定评估咨询意见》、《福建增值税普通发票》各一份,以证明:1.福建中信司法鉴定所对保险车辆的本次事故损失评估意见是72490元。2.杨XX已实际支出鉴定费3000元。
某保险公司对杨XX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没有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无法认定,即使证据真实,也可以证明发生事故时没有足额投保;对证据三所提供的《驾驶证》、《行驶证》有异议,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家庭自用汽车不能租赁,杨XX将车辆租赁给案外人林金发,根据合约若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公司对此是免责的,同时要求杨XX提供案外人林金发有效的《驾驶证》及年检记录;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及证明对象有异议,《福建中信司法鉴定所鉴定评估咨询意见》中的第四大点的第二、四小点(咨询标的按现有用途持续使用为假设前提;因委托时间和标的损坏发生时间有一定间距,故受损真实情况和所搜集的咨询资料由委托方及相关部门负责)可以证明鉴定所得出的结论不具有客观性,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涉案投保车辆的事故是发生在2013年6月6日,受理评估是事故发生后二年半才进行的,无法排除二年半时间里是否有其他事故,也无法认定是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故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且该鉴定结论跟本案的交通事故不具有关联性;申请鉴定的鉴定费不在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发票开具的时间是2016年5月12日,鉴定结论出具的时间是2016年1月18日,两者并不吻合,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杨XX提供的证据一、四,因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二系抄件,虽然某保险公司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但因证据二与下述某保险公司提供的《投保单》内容基本一致,故对其真实性与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三有原件核对,证据来源合法,证据显示内容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五虽系杨XX单方委托鉴定出具,但福建中信司法鉴定所作为第三方评估机构,其所持出具的鉴定评估意见具有一定的客观性,且某保险公司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也未在法定期间内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某保险公司为证明其反驳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投保单》一份,以证明:某保险公司在杨XX没有足额投保且按比例承担责任的情况下尽到了明确告知义务的事实;
证据二:《保险条款》一份,以证明:杨XX没有足额投保,应按比例赔偿的事实。
杨XX对某保险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某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没有异议,但是不能证明某保险公司有尽到明确告知的义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国人民财保提供的
证据一、二均有原件核对,证据来源合法,证据显示内容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定本案主要事实如下,杨XX系闽BXXXXX车辆的所有人。2012年6月27日,杨XX向某保险公司投保闽BXXXXX车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6月28日至2013年6月27日,保险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否则造成损失无法确定或扩大的部分,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单涵盖: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玻璃单独破碎险并附不计免赔率覆盖,投保金额共计5123.68元,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为195408元。2013年6月6日22时10分,案外人林金发驾驶上述投保车辆在九华山路段发生单方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经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交警大队作出认定,案外人林金发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杨XX向某保险公司报案,根据某保险公司内部流程图显示,某保险公司于2014年7月1日发起车辆定损,于2015年5月15日发起理算,但均显示“任务未流出”而没有结论。2016年7月20日杨XX委托福建中信司法鉴定所鉴定本次事故损失,福建中信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表示对本次事故车损的零部件咨询评估意见金额是72490元,并附材料清单。因某保险公司至今未向杨XX履行保险赔偿义务,致诉讼。
本院认为,杨XX与某保险公司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杨XX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案外人林金发负事故全部责任,某保险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杨XX因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给予赔偿。虽然某保险公司对杨XX主张的赔偿金额72490元有异议,但并未对此提出相关证据予以反驳,也未在在法定期间内申请重新鉴定,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杨XX诉求某保险公司赔偿车辆损失72490元,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杨XX要求某保险公司支付车损鉴定费3000元,该款属于杨XX为主张权利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某保险公司认为杨XX提出的上述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但根据某保险公司的内部流程图显示,某保险公司自事故发生后多次就本次保险事故发起过理赔程序,该事实与杨XX关于其一直就保险赔偿事宜向中国人民保财保公司主张权利的陈述相一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的规定,本案的诉讼时效应自某保险公司发起理算的时间,即自2015年5月15日起重新计算,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
某保险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杨XX保险赔偿金75490元。
如某保险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688元,由莆田市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家楠
人民陪审员 刘诗怡
人民陪审员 郑绍平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思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