增城市建晖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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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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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增法民二初字第1820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增城市人民法院 2015-10-22
原告:增城市建晖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
法定代表人:肖XX。
委托代理人:刘XX、陈X,广东杰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
法定代表人:黄XX。
委托代理人:谌X,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增城市建晖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志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增城市建晖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XX、陈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谌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增城市建晖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1月3日5时00分,徐某驾驶长春市华阳储运有限公司北京物流分公司所有的京A×××××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荔新公路沙埔长运搅拌站对出路段由南往北行驶,孟某驾驶粤A×××××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由南往北行驶,因徐某驾驶的京A×××××车辆违反禁止标线且变道行驶,造成京A×××××车辆车头左前侧部位与粤A×××××车辆车头右前角部位及粤A×××××车辆左侧碰刮道路中心分隔墙相撞的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增城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京A×××××车辆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鉴于被告在法定期限内仍未对事故车辆粤A×××××车辆进行评估鉴定,原告只好委托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粤A×××××车辆进行受损维修费用评估。本次交通事故共造成原告各项损失如下:1、车辆维修费107800元,2、拖车费1000元,3、车辆评估费5027元,4、租赁费1500元。以上费用合计115327元已由原告全额支付。鉴于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车辆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不计免赔等商业险种。因此,被告应在商业险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拖车费、评估费、租赁费共计保险金为115327元,但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拒绝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107800元、拖车费1000元、车辆评估费5027元、租赁费1500元,合计保险金115327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一、根据原、被告签订的保险条款,第三者责任险第16条第3款规定,保险机动车一方无事故责任或无过错的,保险一方不承担责任。《交通事故认定书》已经认定肇事车主徐某承担该事故全部责任,《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双方车损由徐某车辆保险定损,负责修复,因此被告不需要承担责任。二、原告没有把徐某及其肇事车辆列为被告或者第三人,可能导致双重诉讼,可能侵害被告合法权益。涉案事故发生在2015年1月3日5时,原告出险时间是1月3日,报案时间是5月12日,属于严重的超时报案,致使被告无法按时检查,根据《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行车保机动车综合险(2009版)》,关于拖车费、车辆评估费、诉讼费都不属于承保范围。关于维修费107800元,根据保险条款13条约定,被保险人没有通知保险人检验确定修理方式项目和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8日,原告为其所有的号牌为粤A×××××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期间为自2014年7月29日零时起至2015年7月28日24时止,其中包括车辆损失险,保险赔偿限额为39万元,并附加了不计免赔险。
2015年1月3日5时00分许,案外人徐某驾驶长春市华阳储运有限公司北京物流分公司所有的京A×××××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荔新公路沙埔长运搅拌站对出路段由南往北行驶,案外人孟某驾驶粤A×××××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该路段由南往北行驶,因案外人徐某驾驶的京A×××××车辆违反禁止标线且变道行驶,造成京A×××××车辆车头左前侧部位与粤A×××××车辆车头右前角部位及粤A×××××车辆左侧碰刮道路中心分隔墙相撞的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原告报了警,并向被告报了案。当日,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增城大队对该交通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案外人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案外人孟某无责任。
由于被告没有对涉案车辆的损失价值作出定损报告,原告在2015年1月19日委托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粤A×××××车辆的损失价值进行评估。2015年1月26日,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关于粤A×××××江淮牌HFXXX52GJBLIF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损失价值评估结论书》,结论是损失价值为107800元。原告支付了评估费5027元。之后,粤A×××××车辆被拖到仙村恒昌汽车修配厂进行维修。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支付了涉案车辆的车辆维修费107800元、拖车费1000元、车辆评估费5027元、租赁费1500元,合计115327元(107800元+1000元+5027元+1500元)。
原告以涉案车辆在被告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为由,要求被告赔偿涉案车辆损失未果,向本院提起诉讼。
庭审中,原告承认因为找不到案外人徐某进行赔偿,所以根据保险合同要求被告赔偿。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有原告提供的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发票、《律师函》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是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原告为其所有的号牌为粤A×××××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期间为自2014年7月29日零时起至2015年7月28日24时止,其中包括车辆损失险,保险赔偿限额为39万元,并附加了不计免赔险。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由于被告没有对涉案车辆的损失价值作出定损报告,原告委托了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涉案车辆的损失价值进行评估,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关于粤A×××××江淮牌HFXXX52GJBLIF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损失价值评估结论书》,结论是损失价值为107800元。原告支付了评估费5027元。之后,粤A×××××车辆被拖到仙村恒昌汽车修配厂进行维修。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支付了涉案车辆的车辆维修费107800元、拖车费1000元、车辆评估费5027元、租赁费1500元,合计115327元。有原告提供的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发票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因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车辆维修费107800元、拖车费1000元、车辆评估费5027元、租赁费1500元,合计赔偿115327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本案中,被告虽提供了《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行车保机动车综合险(2009版)》和《神行车保系列产品投保单》到庭,但不足以证明曾向原告解释关于责任免除的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提出曾向原告明确释明责任免除条款,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被告提供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行车保机动车综合险(2009版)》虽然规定“保险机动车一方无事故或无过错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该规定属于免除其责任的格式条款,并且与上述保险法的规定相违背,被告提出根据保险条款自身不需要承担责任,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保险赔偿金115327元给原告增城市建晖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5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之数额计算案件受理费,并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冯志坚
二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柳志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