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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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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莱州商初字第629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莱州市人民法院 2015-11-24

原告XX,男,汉族,城镇居民,住莱州市。
委托代理人曲松梅,山东文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曲斌奎,山东文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莱州市。
负责人李举生,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世俊,山东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文国,山东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的委托代理人曲斌奎、曲松梅、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世俊、刘文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为其所有的鲁YXXX92号轿车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2013年10月18日17时40分许,原告驾驶鲁YXXX92号车辆沿莱州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莱州宾馆门前时,与行人周仕霞相撞,造成原告车损、致周仕霞伤。此次事故经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应对第三人周仕霞的损失承担全部责任。周仕霞曾就自己的医药费损失起诉至莱州市人民法院,莱州市人民法院以(2013)莱州民初字第4771号判决,确定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周仕霞医疗费损失10000元,剩余医疗费损失39897.77元由原告XX承担,诉讼费1608元也由原告承担。因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险,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赔偿第三人周仕霞的赔偿款39897.77元及(2013)莱州民初字第4771号案件的诉讼费1608元,共计41505.7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诉讼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车辆维修费1130元、清障费100元。
被告辩称,原告要求被告赔付的损失已在(2013)莱州民初字第4771号案件中作了处理,给付主体与给付数额已经确定,原告的主张属于上述判决的执行内容,基于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XX系鲁YXXX92号轿车的登记车主。2013年6月3日,原告为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险等保险,其中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1137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3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3年6月3日起至2014年6月3日止。
2013年10月18日17时40分许,原告XX驾驶鲁YXXX92号车辆沿莱州路由南向北行至莱州宾馆门前,与前方行人周仕霞发生碰撞,致原告车损、周仕霞伤。经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健“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让行、未保护现场的违法行为是该次事故的全部原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周仕霞无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周仕霞将原告XX及某保险公司起诉至莱州市人民法院,要求二者给付其医疗费损失57500元。本院以(2013)莱州民初字第477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周仕霞医疗费1万元,剩余医疗费损失39897.77元,扣除原告已垫付给周仕霞的4100元,由原告再赔偿给周仕霞35797.77元。案件受理费1608元由原告承担。因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等商业保险,后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其上述损失41505.77元(39897.77元+1608元),并另行赔付车辆维修费1130元、清障费100元。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2013)莱州民初字第477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保险单复印件一份、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驾驶证复印件、人民法院往来款项收据复印件一份、机动车保险快捷案件处理单一张、修车费、清障费发票各一张等证据。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判决书及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赔付金额有异议;对原告的驾驶证复印件,被告主张因该证据系复印件,不予质证;对执行款缴费单据,被告主张系复印件,由法院核实后依法认定;对保险处理单及修车费、清障费发票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但主张应按50%的比例予以赔付。被告提供了投保单一份、特别约定一份,用以证实双方约定被保险人在事故发生后未保护现场,保险人应免赔50%;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条款一份,用以证实诉讼费保险人不予承担,医疗费的赔偿金额应由保险人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对。经质证,原告主张在签订保险合同时没有见到过特别约定及合同条款。
庭审中,双方均提交了(2014)莱州民初字第1091号民事判决书。原告还提交了(2015)烟民四终字第169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实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额赔付责任。经质证,被告对上述两份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上述判决不能作为审理本案的依据,本案是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应按保险条款约定认定案件事实,因原告在投保单的特别约定上签字,故该特别约定有效,应按约定免除保险公司50%的赔偿责任。
经查,周仕霞就其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其余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经济损失另案起诉至莱州市人民法院[案号:(2014)莱州民初字第1091号]。庭审中,被告主张根据保险条款特别约定,原告XX在事故发生后未保护现场,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只负责赔偿50%的损失。2015年7月20日,本院作出一审判决,判决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周仕霞伤残赔偿金11万元,剩余损失88803.23元由被告在三者商业险范围内赔付50%,即44401.62元,另外50%由原告XX赔付给周仕霞。判决后,李健不服,上诉至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10月20日,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2015)烟民四终字第1699号],认定特别约定中“未保护现场保险人免赔50%”的约定因被告未履行提示和说明义务,不产生法律效力,改判被告在三者商业险限额范围内全额赔偿周仕霞剩余损失88803.23元。该判决已生效。
另查明,原告于2015年11月16日履行了(2013)莱州民初字第4771号民事判决确定的给付周仕霞赔偿款的义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有效。原告的投保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保险事故,致车辆损失、周仕霞受伤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被告处投保商业三者责任险,其已赔付周仕霞的医疗费损失39897.77元有权依据保险合同向被告主张,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对被告主张的减轻保险人责任的约定未予采纳,认定被告对免除或减轻其保险人责任的约定内容未向原告尽到明确说明义务,故对被告主张免赔50%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主张对伤者的超医保范围用药进行核准,但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维修费1130元、清障费100元,被告对维修费及清障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费用1230元被告应在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我国《保险法》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2013)莱州民初字第4771号案件的诉讼费1608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应赔付原告42735.7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某保险公司赔付给原告XX保险金42735.77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8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交纳,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应承担的868元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浩杰
人民陪审员  孙建国
人民陪审员  王竹林
二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 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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