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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何XX、谢志文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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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一法民三初字第836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2015-01-30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2层及附楼。
负责人李军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石向卫,广东国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宝成,广东国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XX,男,汉族,住湖北省罗田县,
被告谢志文,男,汉族,住广东省连平县,
原告诉被告何XX、谢志文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向卫、被告谢志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其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5月9日,原告按照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2)东一法民三初字第1047号、(2014)东一法民三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义务,向民事赔偿权利人尹润标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赔偿金120000元,并因此承担相应诉讼费1209元。由于被告何XX在事发当时属于无证驾驶机动车,而被告谢志文对自己的车辆没有尽到妥善使用、保管的义务,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加大,并且被告谢志文一直未将这一情况及时通知原告,因此造成此次保险事故。原、被告双方因事故损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先行赔付的交通事故赔偿款121209元及利息(其中,交强险赔款120000元、诉讼费1209元,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计算,利率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谢志文辩称,根据(2014)东一法民三初字第31号和(2012)东一法民三初字第1047号案件的民事判决书,谢志文一共付给伤者145300.77元,此后还要按照10000元/月支付伤者205300元。谢志文作为车主,只是借车给有驾驶证的同事吉大伟,与被告何XX并无关系,在(2014)东一法民三初字第31号案中也很清楚。作为车主,谢志文在事故发生后积极筹钱赔偿伤者,承担连带责任。谢志文本身为农村户口,在外打工维持生活,家中有小孩和老母亲需要扶养,还有在东莞务工的妻子。现在还要承担和解协议书中每月一万元的赔偿,现在已经到处借债,欠债累累,而肇事者何XX到现在一分钱都没有承担,且我方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某保险公司有赔付责任,不应该再向谢志文索赔。退一步讲,即使索赔,也应当向何XX索赔,因为事故是何XX造成的。所以谢志文恳请法院根据实际情况,判决本案产生的赔偿费用和诉讼费用由保险公司或肇事者何XX承担。
被告何XX没有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交证据到庭。
本院查明并确认如下事实:
2012年5月9日1时00分许,司机何XX无证驾驶粤S×××××号轿车经东莞市寮步镇香市路往松山湖方向行驶至黄坑工业区路口路段,该车辆通过路口过程中车头左侧与一辆从左往右驶出路口悬挂粤S×××××号二轮摩托车(驾驶人:尹润标)右侧车身发生碰撞,致使摩托车连人带车倒地,造成两车不同损坏及尹润标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何XX驾驶肇事轿车逃离现场,于2012年5月9日12时30分到交警大队投案自首。该事故经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寮步大队处理,认定何XX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尹润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粤S×××××号轿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谢志文,被告谢志文为粤S×××××号轿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事发后,案外人尹润标向本院起诉医疗费共69332.60元,本院于2012年7月26日作出(2012)东一法民三初字第1047号民事判决书,限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向尹润标偿付10000元,何XX赔偿尹润标6532.82元,谢志文对何XX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尹润标再次向本院起诉后续治疗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67915.04元,本院于2014年3月26日作出(2014)东一法民三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书,限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向尹润标赔偿110000元,何XX向尹润标赔偿158958.6元,谢志文对何XX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两案件的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某保险公司在上述两案件中共承担诉讼费1209元。某保险公司依照上述判决共向尹润标支付了交强险保险赔偿款120000元。某保险公司认为被告何XX在事故发生时属无证驾驶,被告谢志文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未对车辆尽到妥善使用、保管的义务,所以其在向受害人赔偿后取得向本案被告追偿的权利。
以上事实,有(2012)东一法民三初字第104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2014)东一法民三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付款凭证、生效证明书、法院收款收据复印件、法院案款收据复印件、执行和解协议复印件、转账凭证复印件、借款证明复印件及本院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应为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被告何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事故发生时被告何XX无证驾驶,原告某保险公司在垫付人身损害赔偿款后,可依法向致害人追偿。故某保险公司可以作为原告主张权利,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请求其赔偿的损失120000元,有相应证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已生效的(2012)东一法民三初字第1047号民事判决书、(2014)东一法民三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书,被告谢志文作为粤S×××××号轿车的登记车主,应对被告何XX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诉请的诉讼费1209元,该费用属于原告因(2012)东一法民三初字第1047号、(2014)东一法民三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书产生的诉讼费用,系原告参加诉讼产生的诉讼成本,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自起诉之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何XX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某保险公司120000元。
二、被告谢志文对被告何XX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724.1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某保险公司负担27.18元,被告何XX和被告谢志文连带负担26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卢建文
代理审判员  常甲甲
人民陪审员  杨春敏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黄一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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