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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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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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柘民初字第2089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柘城县人民法院 2015-12-21
原告时XX,男,住柘城县。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2层。
负责人张国勇,职务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俊峰,该公司员工。
原告时XX与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时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俊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时XX诉称,2015年5月2日,李建华驾驶原告的豫AXXX2Z号小型轿车与一辆货车发生追尾事故,经柘城县交警队认定,李建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保险公司为原告的车辆定损34000元。因前方车辆驶离现场,被告某保险公司仅赔付原告70%即238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付下余车损款102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根据原告的索赔申请,被告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赔付原告23800元,被告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和诉讼费用。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某保险公司是否应当赔偿原告剩余车损款10200元。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日00时30分许,李建华驾驶原告时XX的豫AXXX2Z号小型轿车沿S326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柘城县梁庄乡王圪针元村东路段时,与在前方行驶的一辆货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豫AXXX2Z号小型轿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柘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建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时XX为肇事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责任限额70240元的机动车损失险,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李建华打电话向保险公司报案,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做了现场查勘记录及李建华询问笔录。同日,时XX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提交了机动车保险索赔申请书,2015年9月14日被告某保险公司确认豫AXXX2Z号小型轿车的更换材料费为34716元。某保险公司认为无法找到第三方,按照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免赔30%,保险公司赔付给原告23800元。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车损情况确认书,索赔申请书,现场查勘询问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时XX为豫AXXX2Z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机动车损失险,且不计免赔,被告某保险公司应该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原告赔付车辆损失。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合同约定无法找到第三方时免赔30%,因被告未向本院提供书面合同,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原告履行了明确的告知义务,现场查勘记录无原告的签字确认,本院对此观点不予支持。被告某保险公司拒不支付下余30%的车损费用10200元,属违约行为,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时XX车损款10200元人民币。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凤祥
审 判 员 杨 华
人民陪审员 刘运娥
二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邢倩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