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XX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5)周民终字第2127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9-15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保税区。
负责人杨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饶昌,河南江河源律师事务所。
委托代理人程莉莉,河南江河源律师事务所。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XX,男,汉族,住鹿邑县。
委托代理人孙艳丽,鹿邑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陈XX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鹿邑县人民法院(2015)鹿交民初字第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程莉莉、被上诉人陈XX委托代理人孙艳丽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5月10日16时57分许,王家乡驾驶原告陈XX所有的浙BXXX3V号越野车沿鹿邑县西迎宾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六里井村路段时,越过双黄线后逆向行驶,与相向行驶由桑刘振驾驶的豫PXXX21号面包车相撞,致使桑刘振当场死亡,李刘彬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陈XX所有的浙BXXX3V号越野车的车损经鹿邑县价格认证中心评定为72623元,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拆检费7000元和交通费150元。该事故经鹿邑县交警大队认定王家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桑刘振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浙BXXX3V号越野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有不计免赔的车辆损失险9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真实有效,被告应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原告陈XX本次事故造成的车损72623元、拆检费7000元和交通费150元等相关损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车辆损失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XX车损、拆检费、交通费等79773×70%=55841.10元;超出原告诉讼请求部分,视为放弃,故应赔偿5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车辆损失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XX车损、拆检费、交通费等5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陈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
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判上诉称,原审法院未依法向上诉人送达开庭传票的情况下即缺席审理并判决,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陈XX辩称,原审法院向上诉人某保险公司邮寄送达了开庭传票等法律手续,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审法院按照缺席审理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卷宗第七页显示,原审法院向上诉人邮寄了包括开庭传票在内的法律文书,中国邮政特快专递号为ey714242814cn。原审卷宗第八页显示,中国邮政特快专递号为ey714242814cn的邮件于2015年4月23日09时51分投递并签收,加盖单位收发章。因此,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认为原审法院按照缺席审理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谭国华
审判员 武国旗
审判员 张海涛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子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