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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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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滦民初字第2675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滦县人民法院 2015-09-11

原告:薛XX。
委托代理人:刘XX。特别代理。
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李庆文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XX,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代理。
原告薛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进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XX的委托代理人刘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XX诉称,2015年5月27日,原告薛XX驾驶车牌号为冀B×××××号的小客车,沿杨柏线行驶至滦县晒甲坨电站北侧时,因躲避其他车辆驶入路沟撞到大树,造成自身车辆受损及路边树木受损的交通事故。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事故认定书(第1302232201500762号),认定薛XX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车辆损失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协商理赔事宜均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付我原告车辆损失49136元、公估费1346.89元、施救费2000元,树木损失3000元,共计55482.8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在冀B×××××号车辆行驶证,驾驶司机驾驶证、年检合法有效,在没有双方保险条款约定的免责事由的情况下,对于原告主张的合理合法损失,我司在法律规定的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交的公估报告鉴定损失过高,为单方委托,公估报告只是鉴定人员的主观判断,单凭该报告不能代表实际损失,且没有提供该车的修理费发票,故依法要求对该车进行重新鉴定;施救费是地方税务局代开的发票并且没有加盖施救单位的公章,施救费过高。公估费、诉讼费为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的赔偿项目,不予赔付。树木损失因其在出险的时候赔付三者未通知我司,剥夺了我方的知情权和参与权,经济道路赔偿凭证树木损失我公司不认可,应提供有鉴定资质的鉴定部门的鉴定报告。
经审理查明:原告薛XX为其所有的冀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不计免赔率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8月10日起至2015年8月9日止,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93800元。
2015年5月27日14时00分,原告薛XX驾驶其所有的冀B×××××号轿车,沿杨柏线行驶至滦县晒甲坨电站北侧处时,因躲避其他车辆驶入路沟撞到路边大树,造成自身车辆受损及路边树木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滦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认定,原告薛XX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冀B×××××号车经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公估,该车车损为49136元,原告还支出公估费1480元,施救费根据车辆受损状况、施救里程及施救作业情况酌定为800元,以上损失共计51416元。
以上事实有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估报告书、公估费票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附卷证实。
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原告薛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所签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既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没有侵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因此该合同依法成立,属于有效合同,原、被告双方均应依合同约定全面履行权利义务。本案保险事故发生在原告薛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所签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内,对原告车辆的合理损失,被告应在保险范围内予以理赔,因此,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承担向原告薛XX支付冀B×××××号机动车损失保险金的义务。
原告要求被告赔付其赔偿的树木损失3000元,但是没有提供树木实际损失为3000元的充分证据,对于原告的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以公估报告系单方委托、没有提供修理费发票、车辆定损金额过高为由,对原告的冀B×××××号机动车车损要求重新鉴定,因为被告没有提供公估报告车损过高的充分证据,修理费发票并不是车辆损失的唯一证据,而原告提供的公估报告是有资质的评估单位作出的,具有客观真实性,对于原告提供的冀B×××××号车的公估报告,本院予以采信。同时因保险法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公估费属于为确定事故车辆损失所产生的必要的、合理的实际支出,依据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诉讼费也应由当事人依法负担,对被告关于公估费、诉讼费为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的赔偿项目,不予赔付的辩解不予采信。公估费为1480元,而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付的公估费为1346.89元,应当尊重原告诉请。
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的冀B×××××号机动车在这次事故中的财产损失包括车损为49136元、公估费1346.89元、施救费800元共计51282.89元,在该车的机动车损失保险的赔偿限额内,应由被告向原告支付该保险赔偿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某保险公司给付原告薛XX保险金51282.89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3元,由原告薛XX负担47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5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进义
二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张海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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