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丰县宜征汽运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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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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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芳民初字第101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宜丰县人民法院 2016-05-16
原告宜丰县宜征汽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宜丰县,组织机构代码:69372190-X。
法定代表人彭爱昌,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上海市,组织机构代码:66249565-5。
负责人汪建军,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俞伟,江西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翁传辉,江西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本院立案受理原告宜丰县宜征汽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征汽运公司)与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钟宜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较为复杂,当事人双方争议较大,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钟宜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陈益平、熊秋林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宜征汽运公司,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翁传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宜征汽运公司诉称,2015年9月10日晚,刘伟驾驶装载石材的半挂牵引车赣CXXXXX及赣CXXXXX车在福建省南安市锦益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益石业公司)生产区内撞坏4块石材大板,经公估造成损失83274元,财产损失公估费4926元。上述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商业险。现因原告实际赔付90000元,财产损失公估费4926元,合计94926元。被告必须在保险范围内对以上财产损失予以理赔,要求判决被告赔付94926元。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要求依合同和法律规定,查清事实,合理赔付。赣CXXXXX投保的牵引车的财产险是人寿财保高安支公司,应该扣减交强险中2000元的财产损失。原告的主张过高,请依法核减,被告且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通过法庭调查,无法确定本案当事人,也未反映第三者财产损失和事故车辆驾驶人,原告也未向第三者正式赔付,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宜征汽运公司就其所有的半挂牵引车赣CXXXXX号及赣CXXXXX号挂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下属的静安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分别为1000000元、50000元,且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自2015年6月27日起至2015年6月26日止。赣CXXXXX车在高安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6月26日起至2015年6月25日止。2015年9月10日晚,刘伟驾驶赣CXXXXX及赣CXXXXX车在经过锦益石业公司工厂生产区域时,不慎将厂区放置的4块石材大板撞坏。随后,原告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报案,公司委托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泉州支公司处理。9月11日,泉州支公司委托福建省海丝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赣CXXXXX号车辆事故造成损失的石板材损失价值进行评估,经公估造成石板材实际净损失为83274元,花费公估费4926元。9月25日,锦益石业公司与刘伟达成协议,由刘伟先行支付公司90000元作为押金。2016年1月18日,原告赔付锦益石业公司因车辆撞坏石材损失90000元。就理赔问题,当事人双方协商不成,原告于2015年11月25日诉至本院,并将被告变更为某保险公司。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依法裁定驳回。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庭审笔录,原告提供的机动车保险单、机动车交强险保险单、公估报告书、收款凭证、收据、报警登记等为据,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所属涉案车辆向被告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原告车辆撞坏锦益石业公司的石板材,并已向该公司赔偿了9万元,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原告造成锦益石业公司的石板材的损失,只能以经公估鉴定的83274元为准,该价值为保险标的石板材的实际价值,也即是被告应赔偿给原告的保险金。原告车辆赣CXXXXX车已投保交强险,其中2000元的财产损失限额,原告可要求所投保的保险公司理赔,所以应在被告赔偿给原告的数额中予以扣减。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为此,被告应该承担本案财产损失公估费和诉讼费。被告辩称理由,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六十五条第三款、第四款,第六十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宜丰县宜征汽运有限公司86200元。
二、驳回原告宜丰县宜征汽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5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按上诉争议标的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宜春市分行营业部袁山大道分理处,帐号:14XXX48。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如逾期未履行,权利人可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长 钟宜华
审判员 陈益平
审判员 熊秋林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晏新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