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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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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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983民初3149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肥城市人民法院 2016-12-02
原告:甲,女,身份证号码×××1840,住肥城市。
委托代理人:李X乙,山东信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泰安市。
负责人:李X甲,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乙,山东鲁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甲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湛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甲的委托代理人李X乙,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理赔款135027.19元并支付利息1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作为被保险人将赣A×××××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投保险种有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112170.8),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00000),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乘客,每座10000元),以上险种均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6年5月10日至2017年5月9日。保险期间内,赣A×××××号车辆在2016年6月21日,由杨建民驾驶在郑州发生单方交通事故。郑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作出第0901896号简易程序认定书,杨建民负事故全部责任。该次事故致保险车辆受损,驾驶员杨建军及车上人员张涛、刘峰受伤,并致相关路产损失。被告作为保险人,应对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车上人员损失、第三者路产损失等损失负责理赔,并支付保险理赔款,特具状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某保险公司答辩称,我公司在审核原告在我司投保的商业保单原件,同时审核事发时杨建民驾驶证及车辆所有人的行驶证年检合格的基础上,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合理合法的损失,原告主张利息没有依据,我方不予认可;事故车辆的所有人为金勇光,我公司赔偿的主体应为金勇光,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诉讼费、鉴定费、拖车施救费等费用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事故车辆的车辆损失与投保金额基本一致,应当推定为全损,我公司的赔偿后有权收回该车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甲提交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保险单、保险交费单据、事故认定书、驾驶员杨建民的驾驶证和身份证、车辆行驶证、拖车施救费发票、乘车人门诊收费票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交通费61元,原告提交收据一份,因原告无法证实该费用与本案的关联性,且车上人员受伤均没有住院,故对交通费本院不予认定。2、对路产损失16500元,原告提交2016年6月21日河南中原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郑开分公司开具的高速公路路产赔(补)偿专用收据一份,载明客户名称赣A×××××,收费项目为波型钢板护栏、护栏立柱、路缘石、沥青路面划痕,金额为16500元,开票人、收款人为杨晓东,并加盖财务专用章。因该事故已实际造成高速公路路产损失,且原告已实际支付,对该收据及路产损失16500元本院予以确认。3、对车辆损失,原告委托泰安信诚价格评估事务所对车辆损失进行评估,支付鉴定费3000元。诉讼中,被告要求对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经我院依法委托,山东泰安华信价格事务所于2016年10月19日出具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车辆损失为112159元,对该鉴定结论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5月9日,原告甲为赣A×××××号起亚轿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为112170.8元、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40000元,均含有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6年5月10日00时至2017年5月9日24时。2016年6月21日1时30分,杨建民驾驶赣A×××××号小轿车在郑州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路产受损,并造成车上乘员张涛、李涛、刘峰受伤,此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驾驶员杨建民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涛、李涛、刘峰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拖车施救费1600元、路产损失费16500元,车上人员张涛医疗费280元、李涛医疗费575.39元、刘峰医疗费840元、鉴定费3000元,经鉴定认定车辆损失为112159元,以上共计134954.39元。
本院认为,原告甲与被告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的规定,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作为车辆实际所有人对涉案车辆享有保险利益,且其作为被保险人享有保险金请求权,其作为原告起诉被告某保险公司要求支付理赔款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故对被告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本院不予采信。在保险期间,原告投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该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辩称不承担鉴定费、施救费,本院认为,鉴定费、施救费系原告因该事故支出的必要的合理费用,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应以保险法的规定予以赔偿,故对被告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涉案车辆应推定为全损,理赔后某保险公司有权收回该车辆,本院认为,经鉴定,车辆损失价格在原告投保的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范围内,且价值评估报告结论书中未认定车辆全损,同时被告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该事故车辆已经全损,故对被告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134954.39元。原告主张利息10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甲134954.39元;
二、驳回原告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1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湛蕾
二0一六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李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