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蒲XX与某保险公司、第三人雷玉喜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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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民初字第1196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新邵县人民法院 2015-01-08

原告蒲XX,女,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袁青,湖南天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20号。
负责人方行,该公司经理。
第三人雷玉喜,男,汉族,居民。
原告蒲XX与被告、第三人雷玉喜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刘正忠独任审理,于2014年12月18日在本院新田铺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蒲XX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保险公司、第三人雷玉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蒲XX诉称:2013年8月19日,第三人雷玉喜驾驶粤BXXXHX轿车搭乘杨梨民等四人从新邵县县城驶往新邵县新田铺镇方向,16时15分许,行驶至新邵县新田铺镇大禹村三组路段超车时,与相向行驶由曾孝怀驾驶搭乘刘丹玉、简学坤等四人且挪用湘EXXX13(号牌)的越野车相撞,造成刘丹玉、简学坤等人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新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依法做出交通事故认定:雷玉喜负主要责任,曾孝怀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第三人垫付事故施救费、车辆修理费54348元,除去挪用湘EXXX13(号牌)的越野车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的2000元和依据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的15704.4元之外,被告在车辆损失险的限额范围内应当赔偿原告车辆损失36643.6元。对方挪用湘EXXX13(号牌)的越野车车上人员刘丹玉、简学坤、曾宁因本次事故受伤,第三人为此垫付医疗费鉴定费42242元,对此费用被告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承担10000元,在商业三者责任保险(三责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承担22569.4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36643.6元;2、在交强险内承担原告所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在三责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垫付的医疗费、鉴定费22569.4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粤BXXXHX号车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三责险限额50万、不计免赔的的车辆损失险13万,对于本案损失其公司只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维修费用要求原告提供物价评估及发票予以证明。垫付的医疗费答辩人只在国家基本医疗范围内赔偿,对于垫付的部分应该在其他伤者案件中予以扣减。鉴定费不同意赔偿。
第三人雷玉喜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9日,雷玉喜驾驶粤BXXXHX轿车搭乘杨梨民等四人从新邵县县城驶往新邵县新田铺镇方向,16时15分许,行驶至新邵县新田铺镇大禹村三组路段超车时,与相向行驶由曾孝怀驾驶搭乘刘丹玉、简学坤等四人且挪用湘EXXX13(号牌)的越野车相撞,造成刘丹玉、简学坤等人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9月9日新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新公交认字(2013)第4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雷玉喜负主要责任,曾孝怀负次要责任,刘丹玉、简学坤均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受伤人员刘丹玉、简学坤被送往正大邵阳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第三人雷玉喜为刘丹玉垫付医疗费、鉴定费31673.6元,为简学坤垫付医疗费、鉴定费9410.4元,共计41084元。第三人将受损车辆粤BXXXHX轿车送至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合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并支付修理费53898元。
另查明,肇事车辆粤BXXXHX轿车实际所有人为蒲XX,该车驾驶员雷玉喜所持驾驶证准驾相符,该车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三责险50万及不计免赔、车辆损失险13万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2年12月17日至2013年12月16日。被告公司查勘员在事故发生后的机动车辆保险索赔申请书中认可拖车费45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及发票、机动车辆保险索赔申请书,医药费收据,保险抄单,交强险条款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明,经庭审质证,以上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为:1、第三人雷玉喜所垫付医疗费被告某保险公司如何赔偿;2、被告是否应当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原、被告对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三人雷玉喜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即应承担70%责任,雷玉喜所驾驶的肇事车辆粤BXXXHX轿车原告蒲XX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及保险条款约定,关于第三人垫付对方车上人员医疗费41084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不足部分31084元(41084-10000),应当由事故双方按责任比例进行分摊。故第三人雷玉喜应当承担21758.8元(31084X70%),因肇事车辆粤BXXXHX轿车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三责险50万及不计免赔险,且某保险公司书面辩称愿意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的70%责任,根据合同约定,第三人雷玉喜在本案中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某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第三人另垫付对方车上人员曾宁医疗费458元,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医疗费保险公司只在国家基本医疗范围内赔偿,因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是否应当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的问题,第三人雷玉喜为本次事故受损车辆粤BXXXHX轿车垫付修理费53898元,另事故发生后,被告在机动车辆保险索赔申请书中认可拖车费450元,本院对该损失予以确认。原告车辆损失共计54348元,根据法律规定应当先由对方车辆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不足部分由事故双方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因第三人雷玉喜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应承担36643.6元[(54348-2000)X70%],原告将受损车辆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13万及不计免赔。被告某保险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赔偿第三人雷玉喜所应承担车辆损失共计36643.6元。原告此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蒲XX的医疗费损失10000元(履行方式为由某保险公司直接向第三人雷玉喜支付医疗费10000元);
二、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保险内赔偿原告蒲XX医疗费的损失21758.8元,赔偿原告车辆损失36643.6元。(履行方式:由某保险公司直接向第三人雷玉喜赔偿损失58402.4元);
三、驳回原告蒲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赔偿款项,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511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刘正忠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廖李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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