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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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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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华法民初字第3309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2015-08-05
原告方超,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丽娜,濮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皇甫街道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刘瑞平,该公司员工。
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超委托代理人赵丽娜,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瑞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自有豫JXXX06号福克斯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损失险且不计免赔。2015年2月25日12时35分,原告驾驶豫JXXX06号福克斯牌小型轿车自东向西行驶至宁洛高速公路上行线292KM公里路段,由于采取措施不当,致所驾驶车辆左侧前后轮刮擦到高速公路中央隔离带桥面水泥台阶,致左侧前后轮胎爆胎而停在快车道上。12时50分,庄新峰驾驶豫PXXX66号大型普通客车沿宁洛高速公路自东向西行驶至上行线292KM+723M处,撞到因原告停靠车辆才采取紧急制动措施李敬汇驾驶的豫RXXX01号小轿车和蒋玉勇驾驶的皖AXXX06号小轿车,并导致豫RXXX01号小轿车冲撞到原告驾驶车辆,同时导致皖AXXX06号小轿车向右前方冲撞至高速公路桥墩护栏,发生交通事故。2015年2月26日,原告车辆经安徽中合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车辆损失为70480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3980元。2015年3月15日,亳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下发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原告方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评估费、施救费及第三者损失共计78165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同意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对原告车辆所产生的实际费用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3日,原告在被告处为豫JXXX06号车辆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22日零时起至2015年3月21日24时止。其中,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限额为113130元。2015年2月25日12时35分,原告驾驶豫JXXX06号福克斯牌小型轿车自东向西行驶至宁洛高速公路上行线292KM公里路段,由于采取措施不当,致所驾驶车辆左侧前后轮刮擦到高速公路中央隔离带桥面水泥台阶,致左侧前后轮胎爆胎而停在快车道上。12时50分,庄新峰驾驶豫PXXX66号大型普通客车沿宁洛高速公路自东向西行驶至上行线292KM+723M处,撞到因前方快车道停有事故车辆而采取紧急制动措施李敬汇驾驶的豫RXXX01号东风雪铁龙牌小型轿车和前方采取紧急制动措施蒋玉勇驾驶的皖AXXX06号凯迪拉克牌小型轿车,并导致豫RXXX01号小型轿车冲撞到前方发生交通事故而停靠在快车道上原告驾驶的豫JXXX06号车辆,同时导致皖AXXX06号小型轿车向右前方冲撞至高速公路桥墩护栏,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四车不同程度受损,皖AXXX06号车辆乘车人王亚东受伤、豫RXXX01号车辆驾驶人李敬汇及其车乘车人李康、李兆沣受伤、豫RXXX01号车辆乘坐人木心革死亡。该事故经亳州市交警支队高速一大队勘察分析,并作出亳公交认字(2015)第00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当事人庄新峰应承担此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方超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蒋玉勇、李敬汇、木心革、王亚东、李康、李兆沣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安徽中合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其豫JXXX06号损失进行评估鉴定。安徽中合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9日作出车辆损失公估报告1份,认定豫JXXX06号车辆损失总额为70480元,残值为1000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3980元。原告还因本次事故赔偿安徽省界阜蚌高速公路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路产损失1905元,并支付施救费1800元。之后原告将该车辆送至濮阳市福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濮阳市福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出庭作证并出具维修清单证实维修原告车辆产生维修费55940元,且原告尚未向该公司支付该笔维修费。对此,原、被告均表示认可。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评估费、施救费及第三者损失共计78165元,被告仅同意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损失,双方形成纠纷。
另查明,关于原告诉请的路产损失1905元,被告称该部分损失已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完毕。对此,原告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为其车辆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等险种,被告向原告签发了保险单,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成立且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在保险期间,原告驾驶豫JXXX06号福克斯牌小型轿车自东向西行驶至宁洛高速公路上行线292KM公里路段,由于采取措施不当,致所驾驶车辆左侧前后轮刮擦到高速公路中央隔离带桥面水泥台阶,致左侧前后轮胎爆胎而停在快车道上,后因庄新峰驾驶豫PXXX66号大型普通客车撞至因前方快车道停有事故车辆而采取紧急制动措施李敬汇驾驶的豫RXXX01号东风雪铁龙牌小型轿车和蒋玉勇驾驶的皖AXXX06号凯迪拉克牌小型轿车,并导致豫RXXX01号小型轿车冲撞到前方发生交通事故而停靠在快车道上原告驾驶的豫JXXX06号车辆,同时导致皖AXXX06号小型轿车向右前方冲撞至高速公路桥墩护栏,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四车不同程度受损,皖AXXX06号车辆乘车人王亚东受伤、豫RXXX01号车辆驾驶人李敬汇及其车乘车人李康、李兆沣受伤、豫RXXX01号车辆乘坐人木心革死亡。事故由庄新峰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蒋玉勇、李敬汇、木心革、王亚东、李康、李兆沣无责任,由亳州市交警支队高速一大队作出的亳公交认字(2015)第00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被保险车辆豫JXXX06号福克斯牌小型轿车损失,原告委托安徽中合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鉴定,认定该车损失总额为70480元,残值为1000元,但因原告将该车辆交由濮阳市福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产生维修费55940元未付,应认定被保险车辆实际损失为55940元。原告因评估鉴定花费鉴定费3980元,结合两次损失数额,本院酌定被告负担原告鉴定费199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实际支付施救费1800元,由相应的发票予以证实,应予认定。原告向第三者赔偿的路产损失已由被告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完毕,故对原告该部分损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车辆损失总额为59730元,不超过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被告应予赔偿。被告辩称同意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对原告车辆所产生的实际费用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不应支持,故对被告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由于事故车辆驾驶员庄新峰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其对于原告的车辆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自向原告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可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原告向庄新峰请求赔偿的权利。当被告向第三者行使代为请求赔偿权利时,原告应当向被告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情况,履行自己应尽的协助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方超保险金5973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方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4元,由原告负担461元,被告负担12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7份,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勇
代理审判员 李 艳
人民陪审员 程楠楠
二一五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瑞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