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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1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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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27民初6497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苍南县人民法院 2016-07-19

原告:张XX,男,汉族,住浙江省苍南县。
被告:某保险公司,组织机构代码:14573820-9,住所地:浙江省平阳县。
代表人:陈时领,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XX,男,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系该支公司员工。
原告张XX为与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葱葱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起诉称:2016年1月2日12时许,原告张XX驾驶浙C×××××号小型客车,途经苍南县辖区灵海大道卢处村路口时,未让右方来车先行,与案外人林新力驾驶的无牌三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车损及林新力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张XX负全部责任,林新力无责任。因本案交通事故,原告支付了伤者林新力医疗费14023.99元、汽车修理费3285元、空驾费100元。另外,原告于2015年9月6日为其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和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期间为一年,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被告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17408.99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补充陈述:医疗费发票中有20元出车费为交通费,280元陪人费为护理费;并变更第一项诉讼请为:放弃空驾费100元的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车辆维修费3285元、为事故伤者林新力垫付的医疗费13723.99元、交通费20元、护理费280元,合计17308.99元。
原告张XX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原告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用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且原告具有准驾资格的事实;
2.被告公司登记基本情况,用于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3.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
4.保险单、保险发票,用以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事实;
5.伤者林新力的发票及病历,用以证明原告为林新力垫付医药费的事实;
6.车辆维修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支出车辆维修费的事实。
被告某保险公司答辩称:1、原告所有的浙C×××××小型轿车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2、本公司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3、原告车辆经我司定损,支出维修费3285元我司没有异议,只要原告提供发票原件即可理赔。关于伤者林新力的医疗费,我司需要结合病历和发票,以确认伤者林新力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另,医疗费发票中的20元出车费及280元陪人费不属于医疗费范畴,共有2109.46元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
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材料。
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并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证据6无异议,关于证据5,认为应当结合病历才能确认伤者林新力的伤情及其治疗费用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4、6,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能够相互印证,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结合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可以证明伤者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并产生医疗费的事实,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抗辩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与原告诉称一致。
另查明,原告驾驶的浙C×××××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和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9月9日起至2016年9月8日止,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偿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为244980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
本院认为,原告张XX驾驶机动车与案外人林新力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林新力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张XX负事故全部责任,林新力无责任。对事故造成的损失,原告张XX应依相关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某保险公司系原告张XX驾驶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承保单位,对第三人林新力因该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应由原告张XX按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又因被告某保险公司也系原告张XX驾驶的肇事车辆第三者责任险的承保单位,且张XX驾驶的肇事车辆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被告某保险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在保险单载明的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500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林新力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13723.99元、交通费20元、护理费280元,合计14023.99元,已经由原告予以赔付,故原告就其已经赔付给林新力各项损失,要求被告某保险公司先予理赔,应予支持。双方对于原告支出的车辆维修费3285元均无异议,被告应在机动车损失保险的限额内予以赔付。综上,被告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合计17308.9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XX17308.99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3元,减半收取116.5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高葱葱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九日
代书 记员  杨斌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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