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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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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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滦民初字第2786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滦县人民法院 2015-09-11
原告:赵X。
委托代理人:张X甲。特别代理。
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王建军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X乙,该公司职工。一般代理。
原告赵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进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X的委托代理人张X甲、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X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X诉称,2015年3月1日19时50分左右,吴志刚驾驶冀B×××××号车在唐山市滦县新城长江大街西张庄子村南行驶时,因天黑视线不好撞石头,导致标的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造成标的车损失45960元,公估费1380元,施救费1500元。原告认为原告车辆冀B×××××号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购商业险车损及不计免赔保险合同,商业险是2015年2月15日至2016年2月14日,被告理应全额赔付。但是被告迟迟不予赔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884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车损评估价格过高,我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施救费过高,我司承担800元。诉讼费和公估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司不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X为其所有的冀B×××××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不计免赔车辆损失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2月15日起至2016年2月14日止,保险金额171300元。
2015年3月1日19时52分,吴志刚驾驶原告的冀B×××××号车在唐山市滦县新城长江大街嘉凤园西侧由于驾驶不当,撞到路边石头,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滦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认定,吴志刚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的冀B×××××号车经河北博艺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公估,该车车损为45960元,原告还支出公估费1380元,施救费根据车辆受损状况、施救里程及施救作业情况酌定为800元,以上损失共计48140元。
以上事实有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估报告书、公估费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附卷证实。
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原告赵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所签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既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没有侵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因此该合同依法成立,属于有效合同,原、被告双方均应依合同约定全面履行权利义务。本案保险事故发生在原告赵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所签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内,对原告车辆的合理损失,被告应在保险范围内予以理赔,因此,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承担向原告赵X支付冀B×××××号车机动车损失保险金的义务。
被告以公估报告车辆定损金额过高为由,对原告的冀B×××××号机动车车损要求重新鉴定,因为被告没有提供公估报告车损过高的充分证据,而原告提供的公估报告是有资质的评估单位作出的,具有客观真实性,对于原告提供的冀B×××××号车的公估报告,本院予以采信。同时因保险法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公估费属于为确定事故车辆损失所产生的必要的、合理的实际支出,依据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诉讼费也应由当事人依法负担,对被告关于公估费、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司不予赔偿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的冀B×××××号机动车在这次事故中的财产损失包括车损为45960元、公估费1380元、施救费800元共计48140元,在该车的车辆损失险的赔偿限额内,应由被告向原告支付该保险赔偿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某保险公司给付原告赵X保险金4814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1元,由原告赵X负担5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5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进义
二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张海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