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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莽原粮油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1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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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02民初3517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 2016-12-23

原告哈尔滨莽原粮油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组织机构代码76907062-2
法定代表人牛莽,经理。
委托代理人曲金辉,黑龙江路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组织机构代76907062-2。
负责人刘库,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丽,黑龙江文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哈尔滨莽原粮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粮油公司)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牛莽及委托代理人曲金辉,被告委托代理人赵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30日中午,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开车前往哈尔滨市松北北京路附近冬钓,在前往途中原告的车辆掉入江中,当时报警并及时通知被告出险。被告的工作人员在现场取证后离开,现被告不予赔偿原告保险金。根据“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正本)”原告购买车辆损失险,车损险不计免赔条款、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三责险不计免赔条款,按照保险单,被告应该按单赔偿。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208010元。
被告答辩称:不同意赔偿,首先原告无法证实车辆掉入松花江中,其次原告的诉讼请求远远超过了车辆实际价值,被告不同意赔付,另外该起事故不属于合同约定的赔付项目,被告没有赔偿义务,诉讼费用我公司不承担。
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以下主要证据:
证据一、保险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保险合同,形成财产保险合同法律关系。
证据二、车辆登记书、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花费208100元购买的车辆,造成的损失也是208100元。
证据三、原告车掉江里报警记录,证明原告车掉进江里。
证据四、证人证言,证明涉世车辆就是原告的车辆,及事故发生情况。
被告质证认为: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双方确实形成了合同关系,但是保险责任当中只包括碰撞倾覆及自然灾害,因原告的本次事故并不是因碰撞和自然灾害造成的,不属于本保险合同中赔偿范围。证据二、车辆主体不是本案原告,车辆的主体是哈尔滨市华龙粮油经销部,该车与本案原告无关,车辆到目前已经购买13年,实际价值已不是购车时的价值。证据三、原告提供的报警记录,不能证实原告此次事故,而原告提供的是复印件我公司不认可。证据四、证人不能证实涉事车辆是被告公司投保的车辆。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以下主要证据:
黑龙江省公安厅2015年11月25日发布的警情播报,证明在2015年11月25日之后松花江是不允许上冰面行使打鱼或者是其他活动,说明原告在不允许的地方行使且造成了不属于交通事故的事故,不属于保险合同理赔范围。
原告对被告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该证据是复印件没有公安机关的公章没有法律效力,内容只是一种宣传,也没有法律效力也没有规定原告车辆所行驶的路线设警戒,所以说该证据无效。
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三、证据四不能证实坠江的车辆为本案被保险车辆,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举示的证据因其是复印件,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4日,原告将其所有的黑A×××××号奥德赛轿车向被告投保了车辆损失险、车损险不计免赔条款、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三责险不计免赔条款。其中车损险保险金额208100元,交保费2780.39元,保险期间为2015年1月15日至2016年1月14日。2015年11月30日15时01分,有人匿名用号码为137××××8561的电话报警称:本田掉进江里,案发地点为呼兰河口与北京路交口江面上。后原告向被告要求赔付其投保的黑A×××××号奥德赛轿车的损失,被告予以拒绝。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所有的本田黑A×××××号汽车坠入江中,要求被告在合同约定范围内理赔。原告应当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但原告所举示的证据无法证实其被保险车辆坠入江中,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哈尔滨莽原粮油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21元,由原告哈尔滨莽原粮油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 晶
人民陪审员 洪 晴
人民陪审员 巩丽华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佳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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