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阚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5)宿中民二终字第00360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1-02

上诉人(一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
负责人:尹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窦XX,某保险公司砀山支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阚XX,男,汉族,农民,住安徽省砀山县经济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赵XX,安徽梨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阚XX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8日作出的(2015)砀民二初字第002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欧阳顺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翟晓昆、审判员李军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窦XX,被上诉人阚XX的委托代理人赵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阚XX一审诉称:2015年1月29日,刘辉驾驶阚XX所有的皖L×××××号“马自达”牌小型轿车,沿砀山县经济开发区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金马龙园”东侧十字路口处转弯时,与张世武驾驶的皖L×××××号“起亚”牌小型轿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砀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辉负事故全部责任。后砀山县价格认证中心对皖L×××××号轿车毁损进行价格认证为114455元。事故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等。现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车辆损失114455元、施救费2000元、价格认证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17955元。
某保险公司一审辩称: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是事实,同意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合理赔偿。涉案车辆的车损评估过高,超出实际毁损价值,现当庭申请法院进行重新评估。评估费和施救费不属于合同约定的理赔范围,不应赔偿。
一审法院认定:阚XX名下的皖L×××××号“马自达”牌小型轿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损失险等,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28日12时起至2015年4月28日12时止。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为121320元,并不计免赔;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保险金额500000元,并不计免赔。
2015年1月29日16时20分,刘辉案涉车辆行驶至砀山县经济开发区“金马龙园”东侧十字交叉路口处转弯时,与案外人张世武驾驶的皖L×××××号“起亚”牌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及张世武、陆雷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砀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刘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阚XX及时报险,某保险公司派员勘查,并将事故车辆受损照片于2015年1月30日上传给某保险公司,阚XX因事故施救支出拖车费1000元。2015年3月11日,阚XX支出维修费114635元。
因某保险公司未对事故车辆进行定损,2015年3月18日,阚XX授权安徽梨苑律师事务所委托砀山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车辆毁损部件进行价格认证,认定车辆损失为114455元,并支付认证费1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的保险合同真实有效,保险事故发生后,因某保险公司未进行核损,阚XX为确定皖L×××××号涉案车辆的损失,授权安徽梨苑律师事务所委托具有价格鉴定资质的砀山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车辆的毁损部件进行评估,该中心委派具有价格鉴定资质的人员采用市场法对车辆毁损部件进行认证,该价格认证结论能够作为认定案涉投保车辆损失的依据。车辆施救费用1000元属于事故损失,应由某保险公司赔付。某保险公司当庭申请重新鉴定,因涉案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某保险公司一致未进行核损,现涉案车辆已经修复,某保险公司仅认为砀山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认证报告结论数额过高,但未提供足以反驳该认证结论的有效证据,故对某保险公司重新评估的申请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阚XX车辆损失、车损认证费及施救费共计116455元;二、驳回阚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59元,减半收取为1330元,由阚XX负担3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1300元。
某保险公司上诉称:涉案车辆的车损评估过高,超出实际毁损价值,一审未予重新评估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另,诉讼费、鉴定费不应当由其公司承担。
阚XX二审答辩称: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一致未能核损,应当以砀山县价格中心的认证为依据,请求二审维持一审判决。
某保险公司二审提供如下证据:机动车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代询价单)一份,证明案涉车辆因事故产生的损失为42581元。阚XX质证认为该份证据不真实。本院审查认为,该份证据系某保险公司一审宣判后制作的询价单,不属于核损单,且该份询价单价格不合理,如第72项“大灯清洗控制器”,第51、52、53项“前大灯近光灯泡”、“前大灯喷嘴器”等零部件的定价均为0.01元,显然不符合常理,故本院对该份询价单的真实性不予采信。
当事人二审提供的其他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对方的质证意见同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某保险公司现场勘查的事故车辆照片显示,事故车辆前端外壳及内部破损严重,两侧车门均遭受挤压变形。
归纳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案涉车辆的损失应如何确定。
本院认为:某保险公司上诉认为砀山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评估价值过高,不应作为证据使用。阚XX则认为因某保险公司未能定损,才委托砀山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该份评估报告真实有效。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本案保险事故发生后,某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于2015年1月30日将车辆现场勘查照片上传后,某保险公司至今未能就事故车辆核定损失数额。其二审提供的询价单就部分零部件确定损失为0.01元,显不符合常理。某保险公司作为专业经营保险服务的大型国有公司,应当明知在被保险人请求赔偿后,及时对损失作出核定,而某保险公司至今未能核定,反而提供一份不符合常理的询价单以证明车辆损失,本院不予确认。
因某保险公司未能及时核定损失,阚XX维修车辆后委托有鉴定资质的机构就车辆损失进行鉴定。经比对维修清单和鉴定报告,结合车辆毁损的照片,维修清单载明的维修项目主要包括车辆前部保险杠、大灯及车灯,车辆内部发动机及车门损失,与车辆毁损的照片基本一致。某保险公司在自身无法判断车辆损失的情况下,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砀山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报告符合重新鉴定的条件,故对其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批准。案涉车辆的损失价值应当以砀山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报告为准,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某保险公司上诉称不应承担评估费及诉讼法的理由,因本案系保险合同案件,某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败诉产生的诉讼费用。因某保险公司未能及时核定损失,评估费亦属于阚XX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某保险公司应予以赔偿。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59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欧阳顺
审判员  翟晓昆
审判员  李 军
二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  李 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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