苑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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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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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津铁民初(指)字第1054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天津铁路运输法院 2016-01-08
原告苑XX,男,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
委托代理人杨朕,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19、20层。组织机构代码80306158-7。
负责人王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润宝,该公司员工。
原告苑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褚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朕、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润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苑XX诉称:2014年9月1日,原告就自己所有的津A×××××车辆与被告签订了保险合同。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车辆损失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7日起至2015年9月6日止。2015年4月24日,案外人刘亮驾驶被保险车辆发生事故,致案外人刘玉芬死亡以及津N×××××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案外人刘亮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在公安机关及人民法院的调解下,原告对本起事故的受害方依法给予了赔偿。故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96900元(其中医药费21544元、死亡赔偿金224224元、丧葬费27248.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738.4元、处理丧葬事宜家属的误工费1744.8元、三者车辆损失916元、三者车辆的施救费、停车费、照相费、评估费、拆解费的80%,即1184元,本车车辆损失900元、本车的鉴定费5000元、酒检费300元、检测费1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是事故发生时,原告驾驶员刘亮不具有驾驶资格,故不同意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日,天津臻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为牌照号为津A×××××的牵引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被保险人为天津市兴贵运输有限公司。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7日起至2015年9月6日止。其中机动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185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均含不计免赔特约险。被告对机动车辆损失保险条款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责任免除条款进行了加黑提示,两条款均约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保险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二)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4、实习期内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载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或牵引挂车的机动车;……”。2015年4月24日,案外人刘亮持实习期间的A2驾驶证驾驶投保车辆,并挂有津B×××××的挂车,在玉杨公路5公里100米处,遇案外人刘玉芬骑电动车,在制动过程中,投保车辆半挂车组身后右前部与电动车左前部相撞后,投保车辆前部又撞到了案外人张致富停放在公路北侧的津N×××××小货车,造成三方车辆受损,刘玉芬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蓟县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刘亮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玉芬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致富不负责任。经天津市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津N×××××小货车的车辆损失为3145元。原告赔偿津N×××××小货车的车辆所有人车辆损失4100元。为此,原告还支付了三者车辆的施救费100元、停车费584元、照相费50元、评估费200元等。原告将投保车辆送至修理厂进行修理,支付修理费900元。2015年8月7日,原告赔偿刘玉芬家属各项损失408500元,其中包括精神损害赔偿50000元,死亡赔偿金284224元、医疗费31544元、丧葬费27248.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738.4元、处理丧葬事宜家属误工费1744.8元。2015年8月27日,蓟县人民检察院以刘亮交通肇事罪向蓟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2015年9月10日,刘亮因犯交通肇事罪,被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
另查明:涉诉的津A×××××、津B×××××车的实际所有人为原告苑XX。天津市臻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作为投保人在印有“本人已经收到条款全文,仔细阅读了保险条款,尤其是加黑突出标注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部分的条款内容。…….”的投保单上盖章,并约定投保人为第一受益人。2015年11月9日、10日,被保险人天津市兴贵运输有限公司和投保人天津市臻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分别出具了权利转让证明,载明原告为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将保险金的请求权转由原告苑XX行使。
以上事实,有出险车辆信息表、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收条、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酒精检测费票据、检测费票据、修理费票据、施救费票据、存车费票据、亲属关系证明、尸体检验报告、投保单、保险条款等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天津市臻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为津A×××××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险,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虽然原告不是涉诉商业险保险单所载明的被保险人,但原告系涉诉投保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使用人,且天津市臻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天津市兴贵运输有限公司均出具了权利转让证明,所以原告具有保险利益,有保险金的请求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不得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以及载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该条属于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保险人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的免责条款应尽到提示义务。被告提交的投保单中投保人声明一栏写明:“本人已经收到条款全文,仔细阅读了保险条款,尤其是加黑突出标注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部分的条款内容。…….”且有投保人(天津市臻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盖章确认,可以认定投保人已收到保险条款。被告提交的保险条款中对于实习期内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载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或牵引挂车的机动车的免赔约定进行了字体加粗,已经尽到了提示义务。《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六十四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和增加准驾车型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由此可见,实习期包括增驾的情况。故对于原告关于实习期不包括增驾情形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三款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不得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以及载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在增加准驾车型后的实习期内,驾驶原准驾车型的机动车时不受上述限制。”由此可见,对于增加的准驾车型,在实习期内仍受到限制。因为原告允许的驾驶人在驾驶投保车辆时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而被告对于该项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义务,完全符合双方约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情形,故本院对于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苑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74元,由原告苑XX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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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审判员 褚宁
二〇一六年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黄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