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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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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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柘民初字第2135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柘城县人民法院 2015-12-18
原告梁XX,男,住柘城县。
委托代理人高罡斗、于光辉(实习),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组织机构代码84015024-7。
负责人朱礼荣,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猛,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梁XX诉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凤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XX及其委托代理人于光辉、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XX诉称,2015年7月21日11时许,原告驾驶自己的苏JXXX61号小轿车沿柘城县迎宾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北关医院门口向北调头时,与李翠花驾驶由北向南行驶的豫NXXX90号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柘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翠花无责任。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向李翠花支付维修费13994元,为自己的车支付修车费1510元。原告在被告某保险公司为苏JXXX61号小轿车投报了交强险和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8380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修理费13994元,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51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1.本案车辆登记在梁荣名下,被保险人是梁荣,如果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主体适格,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2.在驾驶证、行车证合法有效及无其他拒赔的情况下,且原告已经对第三者作出合理赔偿,被告愿意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3.根据双方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是否适格,其要求被告赔偿车辆修理费15504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否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1日11时许,原告梁XX驾驶其苏JXXX61号小型轿车沿柘城县迎宾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北关医院门口向北调头时,与李翠花驾驶由北向南行驶的豫NXXX90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柘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梁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翠花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向李翠花支付车辆维修费13994元,为苏JXXX61号小型轿车支付修车费1510元。另查明,苏JXXX61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系原告的姐姐梁荣,梁荣已将车转让给原告,该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有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和83800元的机动车损失险,不计免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驾驶证、行驶证、梁荣证明、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维修费发票及维修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某保险公司为苏JXXX61号小型轿车承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机动车损失险,该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其义务。此次交通事故经柘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承担全部责任,李翠花无责任,李翠花因此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13994元应由原告赔偿。因肇事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应先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下余部分由被告在其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险额内赔偿原告。原告的肇事车辆修理费1510元,由被告在83800元的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庭审中被告提出李翠花的车辆损失应当以被告定损的7198元为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主体资格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梁荣证言已经证明该肇事车辆已经转让给原告,原告以该保险合同主张保险权益符合法律规定,对被告的该观点不予支持。被告辩称诉讼费应由原告承担,符合保险条款的约定,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付原告梁XX人民币1550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8元,减半收取94元由原告梁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七份,并不迟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足额直接交纳上诉费188元(或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户名:商丘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原银行商丘慧商支行,账号800001607911011),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按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张凤祥
二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邢倩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