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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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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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召民商初字第179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南召县人民法院 2016-06-10
原告田X,男,汉族,生于1972年6月14日,住安徽省阜阳市颖泉区。
委托代理人刘德洋,男,南召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保险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74086713-6
负责人马宝东,男,任总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赵复全,男,安徽众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健,男,安徽众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田X与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德洋、被告委托代理人赵复全、高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1月份,原告出资购买皖K×××××号重型货车一辆,并挂靠在阜阳市长顺汽车运输公司名下从事运输业务,并以挂靠公司的名义由原告出资交纳保费,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车损险、车上人员(乘客)责任险、精神抚慰金责任险等险种。2015年7月18日23时许,原告所雇司机杨振国驾驶该车载乘原告沿南召县四棵树乡张才沟村矿山道路下山行驶途中,车辆撞在道路右侧山体上发生侧翻,致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认定,原告司机负事故全部责任。车辆经吊车施救并进行了维修,原告住院花费近2万元。请求判令被告:1、在XX×××××号车辆损失险限额内支付原告田X车辆维修费、施救费89715元。2、在XX×××××号车上责任险(乘客)限额内支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共计20000元。3、在XX×××××号车精神抚慰金责任险50000元限额内支付原告精神抚慰金5000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请求,提交如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2、杨振国驾驶证;
3、挂户车辆经营责任合同书;
4、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
5、车辆配件及工时、施救等发票;
6、原告田X住院证、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医药费票据、病列5页;
7、原告田X身份证(复印件)、车辆行驶证各一份;
8、阜阳长顺汽车公司证明;
9、田X调查笔录;
10、伤残等级鉴定书;
11、评估发票35张,计3500元;
12、车损评估报告。
以上证据证实原告所有的皖K×××××号货车发生交通事,导致车辆损坏、原告受伤致残,并经施救、维修及原告车辆投保等事实。
被告辩称:1、原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应在车损险限额内予以理赔;2、原告受伤应在车辆责任险20000元限额范围内予以理赔;3、原告诉求的精神抚慰金过高,应按照人身损害赔偿相关司法解释,参照原告伤残等级酌情赔偿5000元。
被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保险条款一份。
经庭审举证、质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11月12日以阜阳市长顺汽车运输公司为被保险人,被告为保险人,双方签订了《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并交纳了保费,其主要内容为:“被保险人阜阳市长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保车辆号码皖K×××××号;承保险别: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赔偿限额:327000元,保险费9159.21元;车上责任险(乘客),保险金额/赔偿限额:20000元×2座,保险费165.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责任险,保险金额/赔偿限额:50000元,保险费540元。以上险种均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11月12日至2015年11月11日止。2015年7月18日23时许,杨振国驾驶皖K×××××号重型自卸货车(载乘:田X)沿南召县四棵树乡张才沟村矿山道路下山行驶途中,车辆撞在道路右侧山体上发生侧翻,致使车辆损坏、田X受伤,造成单方交通事故。2015年7月24日,南召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召公交认字[2015]第30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振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田X无责任。田X于2015年7月18日入住南召康健骨伤病医院,经诊断为:1、右足跟骨粉碎性骨折;2、右侧第四楔骨骨折;3、左足跟骨裂纹骨折。于2015年8月12日出院。2015年10月27日,南阳丹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受南召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对原告的伤残程度予以鉴定,于2015年11月2日出具了南阳丹霞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020号鉴定意见书,认定田X的伤残为十级残伤。2015年7月25日,南阳公诚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受南召县公安交警大队委托,对皖K×××××号货车车损予以鉴定,并出具了宛诚车估字[2015]第008号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认定该车的损失价值为人民币74715元(已扣除残值)。后原告向被告理赔时,双方发生分歧,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皖K×××××号重型自卸货车系原告本人出资于2012年购买,挂靠在阜阳市长顺汽车运输公司名下从事运输业务,由原告本人缴纳保费,以阜阳市长顺汽车运输公司名义投保,车辆所有权属原告个人所有,原告对该车具有保险利益,并享有保险权利。
本院认为:阜阳市长顺汽车运输公司与被告某保险公司签订的《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是双方意思的表示,真实合法,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阜阳市长顺汽车运输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皖K×××××号重型自卸货车系田X出资于2012年购买,并挂靠在该公司名下从事运输业务,由田X本人缴纳保费,以阜阳市长顺汽车运输公司名义投保,车辆所有权属田X个人所有,田X对该车具有保险利益,并享有保险权利。对此原、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在合同履行期间,原告所有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符合理赔条件,被告理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车辆损失保险金及车上人员(乘客)责任保险金,但在原告向被告理赔时,未予理赔,违背有关诚信原则。现原告持合同要求被告支付其车辆损失保险金及车上人员(乘客)责任保险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责任保险金的请求,事实清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原告支付的吊车、拖车、施救等费用15000元,应视为合理的费用,由被告承担。综上,原告车辆损失为74715元+15000元=89715元,故被告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不计免赔赔付。原告的人身损失为:根据2015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收入25402元/年,2015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9416.10元/年,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106天×70元/天=7420元,护理费为24天×70元/天=1680元,营养费为24天×10元/天=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4天×30元/天=720元,残疾赔偿金为9416.10元/年×20年×0.1=18832元,医疗费为19355.3元,以上共计48247.3元。上述损失已超过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的限额20000元,故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车上人员(乘客)责任保险金20000元。原告诉称的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其请求过高,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酌情赔偿10000元为妥。本案经调解未达成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XX×××××号车辆损失险限额内支付原告田X车辆维修费、施救费89715元。
二、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XX×××××号车上责任险(乘客)限额内支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共计20000元。
三、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XX×××××号车精神抚慰金责任险50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1000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49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德松
审 判 员 盛吉江
人民陪审员 刘明浩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沈 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