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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X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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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定民二初字第00980号 保险纠纷 一审 民事 定远县人民法院 2015-12-10

原告:陆XX,男,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定远县。
委托代理人:崔XX,安徽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
负责人:喻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XX,安徽皖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陆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余彪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XX的委托代理人崔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XX诉称:2014年2月2日20时35分,原告的驾驶员朱**驾驶浙A×××××(临时牌照)小型轿车于省道311线92km+700m处道路南侧倒车时,撞到李*驾驶的电动二轮车后推动电动二轮车又撞到王德仓驾驶的停在道路北侧的沪L×××××小型轿车,事故造成三车损坏,电动二轮车上人员李*、李**二人受伤。李*住院治疗17天,诊断为右肩胛骨粉碎性骨折,支付医药费7547.16元;受害人李**住院治疗3天,诊断为腹部软组织挫伤,支付医药费1649.78元。该起交通事故经定远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以滁公交认字(2014)第000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为了减少不必要的损失,原告与李*、李**达成了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李*6万元;一次性赔偿李**所有损失7650元。由于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由“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应予以理赔。原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保险赔偿金77957.16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1、对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本案中,另一无责事故车辆及两受害人所遭受损失应扣除该车辆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相应赔偿的费用;2、原告方所举赔偿协议缺少支付凭证,或者由交警队和人民调解委员会所出具的经济赔偿凭证,原告是否向两受害人履行了赔偿责任,恳请法庭予以核实确认;3、受害人李*所受伤情是否能达成十级伤残,我公司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4、原告所列赔偿清单部分诉请项目及标准没有依据;5、虽然本案为保险合同纠纷,但不是我公司怠于或不予理赔导致本次诉讼的发生,故我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用。
陆XX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机动车登记证书各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及浙A×××××号牌小型轿车属于原告所有;
证据二、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此次交通事故中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他人无责任;
证据三、行驶证一份,保险单两份,证明1、原告所有车辆具有合格的行驶资格;2、证明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
证据四、李*身份证、户口本、护士证、证明各一份,定远县总院住院病历、诊断书各一份、医药费发票、医疗器具费发票各一张,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本次事故受伤者李*的身份情况、赔偿标准、受伤住院情况及构成十级伤残的情况,原告为李*花费医疗费及医疗器具费8507.16元;
证据五、李**在定远县总院住院病历、诊断书各一份,医药费发票一张,证明本次事故受伤者李**受伤住院情况;
证据六、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共赔偿两受伤者67650元(扣除医疗费)。
某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证据一、三、五无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第三方无责车辆在交强险范围内的无责限额12000元应予以扣除;对证据四中李*身份证、户口本、护士证、证明没有异议,对定远县总院的住院病历、诊断书、医药费发票没有异议。对医疗器具费发票有异议,没有医嘱要求购买相应器具。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没有异议,对是否重新鉴定保留意见,请给予庭审后七日时间考虑;对证据六真实性有异议,协议书上的甲方是朱**而甲方签字是陆XX,请求法庭确认本案的实际赔付主体。
某保险公司当庭未出示证据。
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
对证据一、三、五,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二,被告要求第三方无责车辆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无法律依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对证据四中医疗器具发票,无相关医嘱,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未在庭审后七日内对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该组证据中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证据六,本院经核实系由陆XX支付全部赔偿金,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沈建良分别于2013年7月5日、2013年3月18日向某保险公司为其所有的车牌号为浙A×××××的小型轿车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5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某保险公司向沈建良签发了相应的保单,被保险人为沈建良,被保险车辆为浙A×××××小型轿车,保险期间自2013年3月19日起至2014年3月18日止。2014年1月24日,沈建良将该车出售给陆XX,陆XX将车牌照变更为浙A×××××(临时牌照)。2014年2月2日20时35分,原告的驾驶员朱**驾驶浙A×××××小型轿车于省道311线92km+700m处道路南侧倒车时,撞到李*驾驶的电动二轮车后推动电动二轮车又撞到王德仓驾驶的停在道路北侧的沪L×××××小型轿车,事故造成三车损坏,电动二轮车上人员李*、李**二人受伤。该起交通事故经安徽省定远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以滁公交认字(2014)第000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诊断为右肩胛骨骨折,住院治疗17天,2015年8月10日,经安徽中和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休息期为120日,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60日,原告支付医药费7547.16元、鉴定费1800元。李**诊断为腹部软组织挫伤,并住院治疗3天,医嘱休息一个月,医药费共计1649.78元。2014年2月19日,原告与李*、李**达成赔偿协议,约定:李*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医疗费凭发票由陆XX全额支付,原告同时一次性支付给李*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等6万元;陆XX一次性赔偿李**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7650元,67650元赔偿金原告已全额支付给李*、李**。此后,原、被告因赔偿事宜协商无果,原告遂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沈建良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商业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成立并有效。沈建良在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5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并依约缴纳了保费,在约定的保险期间内发生的交通事故,属于保险事故。在保险期间,沈建良将投保车辆转让给陆XX,陆XX继承被保险人沈建良的权利与义务,保险事故发生后,陆XX作为保险标的受让人承担了相应的赔偿责任,其有权作为合同相对人提起保险合同之诉,且被告也未举证证明本次交通事故系转让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故某保险公司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结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诉辩意见,李*的误工费应按照2000元/月计算,精神抚慰金8000元及交通费1000元过高,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元。李*的实际各项损失为:医疗费7547.16元、伙食补助费510元(30元×17天)、营养费1800元(30元×60天)、误工费8000元(2000元/月×120天÷30天)、护理费6264元(104.40元×60天)、伤残赔偿金49678元(24839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80799.16元。李**没有医嘱营养期,故营养费不应赔付,交通费500过高,本院酌定200元适宜;李**未提供相关工资证明,被告辩称应参照城镇居民收入68.05元,本院予以采纳;李**的实际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649.78元、伙食补助费90元(30元×3天)、误工费2245.65元(68.05元/天×33天)、护理费313.20元(104.40元×3天)、交通费200元,共计4498.63元。本次保险事故造成第三人的实际损失共计85297.79元。原告诉请赔付金额为77957.16元,低于应实际赔付数额,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陆XX赔付保险金77957.16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4元,减半收取为852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余彪
二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孟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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