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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与某保险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5)魏民初字第01173号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魏县人民法院 2015-08-19

原告王XX。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魏县。
负责人李瑞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沙,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王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建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4月13日20日35分,我聘用的司机王志民,驾驶我的挂重型半挂牵引车DB5394/冀D×××××,沿京港澳高速由北向南行驶时,与邢台市巨鹿县观寨镇的张国强驾驶的粤A×××××/粤A×××××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剐擦后,在上述地点又与前方在超车道上行使的河南省商水县城关镇的于昊驾驶的豫P×××××小型轿车尾端发生碰撞,造成乘坐在于昊车内乘车人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的于露,河南省商水县城关城镇于国华,河南省商水县城关镇新区的何莎莎受伤。案件发生后,王志民向警方报了警,后河南省信阳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作出信公交认字《2015》第2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王志民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依照法律规定,承担事故全偿过错,承担全部责任,经调解王志民一次性赔偿给付于露检查费、医疗费1237元,何莎莎检查费、医疗费777元,给付于国华检查费、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补贴19096元,赔付豫P×××××号车损费、施救费、车上物品损失费49539元,赔付于昊车辆方共计70649元,赔付粤A×××××/粤A×××××挂车车损费18500元,总计赔付89149元。我与被告签订有保险合同,事故发生时间在保险期内,赔付数额有案可查,国家公安交通机关处理有据,现被告拒绝赔偿,为保护我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付我89149元并承担诉讼费及其他费用。
为保护其主张,原告提出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
2、被保险车辆行车证;
3、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
4、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
5、信阳交警队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一份;
6、伤者于国华诊断书、住院病历、住院治疗收费票据、于国华收入证明、护理人员井坤收入证明、住院费清单一份;
7、伤者于露身份证复印件及检查费票据;
8、伤者何莎莎身份证复印件及检查费票据;
9、事故受害方收到赔偿费21110元收据,证明原告已赔付豫P×××××车辆方受伤人员费用;
10、事故对方车辆行车证、驾驶证;
11、事故现场照片;
12、对方车辆粤A×××××/粤A×××××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及维修费发票,证明原告赔偿对方车辆损失18500元;
13、对方车辆豫P×××××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及维修费发票、施救费发票,证明原告赔偿对方车辆损失48339元、施救费1200元。
被告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辩称,一、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争议,造成三者于露、何莎莎、于国华的人伤损失,应当由我公司以及粤A×××××所投保的交强险的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共同承担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应按照责任方按照比例承担。二、对于粤A×××××、粤A×××××挂的车辆财产损失,应当由我公司及豫P×××××车辆所投保的交强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共同承担责任,超出部分,应当按照责任比例承担。三、对于豫P×××××车辆车辆财产损失,应当由我公司及粤A×××××所投保的交强险的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共同承担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应按照责任方责任比例承担。四、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其他间接损失。五、依法核实认定受害者合法损失。对于国华医疗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诊断证明有异议,受害者属于外伤,诊断载明休息三个月,明显与实际不符,恳请法院依法按照病历记载内容计算其合法的人伤损失。对车辆粤A×××××/粤A×××××和豫P×××××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及维修费发票有异议,该鉴定未附有相关人员的资质证明,并且没有提供维修清单,施救费数额过高,请求法院酌情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3日20日35分,原告雇佣的司机王志民驾驶原告所有的挂重型半挂牵引车DB5394/冀D×××××,沿京港澳高速由北向南行驶时,与邢台市巨鹿县观寨镇的张国强驾驶的粤A×××××/粤A×××××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剐擦后,在上述地点又与前方在超车道上行使的河南省商水县城关镇的于昊驾驶的豫P×××××小型轿车尾端发生碰撞,造成上述三车受损及乘坐在于昊车内乘车人于露、于国华、何莎莎受伤的交通事故。后河南省信阳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作出信公交认字《2015》第2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王志民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依照法律规定,承担事故全部过错,承担全部责任。2015年4月13日,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赔偿调解协议,原告一次性赔偿于露检查费、医疗费1237元,何莎莎检查费、医疗费777元,于国华检查费、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补贴19096元,赔付豫P×××××号车损费、施救费、车上物品损失费49539元,原告共计赔偿于昊车辆方70649元,赔偿粤A×××××/粤A×××××挂车车损费18500元,总计赔付89149元。原告作为投保人与被告签订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等保险合同,事故发生时间在保险期内。后原告向被告理赔未果,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本案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支付保险金。原告作为被保险人,在支付第三者赔偿款后,享有保险金请求权。关于该次事故中第三者的损失,于露、何莎莎检查费、医疗费,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于国华检查费、医疗费、护理费等损失合理有据,予以认可,对于误工费,病历显示,于国华胸部软组织损伤、左下肢皮擦伤,赔偿调解书按其出院后误工三个月计算,明显过高,本院酌情确定误工时间为45日,误工费为4650元,于国华的合理损失应为12690元;豫P×××××小型轿车和粤A×××××/粤A×××××挂车车损由公安交通部门依程序委托第三方鉴定,本院对其效力已认可。综上,原告在该次事故中对第三者的合理赔偿数额应为82743元。对以上款项,受损方收款收据、车辆维修发票及赔偿调解书证实原告已向受害者支付赔偿金,故被告应当向原告赔偿保险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王XX82743元;
二、驳回原告王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28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71元,由被告负担9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建强
二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崔振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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