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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同山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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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莱州商初字第589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莱州市人民法院 2015-11-18

原告刘同山,男,汉族,城镇居民,住莱州。
委托代理人李少青,莱州济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某保险公司,住所地烟台市。
负责人黄海,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冰,山东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同山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浩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同山的委托代理人李少青、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5月5日7时20分许,原告刘同山驾驶鲁FXXX59号轿车沿218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8KM+600M处时,与前方顺行董祥林驾驶的鲁Y06/R7769号大型拖拉机相碰撞,造成双方车损,致刘同山伤。经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同山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董祥林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鲁FXXX59号轿车经山东泰安华信价格事务所鉴定,车辆损失为49712元,原告花费维修费49712元、鉴定费2500元、拆检费2093元、清障费280元,以上合计54585元。鲁FXXX59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及其它险种,保险期限自2014年6月9日起至2015年6月8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要求被告理赔未果,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54585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是事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公司同意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鉴定费、诉讼费不应由被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崔春平系鲁FXXX59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原告刘同山与崔春平系夫妻关系。2014年6月7日,原告为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险等保险,被保险人为原告刘同山,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9日起至2015年6月8日止。其中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71820元,并附加不计免赔率。
2015年5月5日7时20分许,原告刘同山驾驶鲁FXXX59号车辆沿218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8KM+600M处时,与前方顺行董祥林驾驶的鲁Y06/R7769号大型拖拉机相碰撞,致双方车损、刘同山伤。经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同山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董祥林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山东泰安华信价格事务所对车损情况进行鉴定,经鉴定,鲁FXXX59号车辆损失修复价值为49712元,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2500元。后原告对车辆进行了维修,花费维修费49712元。此外,原告还因事故花费拆检费2093元、清障费280元,以上损失共计54585元。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车辆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维修费、拆检费、鉴定费、清障费单据、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经质证,被告对价格鉴定结论书有异议,主张该鉴定结论系原告单方委托作出,且评估价值过高,超出了车辆实际价值,对鉴定结论不认可并申请重新鉴定;对拆检费,被告主张因原告单方委托拆检,故对拆检费亦不认可;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对鉴定费被告不同意赔偿。被告提供了保险条款一份,用以证实条款约定“应当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金额,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因保险事故损坏的被保险车辆应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应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无法重新核定的,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本案事故系双方责任,原告的损失应扣除对方车辆交强险应赔偿的2000元,剩余损失按原告的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赔偿70%。经质证,原告对保险条款的真实性无异议,同意扣除对方车辆交强险应赔偿的2000元,但不同意被告按比例赔付,主张被告赔付后可向第三者追偿。
诉讼中,本院依法委托烟台天平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对车辆损失重新鉴定,经鉴定车辆损失修复价值为44018元。被告为此花费鉴定费4000元。经质证,原告对鉴定报告无异议;被告主张鉴定报告中查勘照片中的标的车牌照与本案事故车辆不符,且鉴定结论仍过高,超出车辆实际价值。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有效。原告的投保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保险事故,造成车辆损失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经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对车辆损失重新鉴定,鉴定报告标的车与事故车辆识别代号一致,该车辆损失价值为44018元,被告对鉴定结论不认可,但未提供其它反驳证据,对该数额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交的评估报告,评估结论未被本院采纳,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500元本院不予支持。拆检费、施救费系原告为处理事故花费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对拆检费2093元、清障费280元本院予以支持。我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了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实质同时赋予了被保险人自由选择权,即保险事故发生后,其可以先请求第三人赔偿,也可以先请求保险人补偿,保险人补偿后,可行使保险代位权予以追偿,因此对被告主张按70%的比例赔付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对扣除对方车辆交强险应赔偿的限额20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被告应赔付原告刘同山保险金44391元(车损44018元+拆检费2093元+清障费280元-交强险赔偿限额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某保险公司赔付给原告刘同山保险金44391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5元,减半收取583元,鉴定费4000元,共计4583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交纳583元,被告已交纳4000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应承担的583元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林浩杰
二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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