顾XX与甲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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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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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滦民初字第3632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滦县人民法院 2015-10-28
原告:顾XX。
委托代理人:张XX。特别代理。
被告:甲保险公司。
负责人:杨卫利XX: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X,甲保险公司职工。一般代理。
原告顾XX与被告甲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进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XX的委托代理人张XX、被告甲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XX诉称,2014年6月14日,闫玉亮驾驶原告所有的冀B×××××号车沿乡间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滦县马庄子村西处时,向西左转弯驶入逆向,与对向张艳伟驾驶冀B×××××号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事故。该事故经滦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闫玉亮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艳伟无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车损37096元、公估费1113元、施救费1500元,合计39709元。原告为其所有的冀B×××××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不计免赔商业保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5月30日起至2015年5月29日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应足额赔偿赔偿原告。就赔偿问题,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协商未果,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9709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甲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诉请车辆冀B×××××损失过高,证据材料与事实不符,而且未通知具有利害关系的我司共同定损,属于单方定损,且在事故发生后不让我司看车并定损,违反了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24条,同时也违反了《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属于程序违法,现为查明冀B×××××的实际损失,我司申请由权威机构对此损失重新鉴定。公估费是原告自行委托公估机构定损造成的损失,属于其自行扩大的损失,诉讼费系原告自行扩大的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顾XX为其所有的冀B×××××号车在被告甲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的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责任限额236800元),保险期限自2014年5月30日起至2015年5月29日止。
2014年6月14日23时30分,闫玉亮驾驶原告所有的冀B×××××号车沿乡间路行驶,行至滦县马庄子村西处时,由南向西左转弯驶入逆向,与对向行驶的张艳伟驾驶的冀B×××××号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闫玉亮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艳伟无事故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车损37096元,公估费1113元,施救费根据车辆受损状况、施救里程及施救作业情况酌定为600元,合计38809元。
以上事实有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事故认定书、公估报告书、公估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附卷证实。
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原告顾XX与被告甲保险公司所签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既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没有侵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因此该合同依法成立,属于有效合同,原、被告双方均应依合同约定全面履行权利义务。本案保险事故发生在原告顾XX与被告甲保险公司所签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内,对原告车辆的合理损失,被告应在保险范围内予以理赔,因此,被告甲保险公司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承担向原告顾XX支付冀B×××××号车损失保险金的义务。
原告的冀B×××××号车的财产损失,因为本案的交通事故对方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根据交强险财产损失无责赔付的规定,原告的冀B×××××号车财产损失中的100元应当由无责方或者承保无责方交强险的保险公司赔付。被告甲保险公司以诉请车辆冀B×××××号车的损失过高,被告没有看车并定损,程序违法为由,要求对冀B×××××的车损申请重新鉴定,因为被告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公估报告确定的车损过高的充分证据,而原告提供的有资质的评估单位作出的公估报告,更具有客观真实性,对于原告提供的冀B×××××号车的公估报告,本院予以采信。同时因保险法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公估费属于为确定事故车辆损失所产生的必要的、合理的实际支出,依据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诉讼费也应由当事人依法负担。因此对于被告关于公估费、诉讼费是自行扩大的损失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的冀B×××××号机动车在这次事故中的损失包括车损37096元、公估费1113元、施救费600元,扣除交强险无责赔付100元外,剩余的共计38709元,在该车的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的赔偿限额内,应由被告向原告支付该保险赔偿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甲保险公司给付原告顾XX保险金38709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6元,由原告顾XX负担12元,由被告甲保险公司负担3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进义
二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海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