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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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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湘民二初字第37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法院 2015-04-21

原告陈XX,男,汉族,萍乡市人,住萍乡市。
委托代理人刘正国,男,汉族,萍乡市人,住萍乡市。系原告陈XX的姐夫。
某保险公司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南昌市东湖区。组织机构代码:78149442-8。
负责人周小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保明,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李海萍,该公司员工。
原告陈XX与某保险公司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宏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建敏、周小化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李苑担任记录,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的委托代理人刘正国、某保险公司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海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X(以下简称原告)诉称:2014年4月18日,原告名下的赣JXXXXX号小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商业险包含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险、盗抢险及所有不计免赔,保期为一年。2014年11月23日,刘正国驾驶赣JXXXXX牌小车行至萍乡市湘东区沙里塘附近撞到电线杆,造成小车受损,立即报警,交警随即赶到现场处理,同时拨打了某保险公司公司的服务热线,某保险公司派勘察人员及时赶到现场进行事故认定,并指定萍乡市恒昌鑫贸易有限公司进行维修,至2014年12月9日车才修好,原告垫付了维修费9100元、汽车施救费400元。后原告多次向某保险公司催讨维修费无果,2015年1月26日某保险公司向原告下达机动车辆保险拒赔通知书,拒赔理由为驾驶员刘正国驾驶证已超期,未年检更换新证,属无证驾驶,不属保险理赔范围。原告认为驾驶员驾驶证未年审并不代表没有驾驶证,其驾驶证并未被车辆管理机关注销且某保险公司未向原告解释免责条款,属霸王条款,原告应得到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赔付原告因机动车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共计9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某保险公司答辩称:1、出险时,被答辩人的驾驶员刘正国的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刘正国的驾驶证应在有效期满前90日内更换。本次事故发生于2014年11月23日21时50分,我司现场勘查时发现刘正国的驾驶证有效期为2014年10月17日,其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并超过有效期36天;2、刘正国的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符合《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七)款第1项规定的“无驾驶证或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的责任免除情形,故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3、刘正国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并超过有效期达36天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不能因驾驶人不履行法定义务的违法行为加重保险人的负担,若将此违反法定义务的行为所产生的损害后果转嫁于保险公司而获得赔偿,有违诚信和公平原则;4、我司对赣JXXXXX号轿车定损9100元(维修费8700元+施救费400元),且我司定损只是对损失的一种确认行为,不等于承诺赔付,且我司未指定原告的送修行为。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机动车商业保险单、保险发票及存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在某保险公司处为赣JXXXXX号轿车购买了保险并缴纳保费5646.43元,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应该理赔;
经庭审质证,某保险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定赣JXXXXX号轿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19日至2015年4月18日二十四时止的事实。
证据2,汽车施救费发票和维修费发票各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花费修理费等共计9500元;
经庭审质证,某保险公司对汽车施救费400元无异议,对维修费9100元有异议,提出根据某保险公司出具的定损单,只认可维修费8700元。本院认为,某保险公司对汽车施救费4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主张9100元维修费有正式发票证实且系实际发生费用,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证据3,某保险公司公司出具的《机动车辆保险拒赔通知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某保险公司拒绝理赔,故原告诉至法院;
经庭审质证,某保险公司对该份证据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证据4,刘正国的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刘正国的驾驶期限为2014年10月17日至2024年10月17日;
经庭审质证,某保险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该驾驶证是原告在事故发生后补办的,与事故发生时某保险公司拍照的驾驶证不是同一本。本院认为,经与刘正国的驾驶证原件核对,复印件与原件一致,且某保险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某保险公司就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照片七张。证明事故发生后,某保险公司在现场勘查时发现刘正国的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
证据2,《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一份。证明某保险公司赔偿项目、标准及免责事项;
证据3,告知书一份。证明某保险公司对标的车的定损只是对损失的一种确认行为,以便原告在损失确定前自行选择修理厂等,并非承诺赔付,对此某保险公司在定损前已告知原告;
证据4,机动车辆保险定损单一份。证明某保险公司对赣JXXXXX号轿车定损为9100元。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某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1-4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并认定刘正国驾驶赣JXXXXX号车发生交通事故时持有的驾驶证载明“有效起始日期:2008年10月16日,有效期限:6年”,某保险公司公司提供的《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七)项第1款规定“驾驶人无驾驶证或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的情形下某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以及事故发生后某保险公司对赣JXXXXX号轿车定损为9100元的事实。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
2014年11月23日21点50分,刘正国驾驶原告所有的赣JXXXXX号轿车行至萍乡市湘东区沙里塘附近撞到电线杆,造成车辆受损的后果,花费汽车施救费400元、维修费9100元。某保险公司在事故现场勘查时,发现刘正国持有的驾驶证载明“有效起始日期:2008年10月16日,有效期限:6年”。2014年11月28日,某保险公司出具机动车辆保险定损单,对赣JXXXXX号轿车定损9100元。2015年1月26日,某保险公司以驾驶员刘正国驾驶证已超期未年检更换新证属无证驾驶,根据《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七)项第1款的规定“驾驶人无驾驶证或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不属保险理赔范围为由,向原告出具《机动车辆保险拒赔通知书》。原告不服,故诉至本院。
同时查明,2014年4月18日原告为赣JXXXXX号轿车在某保险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险、盗抢险等商业保险,缴纳了保险费5464.43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19日至2015年4月18日二十四时止。
再查明,庭审时刘正国提交的驾驶证载明:“有效期限:2014-10-17至2024-10-17”。
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处理。原告在某保险公司处为赣JXXXXX号轿车购买了商业保险并缴纳了保险费,双方成立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原、某保险公司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
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有以下两个方面:一是某保险公司是否具有合同约定的免责事由。某保险公司辩称驾驶员刘正国在事故发生时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符合《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保险条款约定的第六条第(七)项第1款规定的“驾驶员无驾驶证或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的免责情形,而原告认为驾驶员驾驶证未年审并不代表其没有驾驶证,刘正国的驾驶证并未被车辆管理机关注销,且某保险公司在原告投保时并未解释该免责条款,应当向原告理赔。本院认为,本案中某保险公司并无免责情形,理由如下:经庭审查明,某保险公司提供的《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并无原告签字,且某保险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已就第六条第(七)项第1款约定的免责条款向原告作出了明确说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规定,该免责条款对原告不产生效力。综上,某保险公司辩述其具有约定免责的事由,无事实依据,其辩述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二是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损失的具体金额有争议。庭审查明,原告提供的正式发票能证明其实际支付的修理费,某保险公司单方提供的定损单未与原告进行核对,对原告实际产生的维修费超出定损单的部分,某保险公司有义务提供证据证明超出部分属不合理支出,但某保险公司对该反驳事实并未举证,某保险公司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院认为,对于车辆的损失应以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实际发生的费用为准,故确认赣JXXXXX号轿车因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为9500元。
综上,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某保险公司应当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承担保险责任,对原告要求某保险公司赔付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95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经本院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某保险公司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陈XX9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某保险公司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往户名: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萍乡市分行营业部,开户账号:30XXX78,银行地址:安源区)。如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义务人在本判决书规定的期限拒不履行其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 李 宏
审判员 李建敏
审判员 周小化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李 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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