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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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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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诸商初字第447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诸城市人民法院 2015-10-27
原告张XX。
委托代理人邱娟,诸城明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
负责人李东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倩倩,山东普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XX诉被告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23日起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邱娟,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倩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6日,原告为自己购买的鲁G×××××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1月27日零时起至2015年11月26日二十四时止。2015年3月28日21时许,案外人宋健驾驶该投保车辆沿诸城市孟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发生地点,车辆侧翻于路北地里,致车辆损坏,绿化树损坏。经诸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宋健负该次事故全部责任。后因原告向被告理赔未果,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5377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在被告处投保属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但根据保险合同中的特别约定,事故车辆的第一受益人为上海汽车集团责任有限公司,本案原告无诉讼主体资格,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且原告单方委托的对被保险车辆的车损评估价值过高,申请对车损进行重新鉴定。本案的诉讼费、评估费等不属于保险公司的承保范围,不应由被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6日,原告张XX为其所有的鲁G×××××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分别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险,其中商业险包含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21177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2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等,被保险人为张XX,上述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11月27日0时起至2015年11月26日24时止。其中商业险在特别约定栏中载明,被保险车辆的第一受益人为上海汽车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保单的第一受益人未经书面同意,本保单不得被退/减保或批改。
2015年3月28日21时00分许,案外人宋健驾驶上述被保险车辆沿诸城市孟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河西村北路段处,车辆侧翻于路北地里,致车辆损坏,绿化树损坏。经诸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宋健承担该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为处理该事故支出施救费1600元。
为确定被保险车辆鲁G×××××号车辆在该次事故中的损失,原告委托诸城市阳光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该车辆的损失情况进行评估。2015年4月13日,诸城市阳光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认证书,认证在基准日(2015年3月29日)鲁G×××××号被保险车辆的损失为50570元,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1600元。被告以评估价格过高为由对该评估结论不予认可并提交由其委托的山东恒源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事故车辆损失鉴定意见书予以反驳,该意见书认定在评估基准日(2015年3月29日)鲁G×××××号被保险车辆的损失为27644元,原告以该鉴定机构无鉴定资质、鉴定人员鉴定资格已超审验年限且评估价值过低为由对该报告不予认可。后经被告申请,原被告协商,本院依法委托高密市天衡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被保险车辆的损失情况进行了鉴定评估。2015年8月7日,该公司做出机动车损失价值鉴定评估报告,认定在评估基准日(2015年3月28日),鲁G×××××号被保险车辆的损失为42867元,被告为此支出评估费2000元。本案第二次开庭时,原告以该鉴定报告为依据,主张车辆损失为42867元。被告对该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要求因本次评估支出的评估费2000元应由原告承担。
另查明,2015年6月18日,上海汽车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个人金融部出具保险理赔确认函一份,声明将因交通事故造成的鲁G×××××号被保险车辆的索赔权益转让于原告张XX,并不再另行主张对被保险车辆的损失索赔权益。
上述事实,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抄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抄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诸城市阳光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认定书、山东恒源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事故车辆损失鉴定意见书、施救费发票、评估费发票、保险理赔确认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上海汽车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个人金融部已将本案被保险车辆的索赔权益转让于原告张XX,并不再另行主张被保险车辆的损失,故张XX作为本案原告,起诉被告某保险公司,主体适格。
本案中,原告依据高密市天衡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7日出具的机动车损失价值鉴定评估报告主张鲁G×××××号被保险车辆的损失为42867元。本院认为,该评估机构具备鉴定资质,评估人员具有鉴定资格,评估程序合法,评估结论依据充分,其出具的上述鉴定报告可以作为确定本案被保险车辆损失的依据,故原告依该评估报告书主张车辆损失42867元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同时因该次事故支出施救费1600元,亦是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原告主张该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被告支出的鉴定费用2000元即是为确定被保险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而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该费用应由被告自行承担,对被告要求该费用应由原告承担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另主张被告承担因其委托诸城市阳光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该车辆的损失情况进行评估而支出的评估费1600元,因本院对该公司出具的价格认证书的证明效力未予采信,故该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故诉讼费用由谁承担,系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依职权决定事项,被告主张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因该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车辆损失42867元,施救费1600元,以上共计44467元,因原告在被告处投保有不计免赔险,故上述损失被告应予全部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赔付原告张XX保险金4446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4元,减半收取572元,由原告张XX负担25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5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 祥
二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周红霞