裴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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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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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522民初2137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安阳县人民法院 2016-12-15
原告裴XX,男,汉族,住安阳市北关区。
委托代理人刘剑锋,河南永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北关区。
组织机构代码:71260535-8。
负责人吕红伟,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静,河南瑞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裴XX与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7月5日,在安楚路安阳县××官村路段,韩敬波驾驶豫E×××××小型轿车与杨常顺驾驶的豫E×××××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韩敬波、刘志勇受伤,双方车辆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豫E×××××重型自卸货车系裴XX所有,挂靠在安阳县天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71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原告不是豫E×××××车辆在我公司的投保人,不是保险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因此应驳回原告的起诉;2、该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起诉的数额过高,不是实际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全部予以支持。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豫E×××××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原告将该车辆挂靠在安阳县天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2015年7月5日,韩敬波驾驶的豫E×××××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事发路段时,与杨常顺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豫E×××××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辆部分损坏。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韩敬波应付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杨常顺、刘志勇无责任。2016年3月30日,原告委托安阳市鑫源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豫E×××××重型自卸货车在该事故中的损失价值进行的评估,确认该车辆估损价值为12115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支出施救费3600元。另查明,该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不计免赔险。上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豫E×××××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为原告裴XX,有安阳县天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和原告裴XX签订的挂靠合同予以证明。该车辆在被告处投有不计免赔的商业保险,原告的请求未超过保险赔偿限额,故对原告的损失,被告应当予以赔偿。事故发生后,原告没有通知保险公司勘察事故现场,原告委托鉴定评估机构进行车损评估时也未通知被告参与,本院对该估价鉴定结论和程序的公正性不能确定,鉴于原告起诉时该车已经维修完毕,重新评估鉴定车损的条件已不存在,故本院参照鉴定结论酌情予以确定车辆损失额为12115元的60%,即7269元。原告支出的施救费,属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被告应当予以赔偿。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裴XX车辆损失7269元、施救费3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3元,减半收取96.5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焦保顺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刘志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