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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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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诸商初字第508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诸城市人民法院 2015-11-10

原告吴XX。
委托代理人刘耀华,山东汇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负责人沈丽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玉芬,山东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XX诉被告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14日起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耀华、被告委托代理人王玉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4月1日14时许,原告吴XX驾驶苏E×××××号轿车,沿诸城市平日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发生地点与对行的孙秀华驾驶的鲁G×××××号普通低速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损坏。经评估,吴XX驾驶的苏E×××××号车辆损失价值为40709元。该事故经诸城市交警大队认定,原告吴XX负事故全部责任,孙秀华不承担事故责任。该事故给原告造成车辆损失40709元,原告还支出评估费1200元、施救费1510元,以上共计43419元。为维护原告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4341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投保属实,发生事故属实。原告的车损应当首先由事故对方车辆交强险赔偿100元,对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原告单方委托的对被保险车辆的车损评估价值过高,申请对车损进行重新鉴定。因原告自行委托鉴定产生的鉴定费及本案诉讼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2日,原告吴XX为其所有的苏E×××××号小型客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商业险,该商业险包含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99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5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等,被保险人为吴XX,保险期间自2015年2月20日0时起至2016年2月19日24时止。
2015年4月1日14时许,原告吴XX驾驶苏E×××××号被保险车辆沿平日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诸城市平日路大山路段处,与对行的案外人孙秀华驾驶的鲁G×××××号普通低速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损坏。该事故经诸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吴XX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外人孙秀华无责任。原告为处理该事故支出苏E×××××号车辆救援费1090元,鲁G×××××号车辆救援费420元。
为确定苏E×××××号被保险车辆在该次事故中的损失,原告委托诸城市义邦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该车辆的损失情况进行评估。2015年4月21日,该公司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认证结论书,认证在基准日(2015年4月1日)苏E×××××号被保险车辆的损失为40709元,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1200元。被告以该价格认证结论书系原告单方委托作出且评估价格过高为由对该评估结论不予认可,并提交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一份予以反驳,该确认书认定经被告定损,苏E×××××号被保险车辆的损失为15399元,原告以核定价格过低为由对该价格亦不予认可。后经被告申请,原被告协商,本院依法委托山东恒源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苏E×××××号被保险车辆的损失情况进行了鉴定评估。2015年10月15日,该公司做出事故车辆损失鉴定意见书,认定在评估基准日(2015年4月1日),苏E×××××号被保险车辆的损失为27612元,被告为此支出评估费2000元。本案第二次开庭时,原告以该鉴定报告为依据,主张车辆损失为27612元。被告对该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该评估价格仍过高并且要求因本次评估支出的评估费2000元应由原告承担。
另查明,2015年4月1日,原告吴XX与事故对方孙秀华签订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因上述交通事故造成的双方车辆损失、施救费及看车费等均由原告吴XX承担;双方医疗费、误工费及其它费用各自承担;该纠纷一次性调解处理、事后双方互不追究。
上述事实,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正本)、诸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诸城市义邦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认证结论书、协议书、山东恒源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事故车辆损失鉴定意见书、施救费发票、评估费发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认可原告吴XX投保属实,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该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苏E×××××号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属于保险事故范围,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付。被告吴XX作为保险合同所约定的被保险人,有权向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权利。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因该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苏E×××××号被保险车辆救援费1090元及鲁G×××××号三者车辆救援费420元均无异议,对上述损失本院直接予以认定。
本案第二次开庭时,原告依据山东恒源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15日出具的事故车辆损失鉴定意见书主张苏E×××××号被保险车辆的损失为27612元。本院认为,该评估机构具备鉴定资质,评估人员具有鉴定资格,评估程序合法,评估结论依据充分,其出具的上述鉴定报告可以作为确定本案被保险车辆损失的依据,故原告依该评估报告书主张车辆损失27612元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虽抗辩称该鉴定价格过高,但庭审时并无相应证据提供,对被告的上述抗辩,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被告支出的鉴定费用2000元即是为确定被保险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而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该费用应由被告自行承担,对被告要求该费用应由原告承担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另主张被告承担因其委托诸城市义邦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苏E×××××号被保险车辆的损失情况进行评估而支出的评估费1200元,因本院对该公司出具的价格认证书的证明效力未予采信,故该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另抗辩称应先从事故对方交强险无责任险限额扣除100元后,再按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原告对此无异议,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故诉讼费用由谁承担,系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依职权决定事项,被告主张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因该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29022元(27612元+1090元+420元-100元),因相关损失原告已实际赔付事故第三者且原告在被告处投保有不计免赔险,故上述损失被告应予全部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赔付原告吴XX保险金2902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吴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5元,减半收取442.5元,由原告吴XX负担8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36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 祥
二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周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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