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孔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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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滦民初字第1991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滦县人民法院 2015-06-30

原告:孔XX。
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焦渭滨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XX,某保险公司职工。一般代理。
原告孔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进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孔XX诉称,2014年10月14日18时许,原告驾驶其所有的车辆在滦县安各庄与崔各庄道口由于驾驶不当撞到路边树木,造成车辆及树木受损的事故。该事故经滦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孔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车损94138元,公估费2850元,施救费2000元,合计98988元。原告为其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不计免赔商业保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12月14日起至2014年12月13日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应足额赔偿原告。就赔偿问题,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协商未果,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98988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请求车损过高,公估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施救费过高。诉讼费不是保险理赔范围,我司申请重新鉴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孔XX为其所有的冀B×××××号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的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135800元),保险期限自2013年12月14日起至2014年12月13日止。
2014年10月14日18时50分,原告驾驶其所有的冀B×××××号车,在滦县安各庄与崔各庄道口由于驾驶不当撞到路边树木,造成车辆及树木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滦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原告孔XX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的冀B×××××号车经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公估,车损94138元,公估费2850元,施救费根据车辆受损状况、施救里程及施救作业情况酌定为800元,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车辆损失共计97788元。
以上事实有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估报告书、公估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附卷证实。
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原告孔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所签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既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没有侵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因此该合同依法成立,属于有效合同,原、被告双方均应依合同约定全面履行权利义务。本案保险事故发生在原告孔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所签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内,对原告车辆的合理损失,被告应在保险范围内予以理赔,因此,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承担向原告孔XX支付冀B×××××号机动车损失保险金的义务。
被告以公估报告定损金额过高、没有提供该车的修理车发票为由,对原告的冀B×××××号机动车车损要求重新鉴定,因为被告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而原告提供的公估报告是有资质的评估单位作出的,具有客观真实性,对于原告提供的冀B×××××号车的公估报告,本院予以采信。同时因保险法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公估费属于为确定事故车辆损失所产生的必要的、合理的实际支出,依据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施救费是为救援事故车辆进行维修、评估损失、处理事故必要的费用,诉讼费应由当事人依法负担,对被告关于公估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辩解不予采信。
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的冀B×××××号车车损94138元,公估费2850元,施救费800元,原告的车辆损失共计97788元。在该车的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内,应由被告向原告支付该保险赔偿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某保险公司给付原告孔XX保险金97788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7元,由原告孔XX负担12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1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进义
二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海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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