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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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宁民一初字第1125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新宁县人民法院 2015-05-10
原告林XX,男,汉族,新宁县人。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址:金石镇大兴路
负责人罗海龙
委托代理人盘明勇,湖南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林XX诉被告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受理后,由审判员蒋廉佑独任审判,书记员杨将凝担任法庭记录。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2月,原告购买了别克小轿车。2014年3月7日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2014年7月9日,原告驾驶自家车在广西龙胜县境内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及车上人员伤害,经龙胜交警大队现场勘查认定原告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以原告车辆未经检验部门年审为由,对原告所造成的损失不予赔偿。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乘车人员受伤的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拖车费及其他共计143109.86元。
被告口头答辩称,原告驾驶的本案事故车辆在发生事故时已经超过了合法的审验有效期限,根据保险条款的相关约定,对原告造成本次事故的相关损失不予赔偿。
原告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
1、身份证,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合法;
2、行驶证,拟证明是原告投保的车;
3、驾驶证,拟证明原告驾驶车辆合法;
4、保险合同书,拟证明原告的车辆于2014年3月5日投保,规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被告应当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
5、交通事故责任书,拟证明原告于2014年7月9日发生交通事故,责任是原告单方责任,乘车人夏艳凤受伤,赔偿奇石8500元;
6、吴国雄、梁永峰记录,拟证明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时撞坏吴国雄、梁永峰的奇石赔偿8500元的事实;
7、夏艳凤的身份证,拟证明2014年7月9日在广西龙胜县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夏艳凤乘坐原告的车辆;
8、龙胜县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拟证明夏艳凤受伤在龙胜县人民法院治疗的事实;
9、龙胜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拟证明夏艳凤治疗支出的事实;
10、龙胜县交警大队罚款收据,拟证明原告在龙胜县发生交通事故,被交警罚款的事实;
11、吊车施救费发票,拟证明原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交警吊车,施救发生的费用;
12、新宁县阳光医院疾病诊断书,拟证明乘车人夏艳凤在阳光医院诊断的事实;
13、住院记录,拟证明乘车人夏艳凤受伤后在阳光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
14、出院记录,拟证明乘车人夏艳凤在阳光医院住院治疗出院的事实;
15、住院医药费收据,拟证明乘车人夏艳凤受伤后在阳光医院住院治疗费为5762.86元;
16、崀山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乘车人夏艳凤的伤残鉴定为十级伤残;
17、鉴定费收费收据,拟证明鉴定费为600.50元;
18、新宁县3s店拖车费;
19、车辆保管费收据,拟证明缴纳车辆保管费的事实;
20、2014年6月16日被告赔偿信息,拟证明2014年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被告赔偿的事实;
21、价格鉴定结论书新价认鉴(2014)250号,拟证明车辆损失价值。
被告对原告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第1份证据无异议;第2份证据显示的审验期限已经过期了;第3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第4份证据无异议;第5份证据无异议;第6份证据损失赔偿款是原告与第三人协商所确定的赔偿金额,对我们没有约束力,该项费用如果由我们赔偿,需按相关法律及合同约定核定来确定赔偿的数额;第7份证据无异议;第8、9份证据无异议;第10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第11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如果我们赔偿,也只赔偿直接损失,这是间接损失;第12、13、14、15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因为这几份证据是在新宁县阳光医院的住院记录以及所产生的医药费用,11号住院,住院记录体现的是住院前5天右手受伤,是事故发生前受的伤;第16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鉴定报告体现的鉴定依据是伤者在阳光医院住院期间所治疗的相关病情做鉴定依据的,治疗病情体现的时间与本案无关联性;第17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第18份证据费用应提供税务发票,根据保险条款,这也不是直接损失;第19份证据的质证意见与18份证据相同;第20份证据真实性以及关联性有异议;第21份证据有异议,应由司法机关做这个鉴定,本次原告的车辆已经购买几年了,因扣除折旧费用。
被告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
1、投保单、投保确认书、强制保险单及相关条款,拟证明投保情况;原告的损失是否应该由被告承担,应以保险合同投保单及相关条款约定为依据;
2、车辆档案信息,拟证明车检验有效期到2013年2月28日止,本次事故发生期间该车未年检;
3、车辆年检具体情况,拟证明车辆年检需先处理违章;原告车辆截止2014年11月13日已有3年的违章未处理,2013年2月的检验有效期到后不可能通过年检;
4、车的违章记录,拟证明原告到2013年11月13日已有3年的违章未处理,2013年2月的检验有效期到后不可能通过年检的。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第1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保险条款有异议,这是内部规定,不能作为赔偿的抗辩理由;第2份证据无异议;第3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系,那是交警部门的事情,与保险合同纠纷无关联性;第4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第1、2、3、4、5、6、7、8、9、10、11、12、13、14、15、16、17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第18份证据酌情认定;第19、20份证据做参考;对被告提交的第1、2、3、4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的事实是:2011年2月,原告购买了一辆别克小轿车,车牌号为。2013年度,原告的车辆没有按规定到相关机动车检测部门进行年检,2013年3月7日,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直通车”机动车保险。2014年3月7日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其中,家庭自用车汽车损失保险承保险种为1、机动车损失保险164900元;2、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20000元/座;以上保险不计免赔。2014年7月9日,原告驾驶自家车在广西龙胜县境内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及乘车人员陈湘山、夏艳凤受伤,第三者吴国雄、梁永峰奇石损坏。本次事故经龙胜县交警大队现场勘查作出责任认定原告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在龙胜县交警大队的调解下,原告与第三者吴国雄、梁永峰就奇石赔偿事宜达成调解,原告分别赔偿吴国雄、梁永峰奇石损失4000元、4500元。乘车人员夏艳凤受伤后在新宁县阳光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夏艳凤伤情为:1、右锁骨远端骨折;2、右肩锁关节脱位;3、头皮裂伤。住院14天,用去医药费5762.86元。其伤情经崀山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轻伤二级,伤后一个半月需一人护理。原告所有的经新宁县价格认证中心和邵阳市价格认证中心两次鉴定,车辆维修费用为100430元。由于被告对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所造成的损失不予赔偿,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赔偿车辆损失和乘车人夏艳凤医药费及其他费用。
经审查,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认定为:1、车辆维修费100430元;2、第三人吴国雄财物损失4000元;3、梁永峰财物损失4500元;4、夏艳凤受伤的经济损失认定为:医药费6779.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15天×30元)、误工费6420元(64.2元×100天)、护理费2889元(45天×64.2元)、营养费2000元、鉴定费600元,小计19138.66元;5、拖车费3100元;共计131168.66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本案的焦点是被告对原告所有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是否依法给予保险赔偿。原告于2014年3月7日与被告签订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直通车机动车保险单》两份保险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经审查,虽然被告在保险单上对免责条款采用字体加粗提示,投保人在“投保确认书”上签字确认,但被告在要求原告提交本人驾驶证和车辆行驶证时,不审查原告车辆年审情况,在原告车辆未年检的情况下仍为其办理保险业务、签订保险合同,应当视为被告对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内容没有向原告作出口头或书面明确说明,被告在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对原告不产生法律效力。被告以原告车辆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没有年检为理由抗辩对原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不予赔偿,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四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林XX已支付吴国雄财物损失2000元。
二、被告某保险公司在“直通车”机动车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林XX车辆维修费100430元、乘车人夏艳凤受伤的经济损失19138.66元、吴国雄财物损失2000元、梁永峰财物损失4500元、拖车费3100元,共计131168.66元。
上述一、二款项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鉴定费用2600元,共计3250元,被告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可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蒋廉佑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杨将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