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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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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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滦民初字第3208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滦县人民法院 2015-10-13
原告:吴XX。
委托代理人:张XX。特别代理。
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李贺奇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XX,某保险公司职工。特别代理。
委托代理人:马XX,某保险公司职工。特别代理。
原告吴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进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XX的委托代理人张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XX、马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XX诉称,2015年3月3日5时00分许,吴XX驾驶冀B×××××重型货车,沿205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205国道滦县周庄道口东路段时车辆发生侧翻的交通事故。经滦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吴XX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次事故给我原告造成的损失为81077元,其中包括车辆损失72890元,公估费2187元,施救费6000元。我原告所有的冀B×××××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限额为234000元),不计免赔率,该车辆的保险期限均为2014年5月1日零时起至2015年4月30日二十四时止。综上所述,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依法理赔,故特此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我原告保险理赔款81077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可,但对损失各项不认可,公估报告是原告单方委托,程序不合法,剥夺了我司在公估中的各项权利,我司申请重新鉴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吴XX为其所有的冀B×××××号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的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赔偿限额234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1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
2015年3月30日5时0分,原告吴XX驾驶其所有的冀B×××××号车重型自卸货车,沿205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205国道滦县周庄道口东路段时车辆发生侧翻的交通事故。经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吴XX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冀B×××××号车经泛华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河北分公司公估,车损为72890元,公估费2187元。施救费根据车辆受损状况、施救里程及施救作业情况酌定为2000元,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共计77077元。
以上事实有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证、事故认定书、公估报告书、公估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附卷证实。
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原告吴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所签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既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没有侵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因此该合同依法成立,属于有效合同,原、被告双方均应依合同约定全面履行权利义务。本案保险事故发生在原告吴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所签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内,对原告车辆的合理损失,被告应在保险范围内予以理赔,因此,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承担向原告吴XX支付冀B×××××号自卸货车机动车损失保险金的义务。
被告以公估报告是原告单方委托,程序不合法,剥夺了被告在公估中的各项权利,申请重新鉴定的辩解,因为被告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公估报告确定的损失过高的充分证据,而原告提供的有资质的评估单位作出的公估报告,更具有客观真实性,对于原告提供的冀B×××××号自卸货车的公估报告,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的冀B×××××号机动车在这次事故中的损失包括车损72890元、公估费2187元、施救费2000元共计77077元,在该车的机动车损失保险的赔偿限额内,应由被告向原告支付该保险赔偿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某保险公司给付原告吴XX保险金77077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4元,由原告负担48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8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进义
二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张海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