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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甲与某保险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1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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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515民初1199号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 2016-12-23

原告:王X甲。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XX,男,住汕头市澄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乙,女,住汕头市澄海区。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汕头市。
代表人:苏大存,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广东思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XX,广东思迪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
原告王X甲诉被告某保险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XX、王X乙,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金及鉴定费共计165570元(其中车辆损失维修费157493元、鉴定费8077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9日,原告所有的粤D×××××号小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与机动车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率险等,保险有效期间自2015年12月10日0时至2016年12月9日24时止,车辆损失险约定金额为430000元,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保险费,保险合同成立。2016年4月26日2时20分,原告驾驶粤D×××××号小客车沿汕头市澄海区玉潭路自北往南方向行驶,行至玉潭玉亭路口向左转弯时,与沿玉亭路自东往西方向行驶至该路口向右转弯的由蔡宗宇驾驶的粤D×××××号小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二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汕头市公安局澄海交警大队认定:原告与蔡宗宇在本事故中负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向被告报案,告知粤D×××××号受损情况,也多次催促被告协商受损车辆的维修费用,但未有结果。综上所述,原告在案发前已履行了投保人的各项责任跟义务,原告认为本案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生效,双方确立了保险合同关系,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已的义务。为此,原告根据《合同法》、《保险法》及相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某保险公司答辩称:一、根据保险单的记载,粤D×××××号小型越野车的保险期间为2015年12月10日0时起至2016年12月9日24时,即本保险合同适用的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因此,原告主张由被告对粤D×××××号小型越野车损失中,属于肇事司机蔡宗宇应赔偿部分一并先予理赔缺乏依据。二、本案应当追加肇事司机蔡宗宇为被告。第一,根据本案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记载,原告与肇事司机蔡宗宇在交警部门的调解下,于2016年5月10日达成调解协议,约定:“1、二车的维修费按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外,超出部分当事人王X甲和蔡宗宇各负责50%。2、双方的其他损失各自负责。……”。依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机动车损失险”第十八条第二款关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方取得损害赔偿,保险人进行赔偿时,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方已取得的赔偿金额”的约定,若原告已依调解协议从肇事司机蔡宗宇处取得部分或全部赔偿的,则应依约扣减被告的赔偿金额。而根据本案证据,未能反映原告究竟有否已受偿。因此,追加肇事司机蔡宗宇为本案被告,对法院查明本案事实具有重大意义。第二,肇事司机蔡宗宇是本事故的交通参与人、直接侵权人。原告主张赔偿粤D×××××号小型越野车的损失,系因与肇事司机蔡宗宇驾驶粤D×××××号车所致,也即肇事司机蔡宗宇系粤D×××××号小型越野车损失的最终赔偿义务人。追加肇事司机蔡宗宇为本案被告,则可避免因一宗交通事故而产生多起诉讼的结果,能够有效地减少不必要的司法资源浪费、减少各个当事人由此产生的讼累。三、汕头市鼎升估价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书》的结论为:对粤D×××××号路虎牌SAXXX2BG小型越野车因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身损失进行评估的结果为人民币壹拾伍万柒仟肆佰玖拾叁元整(¥157493.00元)。上述《评估书》的评估价格过分高于本地区相关零配件和维修工费价格,不能客观公允的反映粤D×××××号小型越野车的实际损失,依法应不予采信。四、原告主张赔偿粤D×××××号小型越野车的损失,应当提交其实际支付维修费用的发票。五、即使答辩人在本案存在赔偿责任,被告依法也有权要求原告交还粤D×××××号小型越野车更换旧配件原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在被告支付原告全部保险金额后,对粤D×××××号小型越野车更换的旧配件拥有所有权。故此,原告应当将粤D×××××号小型越野车更换旧配件原物交还被告。综上,本案应当追加肇事司机蔡宗宇为被告;本案《评估书》的评估价格过分高于本地区相关零配件和维修工费价格,依法应不予采信;原告应当将粤D×××××号小型越野车更换旧配件原物交还被告。据此,请法院查明本案事实并依法判决。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居民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机动车登记证书、企业信用信息系统的公示信息、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事故现场照片等证据,并向法院申请对粤D×××××号小客车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维修费用进行鉴定。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委托汕头市鼎升估价有限公司进行鉴定,汕头市鼎升估价有限公司出具了《评估书》一份。被告围绕其抗辩意见提交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各一份。
因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有异议,认为是格式条款,被保险人也没有尽到明确告知提示义务,原告也没有签名确认。因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确已尽到明示告知义务,故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评估书》,原告没有异议,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评估书》的评估价格过分高于本地区相关零配件和维修工费价格,不能客观公允的反映粤D×××××号小客车的实际损失,依法应不予采信。因《评估书》是具备专业资质的鉴定人员根据车辆因本宗事故造成的损害,运用专业知识和技术,依照法定程序而作出的鉴定,鉴定依据充分。被告虽有异议,但当庭表示不需要鉴定人员出庭作证,本院视其未能提供反驳证据,对《评估书》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原告系粤D×××××号小客车的所有人。2015年12月9日,原告为粤D×××××号小客车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率等,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的赔偿限额为43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5年12月10日0时起至2016年12月9日24时止。
2016年4月26日2时20分左右,原告驾驶粤D×××××号小客车沿汕头市澄海区玉潭路自北往南方向行驶,行至玉潭路玉亭路口向左转弯时,与沿玉亭路自东往西方向行驶至该路口向右转弯的由蔡宗宇驾驶的粤D×××××号小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二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4月28日,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原告与蔡宗宇均应负本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与蔡宗宇于2016年5月10日在交警部门的主持下达成赔偿协议。因蔡宗宇一方未履行赔偿协议,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由被告在机动车损失险的范围内向原告支付保险金。
诉讼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汕头市鼎升估价有限公司对粤D×××××号小客车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维修费用进行鉴定,汕头市鼎升估价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13日出具了《评估书》,结论为:粤D×××××号小客车因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身损失进行评估的结果为157493元。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8077元。
另查明,原告未曾向蔡宗宇一方表示放弃赔偿的权利。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宗因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而引起的保险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事故,造成车辆损失,且原告对投保车辆具有保险利益,故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至于本案所争议的被告是否应对蔡宗宇应赔偿部分一并先予理赔,对原告车辆的所有损失均予以赔付的问题,因原告已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率,根据双方的约定,被告应对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的损失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且根据保险法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规定,被告在向原告赔付全部损失后,可向第三者请求赔偿,故被告应在本案中对原告的全部损失予以赔付。至于被告提出的要求原告交还粤D×××××号小客车更换旧配件原物的主张,因被告并未在本案中提起反诉,故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作处理。其他答辩意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经鉴定,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粤D×××××号小客车的经济损失为157493元,不超过机动车损失险的限额,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车辆经济损失157493元,依据充分,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由被告承担本案鉴定费8077元的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原告请求依据充分,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王X甲保险赔偿金157493元。
案件受理费3610元减半收取1805元,鉴定费8077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鉴定费已由原告预交,被告某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交纳应承担的受理费及将应承担的鉴定费付还原告王X甲。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黄文贤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谢丽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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