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郭XX、蔡剑波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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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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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一法民三初字第600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2015-09-28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2层及附楼。
负责人李军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郝明威,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文斌,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郭XX,汉族,住址: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
被告蔡剑波,汉族,住址: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
原告某保险公司诉被告郭XX、蔡剑波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郝明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XX、蔡剑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保险公司诉称,原告承保了被告蔡剑波所有的粤S×××××号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2013年8月30日被告郭XX无证驾驶被保险车辆与陈垒驾驶的一辆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在东莞市××镇发生碰撞,造成陈垒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无法认定事故责任。后陈垒诉至法院,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判决原告赔偿陈垒98930.5元并承担诉讼费1122元,同时明确原告在履行赔偿义务后可以向侵权人即两被告追偿。原告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原告将上述赔偿款支付给了陈垒。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二被告连带支付赔偿款98930.5元及诉讼费1122元,共计100052.5元。二、二被告连带支付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清偿之日止);三、二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
被告郭XX、蔡剑波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状,亦没有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30日21时15分许,陈磊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与被告郭XX无证驾驶被告蔡剑波所有的粤S×××××号车在东莞市××镇内发生碰撞,造成陈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东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虎门大队认为,根据现有的证据,无法查清本次事故是哪一方车辆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造成的,无法对本次事故责任作出认定,根据《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的规定,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
事故发生后,陈磊就其损失诉至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作出(2014)东二法民三初字第3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某保险公司赔偿98930.5元给陈垒、承担诉讼费1122元,并确认某保险公司在履行赔偿义务后可以向侵权人追偿。某保险公司对一审判决不服,上诉至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东中法民一终字第165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以上事实,有(2014)东二法民三初字第335号及(2014)东中法民一终字第1656号民事判决书、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原告垫付款凭证及本案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因被告郭XX无证驾驶,原告在垫付赔偿款后有权向致害人追偿。因此,某保险公司作为原告主张权利,本院予以准许。被告郭XX、蔡剑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抗辩、质证的权利。
因被告郭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请求其赔偿已垫付的赔偿款98930.5元,并提供了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及垫付款凭证作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蔡剑波是事故车辆的登记车主,作为车辆的一方,应对被告郭XX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赔偿(2014)东二法民三初字第335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的诉讼费,该费用属于原告因败诉而支出的费用,其请求被告赔偿该项费用,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郭XX应返还原告已垫付的赔偿款98930.5元,被告蔡剑波对被告郭XX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超出上述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郭XX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98930.5元给原告某保险公司。
二、被告蔡剑波对被告郭XX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301.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某保险公司负担25.5元,被告郭XX、蔡剑波连带负担22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卢建文
代理审判员 王桂源
人民陪审员 杨春敏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钟玉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