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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甲与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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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滦民初字第3862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滦县人民法院 2015-11-24

原告:刘X甲。
委托代理人:刘X乙,河北日月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王东福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X,山西泰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原告刘X甲与被告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进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甲的委托代理人刘X乙、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甲诉称,2014年12月18日原告为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保险。2015年3月28日21时30分许,曾凡爽驾驶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沿何茨线行驶至滦县张各庄村东处,因躲避车辆翻入沟中,造成本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曾凡爽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对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损失公估,该车车损为117705元。其他损失有施救费5000元,公估费3500元,以上共计126205元。原告要求被告履行保险理赔责任赔偿上述损失,但被告至今未承担。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理赔款共计126205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在被保险人提供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车证、司机从业资格证经审核,符合理赔条件的情况下,我公司同意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本案的车损鉴定系单方委托,我公司请求给于七日内提起重新鉴定申请,逾期视为放弃重新鉴定。施救费过高,请求法院酌情核减,诉讼费、车辆公估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树木损失应当由交强险2000元的财产限额先行承担,不足部分才应由三者险承担,本案中交强险不在我公司承保。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X甲为其所有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的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责任限额248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12月19日起至2015年12月18日止。
2015年3月28日21时30分许,曾凡爽驾驶原告所有的冀B×××××号重型货车,沿何庄―茨榆坨线行驶至滦县张各庄村东处时,因躲避其他车辆,翻入路沟,压到刘德生家的大树,造成车辆及树木损失的交通事故。经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曾凡爽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冀B×××××号车经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了公估,车损为117705元,原告支出公估费3500元,施救费根据车辆受损状况、施救里程及施救作业情况酌定为3000元,共计124205元。
以上事实有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证、事故认定书、公估报告书、公估费发票、领取保险金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附卷证实。
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原告刘X甲与被告某保险公司所签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既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没有侵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因此该合同依法成立,属于有效合同,原、被告双方均应依合同约定全面履行权利义务。本案保险事故发生在原告刘X甲与被告某保险公司所签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内,对原告车辆的合理损失,被告应在保险范围内予以理赔,因此,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承担向原告刘X甲支付冀B×××××号车损失保险金的义务。
被告某保险公司以本案的车损鉴定系单方委托,要求重新鉴定的辩解,因为被告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公估报告确定的车损过高的充分证据,而原告提供的公估报告,是有资质的评估单位作出的,具有客观真实性,因此对于原告提供的冀B×××××号车的公估报告,本院予以采信。同时因保险法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公估费属于为确定事故车辆损失所产生的必要的、合理的实际支出,依据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诉讼费也应由当事人依法负担,因此对于被告某保险公司关于诉讼费、车辆公估费属于间接损失不予承担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的冀B×××××号机动车在这次事故中的损失包括车损117705元,公估费3500元、施救费3000元共计124205元,在该车投保的机动车损失保险的赔偿限额内,应由被告向原告支付该保险赔偿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某保险公司给付原告刘X甲保险金124205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2元,由原告刘X甲负担28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13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进义
二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张海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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