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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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民三初字第222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清河县人民法院 2015-10-27
原告赵XX。
被告某保险公司。
住所地邢台市开发区-903。
负责人王克栋,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峰,该公司员工。
原告赵XX诉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XX诉称,原告载李娜于2015年6月18日23时驾驶冀E×××××小型轿车在吕尖路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同向行驶的曲超驾驶的冀E×××××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曲超所驾驶车辆、员工的车辆损坏,李娜受伤的后果。该事故经临西县交警大队作出临公交认字2015第50087号认定书认定,赵XX负事故全部责任,曲超、李娜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经办案机关联系,曲超驾驶的车辆和原告的车辆委托有资质的河北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公估报告书,经评估曲超驾驶的车辆损失为人民币29,777元,赵XX的车辆损失为人民币23,070元,李娜的人身损害医疗费、误工、护理、伙食补助、营养费等费用人民币5000元。经临西县交警大队调解,原告主动垫付赔偿了曲超车损费用人民币20,000元,李娜的人身损害费用人民币5,000元。另外支出施救费人民币1,000元,评估费人民币4,000元。原告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车上人员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对上述损失承担保险赔偿义务,经索赔未能达成一致,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在原告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已垫付的案外人曲超所驾车辆损失人民币20,000元;在原告商业车损险范围内赔付原告车辆损失人民币23,070元,施救费人民币1,000元,评估费人民币4,000元;在车上人员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垫付的车上人员人身损失人民币5,000元。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车上人员李娜受伤住院的费用单据。
证据二、赵XX的车辆冀E×××××损失评估报告。证明车损为人民币23,070元。
证据三、曲超的车辆冀E×××××的损失评估报告。证明车损为人民币29,770元。
证据四、施救费发票。证明施救费人民币1,000元。
证据五、评估费发票。证明评估费人民币4,000元。
证据六、诉讼费单据。证明诉讼费人民币1,127元。
证据七、保险单两份。证明原告在被告的公司投保了上述诉称的车险险种。
证据八、冀E×××××车辆行驶证和原告的驾驶证。
证据九、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
证据十、冀E×××××车辆的行驶证。
证据十一、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一份和两份赔偿凭证。证明原告和曲超、李娜达成了调解协议,并对二人进行了赔偿。其中赔偿了李娜人民币5,000元,赔偿了曲超人民币2万元。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在法院核实我司承保车辆行驶证及其本次事故驾驶员的驾驶证真实有效,以及本次事故属于保险责任前提下,我司愿在保险合同责任范围内对原告所诉合理合法的损失予以赔偿。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评估费属于间接损失,不予承担。施救费数额过高。车损评估报告是单方委托,不予认可,应以保险公司核实损失为准。李娜实际损失应由本次事故的另一无责方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数额,应在我司赔偿数额中扣除。
被告某保险公司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河北省救援服务收费标准。
证据二、河北省交通厅、公安厅《关于规范道路车辆救援服务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证明施救费用的计算标准。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8日23时50分,原告驾驶冀E×××××小型轿车(载李娜)沿吕尖路由南向北行驶至2KM+200M处时,与前方同向曲超驾驶的冀E×××××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李娜受伤。该事故经临西县交警大队作出临公交认字2015第50087号认定书认定,赵XX负事故全部责任,曲超、李娜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李娜于2015年6月19日在临西县人民医院门诊检查治疗,于2015年6月20日入住清河县,于2015年6月24日出院,花费各项医疗费用共计人民币2,329.55元。经河北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曲超驾驶的冀E×××××小型轿车车辆损失为人民币29,777元,赵XX驾驶的冀E×××××小型轿车车辆损失为人民币23,070元。经临西县交警大队调解,原告主动垫付赔偿了曲超车损费用人民币20,000元和李娜的医疗、误工、护理、伙食补助、营养等费用人民币5,000元。另外原告支出施救费人民币1,000元、评估费人民币4,000元。原告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人民币52,02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人民币20万元)、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员和乘客),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该车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保险单、冀E×××××车辆行驶证、原告的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冀E×××××车辆的行驶证,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认定原告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和乘客)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该车保险期间内;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赵XX负事故全部责任,曲超、李娜无责任。原告提交李娜的人民币2,329.55元医疗费单据、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和两份赔偿凭证,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认定原告垫付赔偿了曲超车损费用人民币20,000元和李娜的医疗、误工、护理、伙食补助、营养等费用人民币5,000元。对原告提交的两份车损评估报告,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交反驳证据,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认定曲超驾驶的冀E×××××小型轿车车辆损失为人民币29,777元,赵XX驾驶的冀E×××××小型轿车车辆损失为人民币23,070元。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合同,属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缴纳了保险费,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对方车辆损失,现原告已实际赔付对方2万元,且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给原告已垫付的对方车损人民币2,000元,剩余损失人民币18,000元由被告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原告的车损人民币23,070元由被告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机动车方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也应该承担人民币1,000元的交强险无责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因此原告已经垫付的李娜的人身损害各项费用人民币5,000元应扣除无责方应承担的人民币1,000元,剩余费用人民币4,000元由被告在车上人员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原告提交的施救费、评估费和诉讼费单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证据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施救费人民币1,000元,评估费人民币4,000元,为原告实际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被告应予承担。以上合计被告共应赔偿原告人民币52,070元。诉讼费人民币1,127元,是原告本次诉讼支付的必要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提交的《河北省救援服务收费标准》和《关于规范道路车辆救援服务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仅为行业标准和规范,不能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法律效力相对抗,不予采信。被告关于施救费过高、评估费、诉讼费不应承担的辩解,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赵XX人民币52,070元。
二、驳回原告赵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27元,由被告信达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晓彦
审 判 员 刘惠军
人民陪审员 闫明亮
二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吴艳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