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泰市万事达运输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5)泰商终字第426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2-01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张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XX,山东一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泰市万事达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XX,新泰汶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新泰市万事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事达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泰市人民法院(2015)新商初字第3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于2014年2月28日为鲁JXXXXX号牵引车、鲁JXXXXX挂号半挂车向被告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1日零时起至2015年2月28日24时止。其中商业险包含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等,鲁JXXXXX号牵引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为275400元。鲁JXXXXX挂号半挂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机动车损失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十款约定: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2014年10月8日,原告司机刘云果驾驶鲁JXXXXX号牵引车拖带鲁JXXXXX挂号半挂车沿204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出车口与李声亮驾驶鲁LXXXXX号货车沿日照市潮石路由北向南行驶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两车受损。同日,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港大队做出第20141008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云果负事故全部责任。该事故认定书还载明:李声亮车损由刘云果承担。2014年10月22日,山东金信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做出鲁金价评字(2014)第J1011号价格评估报告,认定鲁JXXXXX解放牌重型货车车损价值为28780元。2014年10月8日,日照滕发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就鲁LXXXXX号车辆开具金额为872元的施救费发票。2014年10月9日,日照滕发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为鲁JXXXXX鲁JXXXXX挂开具金额为2400元的施救费发票。后原告向被告理赔未果,于2015年2月5日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赔偿款32652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另查明,2015年3月9日,本案第一次开庭审理中,袁某做为证人出庭作证,其证言主要内容为:2014年12月9日,在被告处与涉案保险经办人王琳琳进行交涉并就双方谈话内容做了录音。王琳琳认可没有将保险条款交付原告及投保时做为保险经办人的证人袁某。2015年3月26日,本案第二次开庭审理中,袁某做为证人出庭作证,其证言主要是证明原告提交的袁某与刘佳谈话录音是证人袁某于2015年3月11日与刘佳交谈时当场录制。
再查明,2015年3月18日,原告新泰市万事达运输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书一份,该证明书载明:“应某保险公司营业点业务部业务员王琳琳等人的要求,我(刘佳)于2014年1月份刻制公章一枚,章名:新泰市万事达运输有限公司车辆管理章。此章刻制完成后一直放在某保险公司营业点业务部业务员王琳琳等人的手中。由保险公司业务部业务员一直保管使用。据保险公司业务部工作人员王琳琳等人的说明,此章的用途是由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营业点业务部的工作人员为新泰市万事达运输有限公司办理保险业务时所用。此章的平时使用情况新泰市万事达运输有限公司并不知情。特此证明证明人:刘佳新泰市万事达运输有限公司2015年3月18日”。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损失险等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原告车辆发生事故后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的保险赔偿金。被保险车辆鲁JXXXXX号带鲁JXXXXX挂号的车辆损失28780元,属于原告所投保的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责任范围未超出责任限额且原告已投保该险种不计免赔特约险,因此,被告某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车辆损失28780元应予赔偿。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支出的鲁JXXXXX号带鲁JXXXXX号车辆施救费2400元、鲁LXXXXX号车辆施救费872元分别属于原告所投保的机动车损失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责任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原告所支出的鲁JXXXXX号带鲁JXXXXX号车辆施救费2400元、鲁LXXXXX号车辆施救费872元均属保险法规定的应由保险人承担的合理费用,被告应在机动车损失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至于原告所主张的评估费600元,因其未提供正式发票,不予支持。被告辩称,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未依法通过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具有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十款约定的免赔情形,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之规定,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本案中,被告提供的两份投保单虽有原告对投保人已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的签章确认。但结合原告提供的三份录音、原告工作人员刘佳出具的证明及证人袁某的证言,可以认定被告未向原告交付保险条款,且投保单中所加盖的公章存放于被告处,系被告自行加盖。因此,本院认为被告未就责任免除条款向原告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因被告未对其主张的免除责任条款向投保人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因此该免责条款对原告不发生法律效力。故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新泰市万事达运输有限公司保险金人民币31180元。二、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新泰市万事达运输有限公司保险金人民币872元。三、驳回原告新泰市万事达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16元,由原告新泰市万事达运输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6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人民币600元。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称,鲁JXXXXX和鲁JXXXXX挂车在事故发生时未参加年审,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属于保险人免责情形。上诉人对免责条款已经尽到了明确的提示和说明义务,被上诉人熟知相关免责条款,故应当适用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万事达公司辩称,上诉人未对免责条款做到充分的提示和说明义务,该条款无效,原审法院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保险条款中第六条第十款为免除责任的格式条款,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就该条款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务。结合被上诉人提供的三份录音、被上诉人工作人员刘佳出具的证明及证人袁某的证言,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可以认定投保单中所加盖的公章存放于上诉人处,系上诉人自行加盖。因此,本院认为上诉人就该格式条款未向被上诉人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案件受理费616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魏军
审 判 员 朱峰
代理审判员 刘乐
二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王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