乙保险公司与李X甲、李X乙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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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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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从法民二初字第737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从化市人民法院 2015-09-10
原告:甲保险公司,所在地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詹XX,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XX、李X丙,是广东民生康田律师事务所律师及律师助理。
被告:李X甲,住广东省从化市。
被告:李X乙,住广东省从化市。
原告甲保险公司与被告李X甲、李X乙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依法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张冠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X甲、李X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26日23时30分许,被告李X甲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搭载李致宾沿从化市街口街西宁西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至城郊医院对出路段时,遇唐某威驾驶粤A×××××号牌二轮摩托车沿西宁西路由东往西方向驶至,双方发生碰撞,造成唐某威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从化市交警大队作出穗公交从认字第(2011)第111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李X甲未考取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上路行驶,且机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未佩戴安全头盔,其过错行为是导致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李X甲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伤者唐某威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赔偿原告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费用95731.4元,现该判决已经生效,原告也已经支付完毕。原告认为被告李X甲没有取得驾驶资格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不管是法律规定还是合同约定,保险标的车驾驶员未取得驾驶资格造成第三方损失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无证驾驶人才是侵权责任的最终承担者,因此原告对此次交通事故不负赔偿责任。被告李X乙作为车主,违反合同义务将车辆交给不具驾驶资格的李X甲驾驶,存在明显过错,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代其垫付的赔偿金95731.4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2.交强险保险单;3.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4.(2014)穗从法民一初字第2092号民事起诉状、民事判决书;5.支付伤者唐某威95731.40元的快钱付款凭证。
庭审中,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列证据经与原件核对无异,被告李X甲、李X乙既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无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辩证、质证的权利。上列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采信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6日23时30分许,被告李X甲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搭载李致宾沿从化市街口街西宁西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至城郊医院对出路段时,遇唐某威驾驶粤A×××××号牌二轮摩托车沿西宁西路由东往西方向驶至,双方发生碰撞,造成唐某威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从化市交警大队作出穗公交从认字第(2011)第111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李X甲未考取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上路行驶,且机件不符合安全技术(转向系不合格)标准,未佩戴安全头盔,其过错行为是导致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李X甲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2015年1月22日,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穗从法民一初字第2092号判决书,判决原告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伤者唐某威95731.4元。现该判决书已经生效,原告也于2015年3月24日已经将赔偿款项支付完毕。
另查明,被告李X甲、李X乙户籍所在地均为从化市鳌头镇大岭九队44号。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的车主为李X乙,在原告处购买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且被告李X甲一直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本院认为:我国实行机动车强制保险制度是针对机动车造成第三方人身及财产损害设立的,具有救助性质,目的是为伤者得到及时的救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是驾驶机动车的前提,但被告李X甲没有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上路,没有遵守行驶的交通规则。根据司法解释和交强险条例的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有权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法院应予以支持。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垫付费用的,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法院也应予以支持。现原告已经垫付了赔偿金95731.40元给伤者唐某威,依法有权向致害人追偿。被告李X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发生事故,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X乙作为肇事车辆的车主,与被告李X甲住所地为同一地点,被告李X甲可能接触到车辆的钥匙,其驾驶机动车外出,被告李X乙未完全尽到注意及提醒义务,存在对车辆管理不严格之过错,亦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逾期利息,虽然双方没有约定,但因两被告逾期未还其应归还给原告替其垫付的赔偿款,原告主张从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李X甲、李X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X甲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甲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保险限额内垫付的保险赔偿金95731.40元及利息(从2015年7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李X乙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97元,由被告李X甲、李X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张冠军
二一五年九月十日
此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周晓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