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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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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滦民初字第2787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滦县人民法院 2015-09-28

原告:曾XX。
委托代理人:常XX,河北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李庆文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XX,该公司职工。特别代理。
原告曾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进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XX的委托代理人常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XX诉称,2015年3月8日11时22分,我原告所有的冀B×××××号车发生了自燃,在第一时间我就向滦南县消防大队报警,消防大队积极出警并于2015年3月12日出具了“滦南县公安消防大队接报警称,司各庄路口南青林线路段一辆大车牌号为冀B×××××自卸车发生火灾,我消防大队接警后立即派遣安各庄消防站赶赴现场扑救”。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共计42150元,其中包括车辆损失35550元,施救费5500元,公估费1100元。我原告所有的冀B×××××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限额为295000元)、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不计免赔率,该车的保险期限均为2014年7月20日零时起至2015年7月19日二十四时止,综上所述,我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依法理赔。特此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我原告保险理赔款421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在车辆行驶证,驾驶司机驾驶证、年检合法有效,在没有双方保险条款约定的免责事由的情况下,对于原告主张的合理合法损失我司在法律规定的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交的公估报告鉴定损失过高,为单方委托,且没有提供该车的修理费发票,否则扣除17%的税;施救费过高。公估费、诉讼费为本案的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的赔偿项目,不予赔付。本次事故应该提供火灾原因证明。根据营业用车条款规定,自燃扣除20%的免赔率,我司尽到了告知义务,原告在投保单中有被保险人签字且已足额缴纳保费,视为对该免责条款的认可。
经审理查明:原告曾XX为其所有的冀B×××××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的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保险责任/赔偿限额295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20日起至2015年7月19日止。保单第一受益人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建南支行。
2015年3月8日11时22分,曾宪猛驾驶原告曾XX的冀B×××××重型自卸货车在滦南县司各庄路口南青林线路段,行驶过程中发生自燃,造成冀B×××××重型自卸货车受损的事故。事故发生后,滦南县公安消防大队接到报警并赶赴现场扑救。第一受益人出具了原告曾XX不欠贷款的证明。
原告的冀B×××××车经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公估,车损为35550元,公估费1100元,施救费根据车辆受损状况、施救里程及施救作业情况酌定为3000元,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共计39650元。
以上事实有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证、滦南县公安消防大队证明、公估报告书、公估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附卷证实。
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原告曾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所签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既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没有侵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因此该合同依法成立,属于有效合同,原、被告双方均应依合同约定全面履行权利义务。本案保险事故发生在原告曾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所签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内,对原告车辆的合理损失,被告应在保险范围内予以理赔,因此,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承担向原告曾XX支付冀B×××××车火灾、自燃损失保险金的义务。
被告关于公估报告鉴定损失过高,为单方委托,且没有提供该车的修理费发票,否则扣除17%的税的辩解,因为原告提供的公估报告是有资质的评估单位作出的,具有客观真实性,对于原告提供的冀B×××××号车的公估报告,本院予以采信。修理费发票并不是车损的唯一证据,而且公估报告已经确定了冀B×××××号车的车辆损失,对于被告没有提供该车的修理费发票,否则扣除17%的税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因保险法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公估费属于为确定事故车辆损失所产生的必要的、合理的实际支出,依据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诉讼费也应由当事人依法负担,对被告关于公估费、诉讼费系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的赔偿项目,不予赔付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关于自燃扣除20%的免赔率,原告在投保单中有被保险人签字且已足额缴纳保费,视为对该免责条款的认可,尽到了告知义务的辩解,因为自然损失险适用20%免赔率的条款属于限制其责任的格式条款,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投保时作出足以引起被告注意的提示或者对该条款的内容向被告作出了明确说明,故该格式条款对原告不产生效力。
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的冀B×××××机动车在这次事故中的财产损失包括车损为35550元、公估费1100元、施救费3000元在内共计39650元,在该车的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的赔偿限额内,应由被告向原告支付该保险赔偿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某保险公司给付原告曾XX保险金3965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31元,由原告曾XX负担29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14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进义
二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海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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