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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5)华法民初字第3627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2015-11-18

原告王明昌,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窦培强,河南优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郭生乐,该公司职工。
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明昌委托代理人窦培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郭生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8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保险合同一份,约定将豫JXXX78号重型包栅式货车交由被告承保。保险期间自2014年8月14日0时起至2015年8月13日24时止。2014年10月19日19时许,原告司机王付钦驾驶豫JXXX78号重型包栅式货车沿259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鄄城黄河街路口时,与由谭相伦驾驶沿黄河街由西向东行驶的无牌沃尔奥助残内燃观光车相接触,致谭相论及乘车人谭福亮、谭张林、费秀红、谭安琪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事故经鄄城县交警队处理认定王付钦负事故主要责任,谭相伦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因该起事故支付事故对方车辆维修费3930元,支付谭相论、谭福亮、谭张林、费秀红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976元,支付谭张秀车损998元,支付谭张林、谭张秀鉴定费137元,费用共计7041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报告了保险事故,被告到现场进行了勘察,但至今未向原告理赔。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金7041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对于本次事故造成的原告合理损失,被告同意按照其事故责任比例在扣除免赔额后予以赔偿。不同意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3日,原告在被告处为其豫JXXX78号车辆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基本险不计免赔特约条款等险种,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限额为19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保险期间均为自2014年8月14日零时起至2015年8月14日零时止。2014年10月19日19时许,王付钦驾驶豫JXXX78号重型仓棚式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山东省鄄城县259省道与黄河街交叉路口时,与谭相论驾驶的沿黄河街由西向东无牌机动车相接触,致谭相论及乘车人谭福亮、谭张林、费秀红、谭安琪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10月27日,菏泽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鄄城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付钦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谭相论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谭张林、谭福亮、费秀红、谭安琪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事故当事人谭相论、谭福亮、谭张林、谭张秀、费秀红起诉王付钦、王明可、濮阳市中天运输有限公司、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至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要求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0万元。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9日作出(2014)鄄民初字第158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认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条规定“根据保险车辆驾驶员在事故中所负责任,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在符合赔偿规定的金额内实行绝对免赔率:负全部责任的免赔20%,负主要责任的免赔15%......”并依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规定免除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第三者商业保险15%赔偿责任,免除部分由肇事车方承担赔偿责任。并最终判决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及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谭相论等四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谭张秀车辆损失共计66471元,王明可赔偿谭相论等四人前述赔偿项目共计3111元(包括鉴定费)。事故发生后,原告维修车辆花费维修费393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车辆损失及其他垫付费用共计7041元,被告不允,双方形成纠纷。
另查明,据原告称,其与王明可系兄弟关系,车辆产生的费用实际均由原告垫付。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为其所有的豫JXXX78号车辆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基本险不计免赔特约条款等险种,被告向原告签发了保险单,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成立且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在保险期间,王付钦驾驶被保险车辆与谭相论驾驶无牌机动车相接触,致谭相论及乘车人谭福亮、谭张林、费秀红、谭安琪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王付钦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谭相论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谭张林、谭福亮、费秀红、谭安琪无事故责任,由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事故责任认定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因本次事故花费车辆维修费3930元,由原告提交的修理清单及维修发票予以证实,故被保险车辆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认定为3930元,被告应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以已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为由要求被告赔偿其在事故中代被告垫付部分3111元,被告主张原告对(2014)鄄民初字第1587号民事判决书并未提出上诉,并已履行完毕,其再次主张判决中所认定的项目,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对此,原告解释称上诉会对原告方造成重大车辆营运损失,原告选择先垫付之后再向被告主张的方式对被告并无不利。对于诉辩意见,本院认为,本案为保险合同纠纷,原告在被告处为其车辆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被告即不能再依据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免赔条款免除责任,现原告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要求被告赔偿其代为垫付部分3111元,符合保险合同约定;原告虽未对(2014)鄄民初字第1587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但其采取先垫付后主张的方式,对被告并无不利,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应按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本院认为,原告方驾驶员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虽负主要责任,但原告依据其投保的车辆损失险保险合同向被告主张车辆损失,于法有据;鉴于事故对方谭相论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其对于原告的车辆损失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自向原告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可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原告向谭相论请求赔偿的权利,故本院对被告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当被告向第三者行使代为请求赔偿权利时,原告应当向被告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情况,履行自己应尽的协助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王明昌保险金7041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7份,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勇
代理审判员 李 艳
人民陪审员 程楠楠
二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瑞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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