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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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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一法民三初字第765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2015-11-20

原告周XX,汉族,住址: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
委托代理人尹苗苗,广东林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夹层、十一层、十二层。
负责人吴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彬,广东约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慧,广东约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周XX诉被告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建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XX的委托代理人尹苗苗、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XX诉称,2015年4月21日,原告驾车经过东莞市××龙路峡口路段时与其他车辆发生碰撞,后肇事司机逃逸。后原告车辆经鉴定,结论为:全车毁损严重,已无法修复使用价值,该车损失价格为301852元。案涉车辆已向被告投保车辆损失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301852元;二、被告赔偿原告车辆鉴定评估费10800元;三、被告赔偿原告事故拖车费360元;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一、原告在第一次事故后没有及时采取合理措施处理,而驾车追赶前车,导致车辆在第二次碰撞中报废,原告具有重大的过错,依据保险条款可以免赔。二、原告在第二次交通事故中是一种故意碰撞行为。由于原告对事故的发生具有重大过失和故意行为,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4日18时23分许,刘阳彪驾驶粤SXXXF0号车在东莞市××龙路峡口立交桥路段与同方向行驶由原告驾驶的临时牌为粤AXXX4G号车右前车身相撞。肇事后,刘阳彪驾车逃逸。于18时25分许刘阳彪逃跑到东莞市××龙路鳌峙塘红绿灯路口路段时,与追赶上来的临时牌为粤AXXX4G号车再发生多次碰撞,后临时牌为粤AXXX4G号车失控撞到右侧路边的房屋,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后,刘阳彪又再次驾车逃逸。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城大队处理,认定第一次碰撞,刘阳彪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周XX不负事故责任;第二次碰撞,刘阳彪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周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东莞市东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案涉车辆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5年3月25日作出鉴定结论,认为案涉车辆由于交通事故造成全车损毁严重,修复费用大于现值折算重置成本,已无修复使用价值,经折算该车的损失为301852元,评估费为10800元。被告对鉴定结论有异议,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对案涉车辆的损失进行重新鉴定。由于被告在限期内未缴纳鉴定费用,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依法向鉴定机构发出终止鉴定函,并通知双方本案恢复审理。另外,原告提交了相关的拖车费发票,主张拖车费360元。
原告为挂临时牌粤AXXX4G号车的车主,该车已向被告投保赔偿限额为356800元的车辆损失险,并约定新车购置价为356800元。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保险条款、鉴定结论书、评估费发票、询问笔录、交通事故当事人陈述材料等及本案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是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其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案涉车辆已因事故造成全损,原告已提交相关的鉴定结论、评估费发票、拖车费发票证明其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原告在二次碰撞中有重大过失及故意的行为,但其未提交相关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车辆已在被告处投保以车辆损失为标的的财产损失险,被告应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及条款的约定,对原告因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被告应向原告理赔车辆损失301852元、评估费10800元、拖车费360元,合计313012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赔偿313012元给原告周XX。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997.5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卢建文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钟玉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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