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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甲与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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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滦民初字第3861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滦县人民法院 2015-11-24

原告:刘X甲。
委托代理人:刘X乙,河北日月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石小平XX:经理。
住所地:承德市兴隆县(大有新村商住楼1幢17号)。
委托代理人:李X,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刘X甲与被告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进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甲的委托代理人刘X乙、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甲诉称,2015年7月16日,原告为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保险。2015年9月9日11点30分许,司机何志彬驾驶该车沿唐港高速行驶,行至唐山至港口方向64公里处发生燃烧,致使本车受损的火灾事故。经泛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对冀B×××××号车损失公估,该车车损为156555元,其他损失包括施救费8500元,公估费4697元,路产损失2998,以上合计172750元。原告要求被告履行保险理赔责任赔偿上述损失,但被告至今未承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理赔款共计17275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在被保险人提供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车证、司机从业资格证经审核,符合理赔条件的情况下,我公司同意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本案的车损鉴定系单方委托,未经我司参与评估,损失不合法,没有提供维修发票,不能证明实际损失,我公司依法申请重新鉴定。施救费票据不合法,收款方不具有合法施救资质,施救费过高,且是代开发票,请求法院根据收费规定和施救的实际情况核定。诉讼费、车辆公估费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路产损失未经我司参与评估,交通行政行为决定书和路产赔偿收据不合法,对损失不认可。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X甲为其所有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保险金额/赔偿限额1000000元)以及不计免赔率的自燃损失险(保险金额/赔偿限额225250元),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7月17日起至2016年7月16日止,商业保险的保险期间自2015年7月18日起至2016年7月17日止。
2015年9月9日11时30分许,何志彬驾驶原告所有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唐港高速唐山至港口方向64公里处,该车发生自燃,造成该车及高速公路路产受损。事故发生后,乐亭县公安消防大队赶赴现场进行灭火扑救。唐港高速交警大队委托泛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对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车损进行了公估。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车损156555元,公估费4697元,施救费根据车辆受损状况、施救里程及施救作业情况酌定为4000元,共计165252元。因车辆自燃造成高速公路损坏,原告赔偿路产损失2998元。
以上事实有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证、事故证明、行政行为决定书、赔偿费收据、公估报告书、公估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附卷证实。
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原告刘X甲与被告某保险公司所签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既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没有侵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因此该合同依法成立,属于有效合同,原、被告双方均应依合同约定全面履行权利义务。本案保险事故发生在原告刘X甲与被告某保险公司所签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内,对原告车辆的合理损失以及原告对第三者损失所进行的赔偿,被告应在保险范围内予以理赔,因此,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承担向原告刘X甲支付三者及冀B×××××号车损失保险金的义务。
被告某保险公司以车损鉴定系单方委托,未经被告参与评估,损失不合法,没有提供维修发票,不能证明实际损失,要求重新鉴定的辩解,因为被告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公估报告确定的车损过高的充分证据,而原告提供的公估报告,是事故处理机关依职权委托有资质的评估单位作出的,具有合法性和客观真实性,对于原告提供的冀B×××××号车的公估报告,本院予以采信。同时因保险法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公估费属于为确定事故车辆损失所产生的必要的、合理的实际支出,依据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诉讼费也应由当事人依法负担,因此对于被告某保险公司关于诉讼费、车辆公估费属于间接损失不予承担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路政管理部门作出的由原告赔偿路产损失的行政决定,是依职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应当履行该行政决定,而且该损失在被告承保的交强险财产损失和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应当由被告向原告支付该保险金。
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的冀B×××××号机动车在这次事故中的损失包括车损156555元,公估费4697元、施救费4000元共计165252元,以及赔偿三者的损失2998元,以上共计168250元,均在该车投保的自燃损失险、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以及商业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内,应由被告向原告支付该保险赔偿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某保险公司给付原告刘X甲保险金16825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78元,由原告刘X甲负担57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18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进义
二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张海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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