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颜XX、郑文城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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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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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德民初字第3456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德化县人民法院 2015-11-09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泉州市丰泽区-3层,组织机构代码:74382214-4。
代表人王军,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其水,福建致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玉丽,福建致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颜XX,男,汉族,德化县人,住福建省德化县。
被告郑文城,男,汉族,德化县人,住福建省德化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化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德化县,组织机构代码:85643072-9。
代表人郑晶晶,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骆婉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公司职员。
第三人郑志婷,女,汉族,德化县人,住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
原告与被告颜XX、郑文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化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保财险德化支公司)、第三人郑志婷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奇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玉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颜XX、郑文城、中保财险德化支公司、第三人郑志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保险公司诉称,第三人郑志婷就其所有的闽CXXXXX号小型轿车向原告投保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3年8月31日0时起至2014年8月30日24时止。2014年4月15日23时50分左右,被告颜XX醉酒后驾驶被告郑文城所有的闽CXXXXX号小型轿车载郑文城、颜国标从德化县三班镇沿346线往德化城关方向行驶,赖淑妹驾驶闽CXXXXX号小型轿车载颜桂婷、郑志群、郑伟鹏对向行驶,二车行驶至346线26KM+300M路段会车时发生碰撞,造成赖淑妹、颜桂婷、郑志群、颜XX、郑文城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责任认定,被告颜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赖淑妹、颜桂婷、郑志群、郑文城不负事故责任。事发后,第三人郑志婷维修闽CXXXXX号小型轿车支出费维修费30511元及拖车费400元,合计30911元。上述损失已由德化县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原告已按判决向第三人赔付给第三人郑志婷30911元并承担了诉讼费286.50元。现原告有权代位行使第三人郑志婷对被告颜XX、郑文城要求赔偿。被告中保财险德化支公司作为闽CXXXXX号小型轿车的保险人,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的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现请求:一、判令被告颜XX、郑文城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1197.50元及自起诉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判令被告中保财险德化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颜XX辩称,一、闽CXXX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保财险德化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30万元,故被告中保财险德化支公司庆应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1197.50元。二、闽CXXXXX号小型轿车系被告郑文城所有,答辩人喝酒后,被告郑文城指派答辩人驾驶闽CXXXXX号小型轿车,答辩人属于为被告陈文城义务帮工,被告陈文城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郑文城未作答辩,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被告中保财险德化支公司辩称,闽CXXXXX号小型轿车在答辩人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人民币3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自2013年5月13日0时起至2014年5月12日24时止,该合同合法有效。本案被告颜XX醉酒驾驶C515F9号小型轿车而出险,依照合同约定,不属于答辩人的保险责任,已由德化县人民法院(2014)德民初字第2067号判决确认,故原告的损失答辩人不负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郑志婷未作答辩,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郑志婷系闽CXXXXX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2013年8月20日,第三人郑志婷就其所有的闽CXXXXX号小型轿车向原告某保险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等险种,其中机动车辆损失保险金额/赔偿金额为7794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8月31日0时起至2014年8月30日24时止,第三人郑志婷向原告交纳了保险费2670.62元。
被告郑文城系闽CXXXXX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被告郑文城就闽CXXXXX号小型轿车向被告中保财险德化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人民币3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自2013年5月13日0时起至2014年5月12日24时止。
2014年4月15日23时50分左右,被告颜XX醉酒后驾驶被告郑文城所有的闽CXXXXX号小型轿车载郑文城、颜国标从德化县三班镇沿346线往德化城关方向行驶,赖淑妹驾驶第三人郑志婷所有的闽CXXXXX号小型轿车载颜桂婷、郑志群、郑伟鹏对向行驶,二车行驶至346线26KM+300M路段会车时发生碰撞,造成赖淑妹、颜桂婷、郑志群、颜XX、郑文城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事故经德化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颜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赖淑妹、郑文城、颜桂婷、郑志群不负事故责任。事发后,第三人郑志婷维修闽CXXXXX号小型轿车支出费维修费30511元及拖车费400元,合计30911元。
2014年4月28日,郑志婷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某保险公司赔偿损失30911元。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以(2014)德民初字第267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某保险公司应赔偿郑志婷保险金30911元并承担该案诉讼费用286.50元。2015年1月28日,某保险公司支付给郑志婷保险金30911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某保险公司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副本)、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行车保机动车综合险(2009版)保险条款、闽CXXXXX号小型轿车行驶证、(2014)德民初字第2678号民事判决书、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执行款物统一收据、执行款物支付凭证,被告中保财险德化支公司提供的投保单、保险单及保险条款,以及本院调取的(2014)德民初字第2067号民事判决书互相印证。
本院认为,第三人郑志婷就其所有的闽CXXXXX号小型轿车向原告某保险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等险种,并交纳了保险费,第三人郑志婷与原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本院以(2014)德民初字第267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某保险公司应赔偿郑志婷保险金30911元并承担诉讼费用286.50元,且原告履行了判决所确定的义务,有原告提供的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副本)、(2014)德民初字第2678号民事判决书、执行款物统一收据及执行款物支付凭证为据,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中,原告所承保的标的物闽CXXXXX号小型轿车,因被告颜XX醉酒后驾驶被告郑文城所有的闽CXXXXX号小型轿车与赖淑妹驾驶的闽CXXXXX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而致损坏,经责任认定,被告颜XX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原告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在赔偿金额即人民币30911元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郑志婷)对第三者即被告颜XX请求赔偿损失。原告请求赔偿诉讼费用286.50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郑文城作为闽CXXXXX号小型轿车车主,明知被告颜XX饮酒的情况下仍将机动车交由其驾驶,主观上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中保财险德化支公司为闽CXXXXX号小型轿车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应在交强险中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告支出的赔偿金额人民币30911元,扣除交强险应赔付款2000元后,余额28911元应由被告颜XX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20237.70元;被告郑文城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8673.30元。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自起诉日起至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可以准许。被告颜XX辩称其是为被告陈文城义务帮工,缺乏事实依据,其请求本案应由被告陈文城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的主张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中保财险德化支公司商业险保险条款约定:驾驶人饮酒、吸食或注射毒品、被药物麻醉后使用被保险机动车,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中保财险德化支公司在商业险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化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给原告某保险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颜XX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给原告某保险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0237.70元及利息(从2015年8月14日起至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三、被告郑文城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给原告某保险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8673.30元及利息(从2015年8月14日起至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四、驳回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元,减半收取290元,由原告某保险公司负担3元,被告颜XX负担188元,被告郑文城负担8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化支公司负担1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奇微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潘静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